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庄法庭 王汝洋
引 言
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
——《论语·学而》
在中华法系的历史长河中,“以礼入法”是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的重要内容。《春秋》决狱、“存留养亲”、亲亲相隐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人性,彰显了法律对伦理亲情的尊重。“常回家看看”条款的入法,应当是“以礼入法”传统在当代社会的映射,该条款入法有助于巩固人伦亲情,弘扬孝道风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常回家看看”第一次被写入法律,由此也确立了赡养人的精神赡养义务。“精神赡养,是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理解、尊重、关心、体贴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愉悦、舒心”。([i])在立法修订和颁布实施过程中,“常回家看看”条款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各界围绕其“可操作性”、“执行难”、“伦理与法律的边界”等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赞成者认为,该条款具有明确的价值指向,关照到了人口老龄化、家庭巢化的社会现实,具有完整的权利义务属性,并可以成为起诉、裁判的依据。反对者认为,该条款逾越了法律与伦理的边界,在审判中也面临着界限模糊、执行困难等难题。“常回家看看”受到的非议,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公众忽视了该条款入法的现实背景和伦理基础,条款内容的完整性和法律性质也未得到充分关注。
一、实践品性:“常回家看看”条款的现实依据与伦理基础
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在实践层面上没有现实土壤根基,用法律维系孝道亲情带有很强的理想主义色彩。一般而言,对于亲属间关系的调整本身就是个法律难题,“身份型的孝与契约型的法的冲突、孝的内在性与法的外部性间的矛盾、孝的差别主义与法的普遍主义之间的抵牾,构成了孝道入法的难题”。([ii])诚然,对于亲属间关系的法律调整,立法必须秉承理性谨慎的态度,但是该条款的入法无论在现实层面还是伦理层面都有着较为深厚的实践根基。
(一)“空巢家庭”的社会现实——入法的现实依据
“十二五”时期,我国将进入人口老龄化的严峻时期,60岁以上老年人将由1.78亿增加到2.21亿,老年人口比重将由13.3%增加到16%。长期的低生育水平更导致家庭空巢化、家庭结构的变化使得老年人能够得到的照料资源日益减少,家庭的养老功能在不断弱化,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更得不到有效保障。根据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数据表明,2012年,我国城市老年人“空巢比例”已达近50%,“孤独死”等严重问题屡见报端。在城市,家庭居住方式由代际共居向分居转变,导致空巢家庭大量出现。加之现代城市生活的快节奏,子女承受了较大的工作压力大,使得子女无暇关照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在农村地区,伴随着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老年人和未成年子女留守在农村,精神关照的问题更不容乐观。
“精神赡养”,被世界卫生组织认为是“积极老龄化运动”中的重要内容。在社会物质财富日益丰富的今天,老年人的物质赡养大多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但老年人更需要得到精神上的慰藉。“空巢家庭”和“421结构家庭”的增多,导致相当数量的老年人无法获得来自家庭成员的精神慰藉。因此,对老年人的精神照料显得尤为迫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的设置,就是顺应积极老龄化的发展趋势,从我国老年人精神照料的现实出发,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强调孝道,用法律责任夯实伦理规范。
(二)对孝道文化的守护——入法的伦理基础
有舆论认为,“常回家看看”条款的内容是道德义务,法律不应当将道德义务法定化。如果将伦理道德内容上升为法定义务,也只能是事与愿违。其实,在民法领域,许多法定义务都是从伦理道德转化而来的,都有着深厚的伦理基础。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尊老爱幼原则。除此之外,还必须认识到,“常回家看看”并不是尽孝心的上限,而是下限。这样的法定义务,表达的是法律对于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态度。([iii])在社会转型期,社会道德的约束力大大降低。作为最低道德准则的法律也难以对社会成员生活的干预细致入微,因而照顾老人、给予老年人精神慰藉已经蜕变为一种颇具弹性的道德义务或者很容易被架空和规避的法律义务。
