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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审判论坛6
  • 作者:五莲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0年10月23日

五莲法院审判论坛

(6)

五莲法院研究室                       2020年7月24日

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的贷款能否免除担保人的责任

【案情】2017年2月,被告林某为购置商业用房,利用伪造的虚假财产、工作单位、工资流水等证明材料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某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借款由某鑫房产公司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后因林某逾期还款,原告某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林某偿还剩余所有贷款,某鑫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某鑫房产公司主张,林某在贷款过程中提交了虚假资料骗取贷款已然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告在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对虚假的材料怠于审核,存在违法放贷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某鑫房产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某鑫房产公司与原告某银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在林某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履行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林某提供虚假材料与原告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使得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某鑫房产公司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保证责任应该被免除。

【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中,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获得银行贷款,不能免除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的借款合同不是无效合同。被告某鑫房产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后,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无效,被告某鑫房产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一,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虽然被告某鑫房产公司主张被告林某涉嫌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原告审查不严存在过错,但该行为是被告林某的单方行为,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或参与该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三、本案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林某经协商一致所签订,贷款目的不违法,故本案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综上,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同时,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撤销权得受损害方主动行使,若受损害方不行使则合同有效。被告林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向贷款人提供了虚假的文件材料,涉嫌欺诈,但原告某银行未主动行使撤销权,故本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林某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在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担保人的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某鑫房产公司与原告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某鑫房产公司主张林某等提供虚假材料向原告银行申请本案贷款,但原告某银行已对林某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无论其审查是否全面客观或存在瑕疵,均不能当然推断原告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林某串通骗取被告某鑫房产公司提供担保,也不能推断债权人原告某银行欺诈某鑫房产公司提供担保,并且审核贷款系银行内部为控制风险所作要求,而非银行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某鑫房产公司以原告银行未尽审查义务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因此,在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本案保证条款合法有效。

最后,商事法律行为中诚信和公平原则的遵守。本案中,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鑫房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鑫房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降低贷款风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某鑫房产公司对其担保的意思表示应慎重而为,而一旦提供保证,应推定其充分了解行为后果。被告某鑫房产公司主张因债务人可能提供虚假贷款申请材料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而认定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将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某鑫房产公司以此无效为由抗辩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相当于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利于诚信和公平原则的体现。

综上,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银行的本案诉讼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其诉请亦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在主债务人林某到期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作为担保人的某鑫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二庭 赵颖颖)                         

编写人: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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