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法院审判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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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莲法院研究室 2020年7月16日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引发的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
【案情】原告李某自2018年3月份起到被告某石材公司从事石材开采工作。2018年8月,原告在从事绳锯开采过程中,因金刚石锯绳断裂,被弹起的锯绳击伤右眼,后多次住院治疗,原告在申请工伤过程中需要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与被告某石材公司自2018年3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被告涉案矿区的出料业务已经由第三人何某承揽,所有的管理事宜均由何某管理。原告李某系由何某招用,工资由何某发放,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于法无据。
【分歧】本案中对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认定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石材公司与第三人何某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第三人招用从事石材加工工作的工人与石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石材公司与第三人何某以及第三人何某招用从事石材加工工作的工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石材公司与第三人何某之间属于发包与承包关系,从事石材加工工作的工人与第三人何某之间则属于劳务关系。
第四种观点认为,石材公司与第三人何某之间及第三人何某召集从事石材加工工作的工人之间均属于劳务关系。
【评析】该案非常具有典型性,案件围绕确认工人与石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了对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不同见解。笔者认为,石材公司与第三人何某之间属于发包与承包关系,从事石材加工工作的工人与第三人何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与石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劳动关系方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了构成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石材公司与原告之间符合第一和第三个要件,但是不符合第二个要件。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第二个要件往往是最为核心和关键的问题,这决定劳动关系认定中的隶属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在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等重要环节,原告并不与被告发生直接关系,而一直是由第三人直接管理并发放工资,且被告与原告之间缺失缔结劳动关系合意这一前提。因此,原告与被告石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在参考上述三个要件时,不仅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表面特征进行比对,更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进行分析,以防止劳动关系认定的扩大化倾向。
第二,关于劳务关系。对于何为劳务关系,现行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涉及劳务关系规定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该条主要是对劳务关系中各方主体的责任进行了规定,至于何为劳务关系,则语焉不详。有观点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劳务关系一般为短期的用工关系,用工者对劳动者的劳动和时间进行一定控制,并以此支付相应的报酬。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石材公司与第三人约定的是根据一定的采石标准和数量支付报酬,在石材公司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上,不以控制工人的劳动和时间为直接表现特征,而是间接地以工人全体劳动成果作为支付的依据,因此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至于第三人与工人之间的关系,因主体不适格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宜认定为是劳务关系。
第三,关于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石材公司与第三人何某协议约定,第三人何某承揽二号矿区出料业务。从本案的合同文本看,合同名称没有直接注明为“承揽合同”或者“承包合同”,按照文本规定的理解,看似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第三人何某承揽该矿区之后,包括用工以及工作进度在内的主要事项均由第三人何某决定。第三人何某开采出的石头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卖给石材公司。这里面会产生巨大的差价,此差价及支付的前期费用在承揽关系中不会出现。因此,这实际上并不符合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指示要求承揽人完成固定的劳动获得所需的劳动成果的特点,因此不属于承揽关系。并且,如果按照表面上呈现出来的关系加以认定,对工人利益的保护而言也会极为不利。特别是像本案中的情况,第三人召集的多为农民工,他们的利益损害是由石材公司违法发包引起,且发包企业一般具有赔偿能力,但农民工无权直接向发包企业主张损害赔偿,这对于他们的利益保护而言是极为不利的。
第四,关于承包关系。本案最容易混淆的是承揽关系与承包关系的认定上。本案中第三人在私下是要缴纳一部分费用给石矿企业的,这部分费用连同产生的巨大差价,应当属于承包费用的性质。同时,石头均由第三人组织工人自主开采,多开多赚。这已经明显区别于接受定作人指示要求,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的承揽关系特征了。同时,“区别承包和承揽,主要要看是否独立经营、独立工作,承包关系是独立经营与独立工作的。本案中,名义上仅是开采石头,交付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石头。实际上,目标石坑的所有业务,包括打眼放炮、输出废水等工程工作环节均由第三人组织的工人全权完成。这就不再是从事某项具体工作了,而是属于带有整体性的开采石料工程业务了。
综上,对石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宜认定为发包与承包关系,从事石材加工工作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与石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某请求确认与被告石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民一庭 孙著国 丁娇)
编写人: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