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尹某某购买了扑克牌、牌九等赌具,在春节前后11 天时间里,在其厂区的家中多次组织孙某某等共计20余名参赌人员,通过打保皇、推牌九等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90万余元。在赌博过程中,尹某某与李某某向参赌人员提供了香烟、饭食及现金兑换等便利,并从中抽头渔利2万余元。
那么,短期内在特定社交圈内设立赌局并抽头渔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构成开设赌场罪还是赌博罪?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尹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20余人在其家中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90万余元,抽头渔利2万余元,此行为属于聚众赌博,已构成赌博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法院指出,尹某某、李某某系在春节前后组织熟人在其家中聚众赌博,赌博场所仅限于其特定的社交圈内被知悉,并不具备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的特征,且赌博活动持续时间较短,因此不宜认定为开设赌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
根据尹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以赌博罪分别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1 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李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万元。
【法官说法】
聚众赌博是构成赌博罪的一种行为模式。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在行为方式、表现形式及危害结果等方面存在诸多相似或重合之处,往往难以明确区分。通常,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都会有一个聚赌的场所(无论是物理场所还是网络场所),也都会有多人参与,且都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在量刑上,开设赌场罪的最低档法定最高刑为5 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处5至10年有期徒刑;而赌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显然开设赌场罪的刑罚明显重于赌博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定罪标准不统一,往往会对量刑产生影响。结合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应当根据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1.是否对赌局具有持续控制性。开设赌场为确保经营的有序性,通常具有长期稳定的赌博场所,且建立了内部组织架构和运作模式,包括赌博规则设置、赌资流向管理及兑换、日常组织管理、外围放哨等分工,这些环节在组织者的支配下进行。 尽管可能存在一人兼数职的情形,但并不影响这些环节的存在。而聚众赌博虽然也存在组织者即“赌头”,但该种行为更倾向于“组局”行为,多表现为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如本案中,尹某某、李某某在春节前后号召亲友赌博,参赌人员自行协商赌博方式,直接用人民币作为赌资参赌,不存在兑换筹码等行为。组织者和参赌人员地位相对平等,尹某某、李某某组织参赌人员进行一次赌博结束后,下次赌博还需再次组织召集人员,起到号召作用,但并不对赌局进行持续的控制和支配。尽管聚众赌博的表现形式和开设赌场中的单次赌博行为相同,但也无法改变多次聚众赌博临时性、短期性的本质特点,这也是正确区分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行为的要点。
2.参赌人员是否具有特定性。开设赌场为追求营利,往往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或者允许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局,即所谓的“先有赌局,后有赌徒”,参赌人员流动性大,甚至互不相识。而聚众赌博多是在特定小社交圈内进行,如本案参赌人员多因同村、亲戚等关系被临时聚到一起,相互熟识,即“先有赌徒,后有赌局”,不接受或排斥陌生人参与。
3.赌博行为是否具有隐蔽性。开设赌场是经营行为,为了盈利往往吸引更多的赌徒参与,赌场具有开放性、引流性,同时在赌徒范围内广而告之或口口相传,以期招揽更多人前来赌博。而聚众赌博通常比较隐秘,参赌人员为了保障赌局的顺利开展,只在小范围特定人群中被知晓。如本案中,尹某某、李某某仅召集熟识的亲友前来赌博,未在广泛范围内推广赌局,不具备引流的目的。
4.获利是否具有经营性。开设赌场有着严密的组织和架构,组织者往往不直接参与赌博,而是通过筹码兑换、赌场利润分配、提供服务等方式从他人赌博活动中间接获利,以此来保障其开设赌场的费用支出及获取利润,是一种经营行为。而聚众赌博有时是直接参与赌博获利,有时以“赌头”身份抽头渔利或者收取少量、合理的茶水费、卫生费等方式获利,往往是一次性的,且并非组织赌博活动的初衷。该“抽头”并非为了运营赌局而产生,更偏向于是提供后勤保障的“辛苦费”。如本案中,尹某某、李某某人向参赌人员提供香烟、饭食等便利从而抽头渔利,就属于上述后勤保障的“辛苦费”。
综上所述,对于短期内在特定社交圈内设立赌局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方面需要考虑行为模式,另一方面需要充分运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司法来体现立法目的。本案尹某某、李某某系在春节前后组织熟人在其家中聚众赌博,赌博场所只在其特定的社交圈内被知晓,并不具备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的特点,且持续时间较短。尽管存在抽头渔利的行为,但认定为赌博罪更为妥当。雷晓楠 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