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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近期离婚案件的调研分析
  • 作者:肥城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4年08月04日

  边院法庭    刁诗贞

  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家庭又是构成社会的细胞组织,婚姻的稳定和谐是整个社会稳定和谐的一大前提。离婚意味着家庭的解体,它既涉及到夫妻双方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又涉及到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因此离婚案件处理得好与不好不仅关系到一个家庭的幸福,也关联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担负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谐社区、和谐村镇的建设的重任,处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更是一项前提条件。本文以边院法庭受理的离婚案件为样本,分析离婚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诉讼离婚原因的变迁,并就如何降低离婚案件发生率提出几点建议与对策。

  一.离婚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通过对近期审理的离婚案件的统计分析,并结合个人的审判实践,总结出当前离婚案件所呈现出的一些新特点:

  1、女方作为原告提出离婚的比例增大,且女方为外地人的离婚案件数量增多。据统计,边院法庭自2013年3月份起至2014年2月份共受理离婚案件283件,其中女性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有114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40.2%,比去年增加了7%。随着南部乡镇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女性社会生活地位的提高和经济独立,她们开始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不再通过婚姻依赖男性。在辖区内的乡村,有些家庭妇女出生地均集中在广西、云南、四川等地,很多夫妻均是在外地共同打工相识,由于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导致成立家庭后矛盾不断。加上很多男方家庭担心这些妇女均属于外地人,一旦离家出走或者失踪就人财两空,因此,他们对这些女性均实施严厉的家庭管理,导致她们缺乏安全感,由此导致离婚。

  2、闪结闪离现象增多。在所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有一部分是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不到一两年,甚至几个月就起诉离婚。且这类案件多集中在二十多岁的年轻人。

  3、重复起诉率较高,存在多次诉讼的情况。在调查的283起案件中,有51起之前起诉过一次,随后又再次起诉。离婚案件重复起诉率高、多次诉讼的情况普遍存在。这主要是指离婚案件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或撤诉后一段时间内又再次起诉离婚的情况。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准予离婚的一般标准,但由于该标准较为抽象,在实践中较难把握分寸,所以在排除夫妻双方具有法定离婚原因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承办法官一般会倾向于判决不准离婚。这种裁判做法事实上在许多法院已经成为一个不成文的惯例;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解决,相反有些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反而更加严重。即使在调解和好或撤诉的案例中,有些当事人的矛盾表面上有所缓和,但彼此之间感情会比之前脆弱,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几率就大大增加。

  可以说,离婚案件重复起诉率高、存在多次诉讼的情况很大程度上是由该类案件本身特点所决定,这种现象从某种角度上来看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它同时也反映了司法裁判权在判决或调解离婚问题上的谨慎性。但这种合理现象的背后,是否还存在可以探讨或商榷的问题,则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4、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比例增大。在统计的283起离婚案件中,有74起均是在送达过程中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公告送达的比例比前年离婚案件有所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这为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提供了法律依据。

  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往往发生在双方产生矛盾、一方离家出走或一方长期在外工作或一方因为一些其他法律纠纷逃避在外等情况,基于离婚案件本身涉及当事人的重要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缺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答辩、质证等一系列重要的诉讼权利,公告送达、缺席审判可能会对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造成程序上不公平的结果。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如果存在恶意离婚诉讼的情况,不知情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可能得不到充分救济。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证明一方下落不明的材料往往由该方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或派出所出具,而有些单位有时往往在并不十分了解情况随意出具该类证明,且目前公告送达方式主要有在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登载、在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公告栏上张贴等,但这些公告方式有时往往无法做到有效告知的作用。这些不完善的做法一定程度上都有碍于减少离婚案件缺席审理的情况。

  5、通过诉讼,判决、调解离婚率均高于调解和好率。在所办理的案件中,除自动撤回起诉的案件外,大部分案件为判决(或调解)离婚,调解和好率不到10%。

  二、离婚案件发生率上升的原因分析

  (一)个人因素

  1、双方婚后长期分居两地导致感情淡化。南部乡镇很多男性外出从事建筑安装行业,常年在外打工,每到过年过节时回家看望几天即离开。长时间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之间很多事情无法沟通,久而久之,很容易引发矛盾并导致离婚。

  2、草率结婚导致婚姻品质下降。一些小夫妻经亲戚朋友介绍或自由恋爱认识,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双方缺乏感情的基础,当感到婚姻并非理想中的“伊甸园”时,便整日打闹着要离婚。这种对婚姻缺乏慎重态度,凭一时热情,在缺乏足够了解与准备时便草率结婚的,多数会因婚姻质量不高而离异。

  3、生活恶习,家庭暴力,使婚姻难以维系。很多夫妻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对方存在酗酒、赌博等恶习,而这些恶习也常常引起家庭暴力。这方面一般是以男性殴打女性多,这种男性一般存有大男子主义和强权主义,封建社会的男尊女卑和夫权思想在这类人身上体现得淋漓尽致,当女方不堪忍受殴打时,便会起诉离婚。