从家庭法哲学层面上看,一般把家庭伦理看做是个人行为的正当性基础,而且家庭秩序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很大程度上也起着关键作用。因“空巢家庭”造成的诸多问题,必然会破坏家庭秩序的稳定,也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动摇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石。“实际上,我们不仅要意识到,中国人的社会生活与公共规则需要依赖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秩序才能建立起来,而且也要意识到,中国人的伦理精神和意义世界也需要靠家庭这个“守护神”来维持”。([iv])如果我们的立法和司法缺失了对家庭亲情伦理的捍卫,漠视家庭观念与孝道文化的流失,那么法律也就无法承担起社会公平正义的重担。
从制度渊源上看,“常回家看看”条款具有深厚的“以礼入法”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色彩,关照到了人口老龄化、“空巢家庭”引发的老年人精神赡养问题,具有强烈的现实性,反映了立法对社会现实问题和人伦亲情的深切关照。在法律适用层面,将该法条置于亲属间探望权法律关系的领域内分析,更能完整的诠释出该条款的可诉性,从而在法律与道德间彰显出该条款入法的现实意义。
二、理性解读:游走在伦理与法律之间的“常回家看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这一条款被广泛解读为“常回家看看”条款入法。但舆论对于该条款属于伦理规范还是法定义务,是倡导性规定还是法律责任存在诸多认识上的误区。
(一)伦理规范抑或法定义务?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颁布,当时主要关注的是老年人的物质赡养。面对老年人日益增多的精神照料需求,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了子女对于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有观点认为,“常回家看看”这类行为应当是伦理道德问题,不宜在法律中设定精神赡养义务。([v])
首先,精神赡养应当是一种道德自觉。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关照父母的精神需求应当是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这种精神赡养应当是子女对于父母养育之恩的一种道德自觉。一般而言,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对于老年人的物质赡养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保障,而且存在诸多替代方式,但子女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是无法取代和逃避的。
然而,在当下中国,随着经济理性和消费主义对家庭的侵蚀,个体权利日益得到彰显,而家庭生活中的伦理、亲情日益弱化。长期的低生育水平更导致家庭空巢化、家庭结构的变化使得老年人能够得到的照料资源日益减少,家庭的养老功能在不断弱化,传统的尊老、敬老观念也在进一步弱化,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精神赡养作为一种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就在于借助法律的刚性来弥合家庭结构和功能的裂缝,彰显了中国法律在社会转型期关照家庭现实的能动实践逻辑。“在欧洲福利国家试图摆脱福利困境发起找回家庭运动的时候,对我们而言,通过立法支持坚守家庭观念、维系家庭功能、保卫家庭道德,是社会转型期里的一个明智选择”。([vi])
其次,精神赡养是一种法定义务。从范畴上讲,以法律形式出现的精神赡养已经不应单纯看做道德条款,而是一种法律规范。“该条款与其他条款一样具有规范性、强制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等特征,并具有指引、预测、强制、教育和评价等规范作用”。([vii])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了大量精神赡养纠纷案件的出现,而且多数法院判决支持了老年人的精神赡养诉求。例如,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至少每两个月到老人居住处看望问候一次”,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各去看望一次”。
从可诉性上看,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已经明确精神慰藉是子女应当尽到的赡养义务,就应当确认精神赡养纠纷的可诉性。“民事义务不履行的后果是民事责任,具有法律的拘束力”。([viii])常回家看看规定的精神赡养义务,与夫妻间互相扶养等其他民事义务一样,都有法律强制力作为保障。“一旦违反这种义务,老年尊亲属即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家庭成员进行探望,或者向法院起诉其强制履行义务”。([ix])
社会各界对“常回家看看”条款发出的诸多不同观点,深层次上反映出当下中国家庭伦理与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也表现出了当代中国家庭问题的强烈现实性。这也就能解释,在面对伦理与道德时,我们无论放弃掉那一方,都必然会受到严厉的指责。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固守伦理与法律的分离性命题,必然无法回答当代中国的家庭问题。诚然,用法律的方式来解决伦理亲情问题的确令人无奈,但又必须保留有这种救济途径。在当下社会,虐待、遗弃老人的不良风气比较严重,这就需要法律的适当介入。试想,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将更加得不到保障。
(二)倡导条款抑或法律责任?
