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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2025年2月20日
八旬老太在养老机构不慎受伤后索赔遭拒
法院:免责条款并不必然免除养老机构全部责任
王伟 杨捷
老人在养老机构不慎摔倒骨折,责任应该由谁承担?近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依法判决某养老中心赔偿邱某各项损失共计19204.2元。
2021年7月,朱某安排其母亲邱老太试住某养老中心,试住期届满后,双方签订正式协议,由该养老机构向邱老太提供养老护理服务,朱某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缴纳费用。协议约定,邱某如在自己行走或活动时发生跌倒骨折、身体损伤等事故,某养老机构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应急帮助和救助,但不负法律责任。
2023年7月2日12时17分,邱老太在走廊摔倒。12时19分,某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发现邱老太躺在地上,紧急上前查看后将其抬回房间,并联系邱老太的儿子朱某。朱某表示待自己过去查看伤情后再决定是否拨打120。13时30分,朱某到达某养老机构并将邱某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邱老太为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1028.56元。后经鉴定,邱老太因右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邱老太主张,自己在某养老机构走廊内行走时摔伤,工作人员未送医处理,且不顾其伤情随意搬动,致使其受到二次伤害,要求某养老机构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914.06元。
养老中心认为,在邱老太养老护理期间,中心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邱老太是在走廊整理裤腿时自行摔倒受伤,与养老中心并无关系。且邱老太摔倒后,养老中心工作人员及时联系其家人,朱某明确表示要亲自查看母亲伤情再考虑是否拨打120救治,养老中心无需负赔偿责任。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邱老太将养老中心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养老服务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日常居住、生活照料、安全防护等一系列的养老护理服务。原告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日常起居无需被告提供全程陪护,故其对自身的安全应格外注意,尽量避免幅度较大或不当的行动而遭受不必要的损伤。涉案事故因原告在行走过程中整理裤腿后突然起身摔伤,非因被告所提供的居住生活服务及安全条件不符合约定所致,故原告应当对其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作为提供专业养老服务的机构,对原告负有看护和照顾的义务,尤其是像原告这样高龄的老人,应当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摔倒后,未第一时间拨打120进行救助,疏忽了原告可能存在骨折的风险,擅自搬运原告,且直至原告的亲属赶到后才将其送医,救助不及时。被告关于协议约定的因原告自身行为所致损伤不负法律责任的抗辩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已方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法院不予采信。
综合该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由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养老中心赔偿邱老太各项损失共计19204.2元。
一审宣判后,养老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近年来,随着老年人高龄化、失能化等现象加剧,养老服务机构逐渐成为老年人及其子女综合考虑家庭现实情况后的第一选择。
对于养老服务机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是其对服务对象应尽的首要义务。在养老服务机构,跌倒摔伤是老年人最常见的安全问题,养老服务机构应持续加强硬件设施建设,针对老年人的生理特点改善居住条件,增加方便老年人生活的各类设施,并且提高对护理人员的管理,增强护理人员专业能力。
另外,在养老机构养老,只是将老人的生活起居交由养老机构负责,而不是将所有的赡养义务或监护职责都交给养老机构承担,子女切勿当“甩手掌柜”,在繁忙的工作之余也应挤出时间探望老人,了解老人身心健康状况,排解老人心中烦忧,切实履行好作为子女应尽的监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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