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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五莲: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 作者:五莲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4年03月06日

《山东法制报》2024年223

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

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7月,王某某入职A贸易公司从事汽车的销售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王某某开始负责在国外的商品销售工作。202212月,王某某因自己工作疏忽忘记对2个货柜32辆车进行清关,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该2个货柜32辆车被国外海关依法没收并低价拍卖清关,致使A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A贸易公司依照公司规定通知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236月,A贸易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王某某赔偿损失154万元,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A贸易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致A贸易公司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作为企业的管理者、监督者,劳动成果的主要享有者,应承担劳动者履职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或执行工作任务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经营风险,劳动者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缔约方,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一份子,应在工作中勤勉、敬业、尽职,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王某某系A贸易公司的国外经理,清关系其本职工作。在国内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案涉2个货柜已经发出的情况下,其应当及时跟进并及时清关。但其在工作过程中,遗忘了案涉2个货柜,导致2个货柜的货物未及时清关被国外海关处理,对此王某某存在重大过失,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合王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程度、A贸易公司实际损失数额及过错情况、王某某入职年限及收入水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在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利益平衡基础上,王某某应赔偿A贸易公司经济损失78万元。宣判后,王某某、A贸易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用人单位如何赔偿的问题。

用人单位是企业经营活动的责任主体、劳动成果的主要享有者,理应承担企业经营的各种风险。但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缔约方,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即应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其履职行为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因一般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应当纳入用人单位经营风险的范畴。因为用人单位不仅对劳动者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也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双方存在人身隶属与经济管理的不对等性,故不应将相应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经营风险完全转嫁给劳动者,故只有劳动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才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应严格把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在综合事实的基础上,从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等分析是否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是否健全以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监督管理是否到位等各类相关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律原则,在确定劳动者责任承担时,在劳动者已离职的情况下应审查双方有无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有无明确规定,以及相关约定、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确定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对于既无合同约定也无规章制度依据的,应结合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入职年限、收入水平及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数额、用人单位的管理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的情况下,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司法裁判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生存状况和承受能力。

丁娇 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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