精神赡养,不仅是道德层面的规范,也是法律层面的责任。精神赡养条款的入法,也不仅仅是一种伦理色彩浓厚的倡导性规定,其权利义务属性的决定了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首先,精神赡养条款具有较强的倡导性。条款中将看望与问候并列,使得“常回家看看”义务的履行更具有现实性,也反映出立法者对于现实的尊重。问候方式的设立,目的就在于倡导全社会关注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需求。精神赡养是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重要维度,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实现最主要还是代际间情感维系和道德自律,法律的介入是补充性的、被动性的,它扮演着最后的屏障。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目的就在于进一步强化老年人精神赡养的重要性,敦促子女履行看望、问候老年人的赡养义务。法院通过判决判令当事人履行探望、问候义务,就相当于对忽视老年人精神需求的子女做出了法律上的负面评判,这种来自于法律的评判比伦理道德更有约束力。此时,司法的职能就不仅是对个案的裁判,而是通过个案的裁判进一步诠释精神赡养条款的倡导意义,从而促使家庭成员间的亲情伦理关系得到司法判决的有效指引,促使赡养人自觉履行物质上赡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
其次,精神赡养亦是一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赡养人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本身就包含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关照的是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需求。该条款针对的是老年人精神需求越来越强烈,而家庭和社会对老年人的精神需求越来越忽视之间的现实矛盾,以立法的形式凸显老年人精神照料需求的重要性,突出其与经济需求、生活需求的并列地位。
精神赡养作为一种道德自觉,不仅是一种伦理规范,也是一种法律责任。一方面,子女内心的道德自觉决定了精神赡养实现的程度。另一方面,通过强化子女的精神赡养方面的法律责任,保障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利的实现。对于不看望或不问候老年人的不孝行为,如果不能期待子女的道德自觉与孝道,那么在于法有据的情况下就完全可以诉诸法律。此时,法院对于此类行为的裁判,其价值也就不限于对子女示范行为进行纠偏,更是通过法律上的裁判来达到对孝道的维护。
三、法理分析:一种亲属法上的行为规范
目前,对于“常回家看看”条款的认识大多停留在舆论解读和热议层面,对于该条款内容并无较多的学理分析和法律解读。本文拟就条款内容的法律性质作出法理分析,以期引导公众全面完整地理解法条内容的内涵。“常回家看看”条款规定的内容属于亲属法行为规范,旨在规范成年子女为父母提供精神照料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老年尊亲属的探望权与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虽然都是探望权,但在权利义务的设置上还是有诸多差异的。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从权利的角度规定了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而“常回家看看”条款,从法定义务的角度,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在家庭成员内部,从作为尊亲属的父母一方来看,子女对其进行精神照料是一种权利。从作为卑亲属的子女一方看来,关照父母的精神需求是一种义务。由此,“常回家看看”条款具备了完整的权利义务结构关系,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家庭成员对老年人负有探望义务,赋予了老年人享有被探望的权利,形成了亲属间的探望权法律关系。
(一)探望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回归亲属法上的概念
“常回家看看”条款中涉及到“家庭成员”、“老年人”、“赡养人” 等主体,这些主体构成了探望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然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社会法属性,这些概念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亲属法范畴概念,必须回归到亲属法上进行探讨分析,才能还原探望权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本来面目。
首先,老年人与探望权的权利主体的概念辨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中的老年人,是一种社会法意义上的界定,而不是亲属法中的概念,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从亲属法的概念看,应当将老年人看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家庭成员履行探望或问候的精神赡养义务。然而,对于59岁以下的尊亲属就不能享有这个权利吗?这或就是社会法属性的局限性使然。从亲属法意义上看,家庭内的长辈尊亲属都应当享有这个权利,只不过老年尊亲属更需要成年子女的精神照料。
其次,家庭成员与探望权的义务主体的关系。一般而言,“家庭成员就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中的成员”。([x])《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指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由此看出,家庭成员包括“与老年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两种。这两种家庭成员都属于亲属法中的近亲属概念,在近亲属中,包括与老年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不与老年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两种。因此,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就包含老年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不与老年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
