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典型案例】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作者:五莲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年08月28日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4日,被告丁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处,未确保安全,与前方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6月12日,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案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丁某,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等人系受害人张某亲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与丁某共同承担上述事故的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中,被告丁某独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妻子王某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亦无共同侵权行为,并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涉案肇事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营运经济利益及产生的营运经济利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被告丁某应负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

最终,五莲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某承担案涉侵权之债,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所负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若不是基于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则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然,侵权行为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实施的,那么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承办法官:王友明

                             编写人:于晓凤

关闭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建立镜像,转载需注明出处
版权所有:五莲县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