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单位负责人认可的快递服务费能否支付
【基本案情】原告某快递公司与被告某纺织公司于2003年发生邮寄快递业务。自2005年起,被告刘某以被告某纺织公司业务销售员的身份为原告快递公司与被告纺织公司办理邮寄快递业务。刘某在任期间所产生的快递服务费发票须先由刘某签字验收,再经纺织公司负责发票报销的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能报销。至2008年,原告快递公司与被告纺织公司邮寄快递业务所产生的快递服务费均已报销结清。2008年以后,因被告某纺织公司负责发票报销签字的领导更换等原因,快递公司与纺织公司邮寄快递业务产生的快递服务费发票,除被告刘某签字外,未能得到被告纺织公司任何领导的签字认可。因此,快递公司的快递服务费发票一直未能报销,快递公司向纺织公司多次索要快递服务费未果,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刘某索要。刘某认可被告纺织公司拖欠快递公司快递服务费的事实,并为原告快递公司写下欠条一份。2018年4月,原告快递公司因担心欠条过期,又让刘某重写欠条一份。
针对原告快递公司要求被告纺织公司支付快递服务费的请求,被告纺织公司始终持反对态度,理由如下:一、快递公司与刘某是否存在业务关系以及是否拖欠快递服务费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快递公司要求被告纺织公司承担快递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纺织公司未拖欠原告快递公司任何费用。二、即使被告刘某与原告快递公司存在邮寄快递业务关系,该行为是刘某个人行为,与纺织公司无关。三、原告快递公司自称2010年与被告纺织公司发生邮寄快递业务,至今才向被告纺织公司主张拖欠快递服务费的权利,其间未曾向被告纺织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快递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分歧】针对快递公司的快递服务费能否支付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予支持原告快递公司索要快递服务费的请求。理由是被告刘某与纺织公司发生快递业务关系未经被告纺织公司同意,被告纺织公司对此也不知情,被告刘某的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因此,原告快递公司所主张的快递服务费只能由刘某个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支持原告快递公司向被告纺织公司主张快递服务费的请求。理由是被告刘某长期以纺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快递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即使被告纺织公司否认刘某的代理权,刘某的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相对人快递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具有代理权,被告纺织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快递公司的快递服务费。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制度。从表见代理的概念对表见代理制度的定位,其涵盖的内容折射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四项:一是须无权代理人,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二是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的理由;三是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四是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二、被告刘某自2005年起以被告纺织公司业务销售员的身份为原告快递公司与被告纺织公司发生邮寄快递业务,2008年前,原告快递公司与被告纺织公司因邮寄快递业务所产生的快递服务费,被告纺织公司均已结清,上述事实足以让相对人快递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具有代理权。被告刘某以被告纺织公司业务销售员的身份为原告快递公司与被告纺织公司邮寄快递服务合同签字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原告快递公司自邮寄快递服务合同成立且生效后,积极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届期均已履行完毕。被告纺织公司停止支付快递服务费后,能够及时追索,其行为符合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因此,即使被告纺织公司主张刘某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其行为也符合民法通则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
三、综上所述,被告纺织公司主张被告刘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无法律上支持的理由。2018年4月被告刘某为原告快递公司重写欠条的行为是对原告快递公司主张欠款债权的重新追认,被告纺织公司主张原告快递公司诉讼行为已过时效,无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自身义务。因此,被告纺织公司应及时履行拖欠快递公司快递服务费的支付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执行局 古立山)
编写人: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