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法院审判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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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莲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2020年6月30日
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案件执结的依据?
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并自觉履行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执行和解协议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进行,且和解内容必须合法;第二,和解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第三,和解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承担人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可以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第四,和解协议的内容应由法院执行员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否一定产生案件执结的效力?回答此问题,必须先从和解协议效力上入手分析。按照民事强制执行理论,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二,诉讼行为说。该说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让达成终结执行合意。该说主张按照诉讼法来规范评价执行和解行为。执行和解协议能直接产生强制执行法上的效力,不仅当事人应受其拘束,而且强制执行也要受到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执行不得违反和解协议的内容,否则当事人得以执行违法为由,向执行机关提异议,执行机关应将其违反执行协议内容之行为撤销或更正。把执行和解看作诉讼行为,实际上已把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提到同等的效力层次,可以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替代了原生效法律文书。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申请对和解协议进行执行。诉讼行为说表明和解协议的达成,使原有的执行效力消灭,原案件执行自然应当寿终正寝。
第三,两行为并存说。该说主张和解是私法上的行为,和解协议与终结诉讼合意的诉讼行为两者并存。该说从侧面表露出执行和解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当事人双方间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协议,又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由于私法行为说与诉讼行为说都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已代替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两行为并存说实际上也主张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原案件执行应处于终结状态。
第四,一行为二性质说。该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合同改变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和允诺的方式,使执行法院得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前者具有私法行为的性质而后者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该说阐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原执行案件处于何种状态应视情况而定,或处于中止状态,或处于终结状态。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本身不直接产生执行程序上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执行程序是实现生效法文书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制度,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债权仍然具有支配权和处分权,而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正是申请执行人处分其债权的意思表示,只要和解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就应承认其合同效力。
二、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可以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申请执行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执行债权予以部分放弃或处分的产物,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
三、执行和解协议成立后,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如何,案件执行处于何种状态,应以案件当事人的请求和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况而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的,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后,如果被申请人履行完毕的,法院应将案件作结案处理。如果被申请人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法院应依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权利义务的执行。中止执行后,被申请人部分履行的,恢复执行后,应当扣除被申请人已履行的部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应裁定案件执行终结。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法院应及时将案件作执结处理。(执行局 古立山)
编写人: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