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7月,徐某某入职A贸易公司从事农用三轮车和低速四轮载货汽车的销售工作。2019年,徐某某开始负责在非洲加纳国家的商品销售工作。
2022年12月,A贸易公司以徐某某逾期未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致使2个货柜的三轮车被低价拍卖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为由通知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6月,A贸易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徐某某赔偿损失。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A贸易公司诉至本院。
根据徐某某与A贸易公司工作人员赵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前后三批三轮车的业务办理过程中,赵某向徐某某提供了提单样本、电放通知单、箱单等文件,该三批三轮车均正常清关。案涉2个货柜,赵某询问徐某某:“你是不是只要那个提单的样本就行”,徐某某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赵某仅向徐某某发送了提单样本,后期徐某某亦未向赵某索要其他文件。
A贸易公司以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正在侦察过程中。根据徐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认可收到了案涉2个货柜的电放提单、装箱明细,因其遗忘,导致货物长期滞留被加纳海关处理。2个货柜货物被没收造成A贸易公司经济损失78万余元。
另查明,徐某某因出差于2021年2月向A贸易公司借款2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致A贸易公司经济损失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作为企业的管理者、监督者,劳动成果的主要享有者,应承担劳动者履职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或执行工作任务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经营风险,劳动者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缔约方,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一份子,应在工作中勤勉、敬业、尽职,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本案中,徐某某系A贸易公司加纳经理,清关系其本职工作。在国内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案涉2个货柜已经发出的情况下,其应当及时跟进并及时清关。但其在工作过程中,遗忘了案涉2个货柜,导致2个货柜的货物未及时清关被加纳海关处理,对此徐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徐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合徐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程度、A贸易公司实际损失数额及过错情况、徐某某入职年限及收入水平情况,在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利益平衡基础上,徐某某应赔偿A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徐某某因出差向A贸易公司借款,该款项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预支款项,并非因个人原因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一、徐某某赔偿A贸易公司经济损失78万余元;二、徐某某返还A贸易公司出差借款20000元;三、驳回A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某、A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是否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用人单位是企业经营活动的责任主体、劳动成果的主要享有者,理应承担企业经营的各种风险。但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缔约方,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即应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其履职行为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可见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因一般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应当纳入用人单位经营风险的范畴。因为用人单位不仅对劳动者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也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双方存在人身隶属与经济管理的不对等性,故不应将相应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经营风险完全转嫁给劳动者,故只有劳动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才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即正常情况下在法律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此时,应严格把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在综合事情经过的基础上,从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等分析是否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是否健全以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监督管理是否到位等各类相关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律原则,在确定劳动者责任承担时,在劳动者已离职的情况下应审查双方有无在劳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用人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有无作出明确安排,以及相关约定、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确定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对于既无合同约定也无规章制度依据的,应结合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入职年限、收入水平及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数额、用人单位的管理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在劳动者未离职的情况下,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司法裁判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生存状况和承受能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