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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驾车致左腿骨折雇佣单位是否应赔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7月28日

  莒县人民法院王明龙 赵成军

  受害人在上班途中,因驾车不慎造成伤害,一纸诉状将工作单位告上法庭,其权益能否得到维护?近日,莒县人民法院就该起案件作出相应的判决。

  今年2月初,原告王某经被告陈某联系共同为被告国网山东某供电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整理废旧线路,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工作报酬为每人每天60元。

  2月10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王某在被告国网山东某供电公司下属单位某乡镇供电所食堂吃完饭后,自行骑电动三轮车前往工作地点。王某骑车在供电所门口附近转弯过程中,不慎发生电动三轮车侧翻的单方事故,车辆侧翻后压在原告左腿上,致使原告左腿骨折。

  庭审中,被告国网山东某供电公司认为公司仅雇佣被告陈某从事整理线路工作。被告陈某自行联系原告王某从事具体工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原告所发生的事故是单方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

  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国网山东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万余元,并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原告王某与被告国网山东某供电公司、陈某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工作关系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针对该问题莒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该案中,原告王某按照被告国网山东某供电公司的指示从事废旧线路整理工作,被告国网山东某供电公司对原告王某的工作内容进行日常管理,又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工资,工作期间较短,因此,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某供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二、所谓雇员职务行为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该案中,原告的受伤虽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但原告前往工作地点是从事劳务行为必不可少的过程,与雇佣活动具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对原告的上班行为扩大解释为劳务行为的延续。被告国网山东某供电公司明知原告已满60周岁,对原告从单位食堂饭后驾车安全管理不到位,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是因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当造成的,没有外力原因,该事故与原告自身原因密不可分,对其受伤过程,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综合该案起因、过程及结果,以被告国网山东莒县供电公司负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陈某在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某供电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中,只是起到介绍推荐作用,其工作内容和劳务报酬标准与原告相同,也没有获得额外利益,故应当认定为被告陈某和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国网山东某供电公司。因此,被告国网山东某供电公司与被告陈某及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陈某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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