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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审判论坛7
  • 作者:五莲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0年10月23日

五莲法院审判论坛

(7)

五莲法院研究室                       2020年8月27日

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不能,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案情】甲煤气公司与乙仪表厂于2018年4月签订购买两万台煤气表的合同,约定每块煤气表价格为400元,交货期限为2020年4月。同时约定了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条款和赔偿责任。2020年因众所周知的“疫情”原因,乙仪表厂停产停业数月,导致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煤气表交付义务。为此,甲燃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乙仪表厂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乙仪表厂违约造成的损失。

被告乙仪表厂辩称,被告因“疫情”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构成“不可抗力”,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免除被告的合同违约责任,驳回原告甲煤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甲煤气公司则主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系“情势变更”,请求法院允许变更合同的内容,被告乙仪表厂应继续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义务,并承担前期合同违约责任。

【分歧】针对“疫情”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适应“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疫情”应定性为“不可抗力”,因“疫情”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应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疫情”既可定性为“不可抗力”,也可定性为“情势变更”。区分的标准是看合同是否陷入部分或全部履行不能,同时还应参照合同延期履行的状态来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疫情‘可定性为“不可抗力”,但处理原则可适用“不可抗力”兼顾“情势变更”的处理模式。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根本无法预见“疫情”的忽然爆发,也不能避免和克服“疫情”的影响,“疫情”本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二是《合同法解释二》最高法院的释义记载“对灾难等自然原因造成的情事重大变化,不适应情势变更,此类情况可直接适应不可抗力加以解决”。反对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有三点:一是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为解除合同,给交易造成较大障碍,影响交易安全,尤其对租赁、仓储、承揽等长期性租赁合同。二是不可抗力免责后果有可能导致利益关系失衡,不可抗力制度固有的局限,在个案中难以达到公平结果。三是学理上不可抗力事件也可能变为情势变更的事由,并非合同不能实现,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程度不同,应客观公平处理个案。反对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此观点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是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规定相悖”。同一“疫情”的案件,有的案件认定构成不可抗力,有的案件认定构成情势变更,难免自相矛盾。二是判断某一情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标准,如果按照以是否不能履行判断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逻辑上未必周延。

支持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作为不可抗力制度的补充情势变更如果能够被运用,则后者所具备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以及鼓励交易的特性,必然是司法的第一选择,但对于情势变更非不可抗力内涵所能囊括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分析】笔者认为,“疫情”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究竟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或者二者兼顾,应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内涵及其适用的条件具体分析。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根据不可抗力的内涵及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成立不可抗力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一是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二是不可抗力是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三是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免责事由,不仅要具备上述条件,而且必须是不可抗力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时方能成立。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针对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作出了六项规定:一是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的情势变更异常变动的事实,主要包括等价关系严重破坏和合同目的不达两种;二是情势变更须发生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三是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四是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于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五是情势变更包涵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的情形;六是适用情势变更判决的案件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综上所述,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适用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可抗力造成履行障碍,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只是履行困难,继续履行结果上对义务人明显不公平。同时,两者免责情况也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全部或部分免责,无需法院裁量。情势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需要法院进行裁量。受有损失的一方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以请求对方承担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乙仪表厂合同履行不能定性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只是解决问题的路径不同而已。不可抗力是从违约角度出发,解决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情势变更是从合同效力角度出发,解决合同效力是否继续履行或变更的问题。对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严格做理论上的区别意义不大,而在个案中应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认定。本案中,乙仪表厂因“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义务履行不能,此时应结合该案案情综合论证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如果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则适应情势变更的法则公平处理;如果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因“疫情”影响而采取的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应参照《合同法》中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执行局  古立山)

编写人: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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