  4、再婚家庭关系复杂、婚姻基础薄弱。在对调查中发现,有部分当事人系再婚,因家庭发生变故后,重新组建家庭,但又因各种不和谐导致再次离婚。再婚者中大多数人在感情上受过挫折,所以感情上的自我保护意识也特别强烈,这样就很难为对方付出,造成再婚家庭的不和谐。一些再婚者年龄相差很大,对生活的理解各异,共同生活中容易产生分歧和矛盾。一些再婚者为了填补离异或丧偶后的空虚,抱着搭帮过日子的态度,过分看重对方的物质条件,草率结婚,为婚姻埋下隐患。此外,再婚者中,多数家庭关系复杂,因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处理不妥产生矛盾,导致离婚的也屡见不鲜。

  (二)社会因素

  1、对家庭观念认识不够,社会道德约束力弱化。在传统的社会中,家庭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组织。它提供了社会教育、宗教、娱乐、经济、性节制等功能,因此人们依赖的程度很高。而现代社会,家庭的多样功能已逐渐为社会其他的制度所取代,家庭的重要性不复从前,离婚率也日渐提高。在以往社会中,道德和宗教皆反对离婚,社会舆论对离婚率的高低有着极高的影响力。但当下,随着社会开放程度的日益提高,道德的约束力已大大弱化,往往将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

  2、离婚法律手续的简化、成本的降低、法律约束的放宽,导致离婚率增加。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办理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开具证明,符合条件的当天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且现在的“无过失离婚”已不再坚持过错的要求,只要双方同意或法院认为理由成立,就可以离婚。现在起诉离婚,诉讼费用仅300元,调解离婚的按半收取,离婚的成本很低。这种简化的手续,低价的成本,也是导致离婚率上升的原因。

  3、婚前选择结婚伴侣方式的改变。以往的婚姻不是由父母全权做主,也有父母或其他长辈的参与,一旦结婚便以家庭圆满和谐为主,较能为大局而容忍。而现代年轻男女事事都由自己做主,谈感情往往是感情高于理性。“为爱冲昏了头”,总是欠缺周详的考虑,如此的婚姻总是较不稳定,自然离婚的几率也高了许多。

  4、结婚后两性角色的模糊。在传统的社会里,男主外,女主内,家庭夫妻角色定位分明,权利义务清晰。但是今日是个多元化的社会,男女角色更富弹性,因此夫妻对角色的定位产生了争执与冲突,无形便增加了离婚的可能性。

  三、降低离婚率的对策

  1、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加强法制宣传,特别是《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列入普法宣传计划,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使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做到互敬互忠互爱,促使夫妻双方共同为创造一个和睦、幸福美满的家而努力。

  2、大力发展县域经济,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消化。建立市场导向、政府调控、保障有力、运行规范的农村劳动力就业新机制,不断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新路子,使农村劳动力就地消化。使本地农民工能得到与在外地一样的待遇,减少农民工的流动,避免留守妇女在家“独坐空门”的现象。

  3、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准确把握离婚与否的标准。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意个案的差异,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做出全面认真的判断,对于尚能挽救的婚姻,不能简单地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而是应该从人本主义出发,多做调解和好工作,尽可能使双方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对于虽是第一次起诉离婚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也不应囿于第一次起诉一般判决不准离婚的裁判惯例,做出离婚判决或调解离婚。

  4、建立多元的矛盾调处机制,加大离婚案件调解力度。要积极探索社区(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社会团体、法院等多机构参与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处方式,给予夫妻双方一定的冷静期,使双方的矛盾在冷静期得到缓和。同时法院要加强与各种非诉讼调处机制的衔接工作,通过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公安机关等多个部门协调合作,委托调解或邀请上述部门工作人员参与调解、陪审工作,充分发挥其工作优势,使婚姻家庭矛盾在多元化的纠纷调处机制中得到妥善解决。此外,作为法院自身,也应加强离婚案件的诉讼调解力度,强化法官的调解能力,完善调解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案件调撤率,在结案的同时做好当事人的教育疏导工作,做到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5、不断完善不忠配偶一方的损害赔偿、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制度。对离婚时的损害赔偿、非离婚时的损害赔偿以及损害赔偿范围都应作出具体规定,并扩大受害方在不忠行为中的取证权利,加大过错方的赔偿力度。

  6、在夫妻财产分割方面,应加强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离婚案件的无过错方一般在经济和社会地位上均处于弱势。根据现行《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一旦发现上述问题,应加大力度,正确适用少分或不分的办法,不让恶意离婚者在经济上得到便宜。对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而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的,法院应及时受理,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将相关财产重新分割并注意分割时对有过错者实行少分或不分的措施。同时,还要对这一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加大打击的力度,从而维护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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