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是重要的社会问题。我国古代从刑事责任年龄、处罚制度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规制,其中恤幼原则贯穿于古代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及裁判的始终,体现了古代规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技艺与水平。这对当下治理刑事犯罪低龄化,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刑事责任年龄
据《礼记·曲礼》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秋官·司刺》提出“三赦”: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对于“幼弱”等,可赦免罪过。一般认为,这是古代最早的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汉代郑玄对此注曰:“幼弱、老耄,若今律令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即根据汉代的律令,八岁以下者,除非是杀人,否则即使犯罪也不受刑罚。战国《法经》中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对于年龄未满十五岁的犯罪人,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减轻处罚。汉代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见于诏令之中。如汉惠帝曾颁布诏令规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唐代立法技术臻于成熟,其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明确分类,作出了严谨、细致的规定,并为后代所继承、借鉴。《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教令,坐其教令者。”此即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细分为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下和七岁以下三个年龄段,根据犯罪的轻重,减轻责任的程度也有一定区别。
宋代沿袭了《唐律疏议》中的规定,《大明律》沿用了唐宋的收赎制度。同时,元明两代也延续了唐代审查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总体而言,古代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唐代之前略有差异,在唐代之后基本固定并沿用至清末,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延续性。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体现了中华法系的经验与智慧,反映了封建统治阶级的“仁政”思想以及历代立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刑事处罚
古代主张“明德慎罚”,强调德刑并用,反对专任刑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一方面,强调预防和报应并重;另一方面,注重改造为主,处罚为辅,结合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罪犯免除或减轻刑罚。
免除刑罚。对于特定情况的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其刑罚,并通过宗族、社会等对其进行教化。如西周的“三赦”之法规定“非手杀人,他皆不坐”。
减轻刑罚。其一,减免死刑。如汉成帝时期规定:“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其二,适用上请和收赎制度。上请制度,指司法官吏不得擅自审理而必须奏请皇帝裁决的制度,一般适用于皇室宗亲、贵族等犯罪,是一种封建等级特权制度。此外,也适用于事关重大但情节可以原宥的案件。如《宋刑统》规定,“十岁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此即考虑到犯罪人不满十岁,基于恤幼原则予以特殊对待。收赎制度,指用财物赎免刑罚,主要适用于轻罪(一般为笞、杖、徒)。如《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十五以下……犯流罪以下,收赎”“十岁以下……盗及伤人者,亦收赎”。
适用原则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无论是定罪量刑还是刑罚执行,主要适用以下原则。
预防原则。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思想就成为中华法系的指导思想,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外儒内法、儒法合流的治理格局。而“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古代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重在预防、教化,主要从“学校—宗族—社会”三个维度展开。在学校方面,通过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在宗族方面,正如《吕氏春秋》所载,“一家之教化,即朝廷之教化”,族规、家规的宣传教化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方式。在社会方面,通过公示法律、公开宣判、公开行刑等方式,进行法律宣传,以震慑、警戒未成年人,防止其违法犯罪。
恤幼原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古代法律采取了宽宥、体恤未成年人的恤幼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倾斜性保护。具体体现在刑事责任年龄、刑罚以及讯问等方面。如《唐律疏议》结合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处罚,轻重有别,避免了机械化、简单化,兼顾“内圣外王”与“德政礼教”,树立了立法标杆。此外,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承受能力,在讯问方面也对其予以保护,如《唐律疏议》规定对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并不合拷讯”,如果司法人员违法,则“以故失论”。
悯囚原则。悯囚制度基本成型于秦汉。汉景帝曾诏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亦作‘侏’)儒当鞠(亦作‘鞫’)系者,颂系之”。其中“颂系之”,即宽容拘系,对八岁以下未成年罪犯当关押者,不戴械具,以减轻其身体负担。《唐六典》也规定:“杖笞与公坐徒及年八十、十岁、废疾、怀孕、侏儒之类皆讼(亦作‘颂’)系以待断。”即体现了布德恤刑的思想,以及恩威并施的悯囚原则。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