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法院审判论坛
(1)
五莲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2020年5月22日
侵权案件中继父母子女继承关系的认定
【案情】2017年6月8日,被告张某驾驶货车与原告亲属张某发生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刘某、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万元。其中,孙某系死者继父,刘某系死者母亲,在孙某与刘某再婚时死者已成年。现两原告孙某、刘某均已达到退休年龄,故要求被告支付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原告孙某系死者继父,死者对其无赡养义务,不应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孙某是否有权参与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孙某无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与死者母亲再婚时,死者早已成年,原告孙某并未对死者履行过抚养义务,不能认定双方形成扶养关系,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孙某有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其与死者母亲再婚时,死者已成年,但双方也共同生活多年,在这期间原告孙某在生活上对死者尽到了一定的帮扶义务,因此,死者对原告孙某应负有赡养义务。
【评析】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生父母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且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形成扶养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现实中的情形远比法律规定的情况要复杂的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承办法官多数情形下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做出裁判。
二、对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的自由裁量,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予以衡量:客观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因此若继子女或继父母在经济与生活上全部或主要依赖继父母或继子女的供给,可以认定其符合形成扶养关系的客观条件;主观上则是双方有相互扶养的意思,并在精神上给对方予以慰藉,但这方面比较难以举证,可以从日常双方联系亲密度及证人证言方面予以佐证。
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该近亲属的范围依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原告孙某以死者近亲属的身份要求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孙某与死者母亲再婚时死者已成年且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原告孙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以后生活过程中对死者尽到了扶助义务,不能认定其与死者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速裁庭 郑磊)
编写人: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