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科刚 杨荣国
【案 情】2014年4月,李某甲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开始在位于某村东南加工区的绳网加工厂内加盖钢结构大棚。涉案高压线路自东南向西北走向,斜穿李某甲绳网加工厂上空,线路为裸线,无绝缘套。架设该高压线路的01号、02号线杆上均有“禁止攀登”警示标志及“ 10KV 贾家湖加工区支线”标识牌。李某甲将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贾某后,贾某遂联系受害人秦某与案外人李某乙,三人将钢结构大棚主体焊接完成后,运至李某甲绳网加工厂内进行安装。2014年5月14日,受害人秦某及李某乙受贾某工作安排,在钢结构大棚顶部覆盖脊瓦板时,二人被电击,致秦某死亡、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贾某、李某甲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施工期间,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到现场查处,要求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之后施工暂停,直至2014年5月14日再次组织施工时,发生触电事故。经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秦某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受害人秦某符合电击死亡。贾某无相关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施工中三人仅采取了戴手套、穿胶鞋的防护措施。李某甲建设钢结构大棚,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李某甲系某村村民,于2005年12月15日承包该村东南加工区土地,承包面积 1.4亩。秦某起、雷某、秦某蕾分别系受害人秦某之父、妻、女。秦某之母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秦某起、雷某、秦某蕾与李某甲、贾某达成和解协议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供电公司、某村村委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6761元,并承担诉讼费。
【 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将涉案钢结构大棚建设工程发包给贾某,受害人秦某受雇于贾某,在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线路电击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线路致人损害,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从事违法建设并不必然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即使预见到高压危险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但轻信能避免,属过失范畴,故对供电公司关于受害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的主张,不予支持。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段的产权人、经营人,有义务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即便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也不能说明其已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更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综上,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经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某无相应承包资质,受害人秦某无相关作业资格,李某甲未经审批,擅自在高压线下建设房屋,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某村村委会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合分析,确定供电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20% 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供电公司赔偿秦某起、雷某、秦某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129566.2元;驳回秦某起、雷某、秦某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受害人在高压线下从事违法建设触电死亡,供电企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高压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只有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供电企业才完全免除致害人的责任。本案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故意。受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供电企业完全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产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供电企业应当举证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这里的受害人“故意”应理解为,受害人的主观状态是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主观状态不能仅仅根据受害人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来判断。本案受害人受雇于他人从事违法建设,但其对损害后果并非是放任的主观状态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故供电企业不能完全免责。
【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高压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供电企业的免责事由只有两个:一个是不可抗力,一个是受害人故意。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如有过错,仅仅是减轻供电企业的责任而已。本案涉及到受害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的问题。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主要指的是行为人利用高度危险作业实施自杀或者自伤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状态体现为积极追求或者希望。间接故意主要指的是从事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关的犯罪活动,如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对损害结果的主观状态体现为放任。本案受害人秦某受雇于贾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高压线下为李某甲建设钢结构大棚,其行为严重违法,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出面制止后又偷偷恢复施工,其过错程度较大,但其主观状态并非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自己触电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不构成故意,因此供电企业不能免责。如果供电企业已经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是关于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的规定,与第七十三条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它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高度危险场所指的是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它属于依法设定的管制区域,并非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公共空间。管理人要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高度危险场所一般设有护栏或者围墙,未得到许可不得擅自进入。而本案高压输电线路架空穿越村庄,线路下的地面区域不同于高度危险场所,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出入、通行,并非特定的高度危险场所。
另外,为保护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设置电力线路保护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已于2013年4月8 日被废止,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