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体育竞赛中意外受伤学校应给予经济补偿
张志心 王阳
【案情】原告王某系被告某中学体育特招生,入学第二年,原告代表被告参加市运动会,赛前热身后,在400米跨栏竞赛项目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学校教职人员立即将其送入医院治疗,并在当天下午通知原告父母,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 2.3万元。原告治愈后出院,退学在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学校赔偿其各项损失,并认为自己丧失了继续进入体育大学深造的机会,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 7.2万元。
【分歧】在该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中,对于原告 7.2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二是被告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评析】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某中学在组织参赛过程中以及原告受伤后的诊疗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热身后参加比赛,在比赛过程中也没有过错。原告在比赛中受伤致残,属于偶然发生和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伤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如果完全由原告承担,有失公允,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本案中,被告某中学是原告参赛的组织者以及所得荣誉的享有者,从衡平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参赛者,通过参加比赛可锻炼提高自己的运动水平从而获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由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构成要件包括: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存在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 3.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不必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典型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不属于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其在代表学校参加运动会时受伤致残,丧失了继续从事体育运动以及到高等体育院校深造的机会,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告某中学对此不予认可。笔者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五级以上,且即使原告未受伤害,也不能断定其一定能被高等体育院校录取,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只是其自身的一种主观预测,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伤害系意外事件,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可酌情按照被告某中学承担80% ,原告自行承担20% 认定为宜。即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76万元(7.2万元*80%),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 2.3万元,被告某中学尚应支付原告王某3.4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