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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划分该案中的侵权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12日

五莲法院  许磊  尹越寒

  【案情】原告刘某因在五莲县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上班,孩子放学后不能及时去接,两子女李甲、李乙在通常情况下,从于里小学放学后到于里镇中心幼儿园(无民事主体资格,于里小学所办)与其另一子女李丙集合,等候原告下班来接。 2013年 11月 23日下午,李甲、李乙放学后像往常一样到幼儿园与李丙在幼儿园院内及传达室玩耍。被告传达室保卫李某到幼儿园楼后给电动车充电并上厕所。在这期间,李乙趴在地上想从幼儿园的电动伸缩门中间的缝隙中钻进院里,在传达室玩耍的李甲或李丙按动了伸缩门的按钮,导致李乙被夹住不能出来,后被告李某及园长和赶到的原告一起把李乙救出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李乙入院情况为死亡状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幼儿园主管部门于里小学和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60 余万元。

  【分歧】针对该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事故是由原告子女自己造成的,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照顾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第一,关于该类侵权行为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该类侵权行为的范围,应当限于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的侵权行为。但具体范围究竟有多宽,存有不同意见,如学生自行到校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的损害,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由于这个问题较为复杂,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所应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密切相关,实践中个案的情况也千差万别,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统一、具体的规定较为困难,一般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作出判断。

  第二,关于该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考虑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也能举证反驳,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

  《 侵权责任法》 第 38 条的规定,赋予了学校与监护人同样的民事教育、管理及赔偿责任。学校虽然不是法定监护人,但是家长将一个心智尚未成熟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小孩送到学校,就与学校建立了一种委托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学校成为了学生的管理人,是学生的临时监护人。也就是说,家长的监护责任转移到学校,学校代替家长的地位履行和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的教育、管理及赔偿责任,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侵权责任法》要求学校在此情况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仅是坚持“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需要,更是立法进步的体现。

  第三,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 本案中,李甲、李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小学放学后自行到幼儿园与李丙会合,幼儿园应当尽到管理照顾义务,确保其人身安全。幼儿园传达室即警卫室,作为幼儿园的安检保卫场所,应当保持有人值班,且不能让其他无关人员进入,而该幼儿园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任无关人员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甲、李乙、李丙在没有成年人的陪同下逗留传达室,致使事故发生,作为幼儿园主管部门的于里小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作为学生家长的刘某,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按时到学校门口接送孩子,而其在学校放学一个多小时后才到达,其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甲或李丙虽系致害人,但其亦是于里小学的学生,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作为于里小学幼儿园的安保人员,应当尽职尽责,不能擅离工作岗位,李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与于里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于里小学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应当与于里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致害人李甲或李丙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刘某承担。法院最后判决于里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 万余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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