第三, 赡养人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从探望权的法律关系来看,赡养人应该就是对尊亲属承担精神赡养的义务人。从亲属法的角度看,用人单位不是探望权法律关系的的主体,应当把它界定为保障赡养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辅助义务主体。在快节奏的现代社会,成年子女大都承担着较大的工作、生活压力,通过立法明确用人单位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从而使得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得以履行探望义务。
(二)探望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基于伦理亲情的身份利益
探望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尊亲属因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利益。在尊亲属与卑亲属之间,存在亲权和亲属权两类法律关系。一般而言,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保护权利。亲属权是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由于探望权的义务主体是成年卑亲属,因此在亲权关系中不存在探望权,探望权只存在于亲属权法律关系之中,而且是尊亲属与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之中。([xi])根据对“常回家看看”条款的分析,近亲属探望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该款规定的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亲属探望权法律关系客体的核心就是家庭成员以作为方式的对老年人履行精神赡养的义务。
有观点认为“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中“经常”是一个模糊性的概念。德国立法明确规定,子女必须法定假期三分之一的时间探望父母。瑞典、芬兰在法律中也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探望时间和次数。我国不少法院已经在精神赡养纠纷采用了量化指标。2013年7月,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判决被告马某每月至少看望母亲储某一次,在端午节、重阳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这些节日,也必须至少安排两个节日看望母亲储某。2014年1月,对于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等四人的赡养纠纷案件,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探望母亲两次、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各去探望母亲一次。量化指标的判决,从法律上保证了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权利。然而,精神赡养的实现更重要的是行为与效果的协调配合,避免硬性司法裁判带来的隔阂,注重老年人在内心上的温暖。
(三)探望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探望权利人的请求权分析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观点认为,“常回家看看”的立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认为相关权利的创设如果不与当事人在司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没有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那么这种常回家看看条款所创设的权利也只能是一种纸面上的权利。这种观点的错误就在于忽视了常回家看看条款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就从法律关系、法定义务、逻辑结构三方面分析下“常回家看看”条款的请求权问题。
首先,探望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内容应当界定为尊亲属与卑亲属之间对探望的权利和义务划分。对因探望产生的身份利益的占有、支配就是尊亲属的探望权。“探望权就是尊亲属为了实现被探望的身份利益而依法请求义务人履行探望行为的自由”。([xii])为了满足尊亲属被探望的身份利益而产生的探望义务和尊亲属对探望身份利益的支配,卑亲属就负有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的义务。
其次,基于前述的分析,“常回家看看”条款规定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慰藉本身就是赡养义务中一个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不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必然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民事责任。“常回家看看”设置了探望和问候两种义务履行方式,如果,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既不探望又不问候老年人,就应当认定未履行法定义务。
最后,从逻辑上讲,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包含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要素。对于“常回家看看”条款逻辑结构的理解,应当在探望权法律关系的视角中分析。卑亲属不履行相应的精神赡养义务会受到负面的法律评价以及相应的法律强制措施的惩罚。对于探望权受到侵害的老年人,即可以基于法律赋予的请求权实施相应的诉求,请求侵害或者妨害其探望权的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要求与其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尽到相应的看望或问候义务。
(四)探望权实现的保障——侵权请求权分析的视角
“常回家看看”条款中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在这项规定中,作为赡养人的劳动者是权利主体,用人单位是义务主体,明确了双方就探亲休假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了用人单位保障赡养人履行探望义务的法律责任,从法律上看也是一种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该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上看,该条款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由此造成老年人的被探望权受到侵害。一方面,作为探望权主体的尊亲属就成为了被侵权人,就有权利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赡养人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停止侵权,从而实现探望权。另一方面,作为探望权义务主体的赡养人,在用人单位不履行保障探亲休假的权利时,也可以提起相应的诉讼,维护作为劳动者的享有的探亲休假权。对用人单位的法律约束,可以给赡养人创造更加适宜的探望权行使空间,也是“常回家看看”从法律文本规范变为现实行动的制度保障。
