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
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为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借有效的执行依据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过程中,使各个债权人能够平等受偿的制度。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涵盖了该制度设置的目的和初衷,就其宗旨而言,主要着眼于维护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调剂各权利主体的利益,确保执行案件中各权利主体的债权得到公平公正最大限度的实现。
事实上,参与分配制度设立实施,在公平公正维护执行案件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保证执行案件顺利执结,促进案件执结质效的提升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既然执行参与分配制度设置与实施,对于保障案件顺利执结有如此重要的作用,那么要设置该制度又需要具备那些条件呢?从参与分配制度概念内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以及《92意见》规定的相关内容看,参与分配制度的合法设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被申请人只能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不能是法人,因为债权人对法人的债权实现可以通过法人破产制度来实现;2、有多个申请人对该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起诉后尚未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3、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或者已经转换为金钱请求权的债权;4、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5、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以上五条规定基本囊括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成立的基本条件,同时也从侧面折射出参与分配制度实施运行的前提与基础。
如果执行案件当事人具备了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又该通过何种程序实施该制度的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对该制度的实施运行作了如下规定:“参与分配制度实施后,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未提起诉讼,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从条文规定的内容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贯彻实施全程渗透着当事人主义的原则,秉承民事法律行为高度意思自治精神。总结归纳条文核心内容,其原则与精神主要通过如下两个方面体现出来:“一是如果相关权利主体未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按照异议的意见修改分配方案并予以分配。二是如果有关权利主体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通知异议的权利主体,并等待十五日,根据异议的权利主体是否起诉决定或者按照原方案分配或者将争议份额提存”。
从参与分配制度总结归纳出两方面的核心内容展现了参与分配制度实施过程中坚持的原则,秉承的精神,同时从侧面反映执行法院在实施该制度过程中所持的态度,以及执行法院贯彻保障当事人实体审执分离的原则精神。该种无任何职权干预的运作模式,从民事法律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来看,它的确符合一般的民事法理。但它从另一方面也暴露出这种理念的缺陷与不足。因为这种做法有可能让更多无实质影响的异议进入诉讼程序,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同程度上浪费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执行案件同一债务中各权利主体的债权均衡实现。然而,由于各债权人在实现自身债权的过程中,大多数债权人都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有可能肆意使用自己的诉权,不可避免侵害其它权利主体的利益,使得各权利主体利益时常发生交锋与冲突,进入参与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程序也成为常态。
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设置是为了从法律层面彻底解决分配过程中各权利主体的争议。然而,由于相关权利主体异议的提出,分配方案会随之发生变动,从而导致其他权利主体债权受偿比例和分配结果发生变化,不可避免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现有法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它只规定异议人的意见未被其他权利主体接受,其他权利主体持反对态度时,异议人有权作为原告,以持反对意见的权利主体为被告,启动诉讼程序来救济自身的权利。而未规定其他权利主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通过启动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参与分配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最大限度保护同一债务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应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也四溢着公平公正的理念。然而,它并非完美无暇的,也存在让人遗憾的缺陷与不足。
针对该制度实施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与不足,应采取措施进行有效补救,让该制度的运行变得更加合法合理,全方位全过程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通过积极探索摸索,总结出如下两条措施。一是执行程序中应当在保证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多做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与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分配异议之诉中的审理应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否追加争议当事人之外相关权利主体为第三人,以便彻底解决纠纷。 (执行局 古立山)
编写人: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