四、裁判路径:“常回家看看”条款的司法适用
在“常回家看看”条款入法前,各地法院在处理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上各有不同。有的侧重于通过法官调解、说理等方式来维系伦理亲情;有的固守伦理与法律的对立,坚持于法无据的说辞;有的已经开始探索精神赡养纠纷的裁判路径。在新法修订颁行后,法院对于精神赡养案件的可诉性态度则更为明确。2013年7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就审理了一件精神赡养纠纷案件,支持了原告要求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此后,各地法院也纷纷受理了该类案件。
从审判实务中观察来看,面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诉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普遍面临着事实认定模糊、裁判标准难以把握、执行难等司法审判难题。这些难题,严重困扰着案件的审判,也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立法目标的实现。诚然,这类案件的有效解决在还有待于法律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完善。但在处理精神赡养纠纷时,必须注重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利的保障,做到通过调解弥合情感裂缝,审慎判决敦促子女尽孝,同时不应忽视的是要发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力量。
(一)以守护情感为价值追求——调解前置
法院在审理精神赡养纠纷可参照离婚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尽可能地适用调解。赡养纠纷有别与一般民事纠纷,具有浓厚的伦理亲情内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血缘关系,纠纷的起因也往往涉及到情感、心理等复杂因素。如果机械地适用审理程序,并不能取得良好的裁判效果。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充分尊重诉讼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的在庭前进行调解。调解程序的适用,一方面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和矛盾激化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敦促子女自觉主动地履行义务,从而达到维护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的立法目的。对于精神赡养在内的赡养纠纷,立法应当规定以调解为前置程序。
(二)以法律刚性为制度保障——审慎判决
从审理机制的角度来看,可以设置家事审判合议庭,专门审理精神赡养纠纷类的家事纠纷的案件,以专业化的审判确保精神赡养纠纷的科学公正裁判。例如,日本、韩国等都有独立的家事程序法,契合了家事纠纷隐私性、关系复杂的特点,为家庭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效的程序保障。我国应当借鉴相关立法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合议庭。
鉴于常回家看看条款的法定义务属性,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相关程序审理此类案件。在受理此类纠纷时,应当从严把握立案标准。在案件审理中,首先,要充分认识精神赡养纠纷的特殊性,坚持以查明事实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其次,精神赡养纠纷往往面临着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法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恰当行使取证权。最后,还是应当秉持维护亲情伦理的出发点,必要时借助社区和民间调解力量,加强亲情感化和思想疏导,平衡各方利益,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xiii])
案件执行难问题,也不应当成为拒绝裁判的理由。在婚姻法中,设立了通过采取拘留或罚款的方式保障探望权实现的条款。([xiv])对于同样基于身份利益的老年人的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也可以适用拘留或罚款等强制措施。德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子女不对老年人进行精神照料的行为,只要老人或社区进行举报,子女就会面临警告、罚款或拘留的不利后果。在子女拒不执行相应探望义务时,仍应注重采取说服教育、训诫等柔性手段。对于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进行罚款或拘留。情节比较严重的,完全可以按照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罪追究法律责任。
(三)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社会支持
为了充分保障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利在内的各项权益,有必要在社区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发生精神赡养纠纷时,应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社区服务组织的作用,引导老年人通过诉讼外的方式维护权益。非诉讼的调解方式,从而缓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促使家庭成员在社会舆论和道德的约束下自觉履行精神赡养义务。
面对传统家庭养老向居家式社会养老发展的趋势,有必要强化老年人所在社区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利的维护。赋予社区组织一定的职权,在一定范围内监督子女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这类日常监督行为,也可以为老年人在精神赡养诉讼中提供证据支持。完善老年人权益的社会多元化保障机制,建立老年人权益法律援助机制、人民调解机制和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社区保障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诉讼带来的负面效应,从而尽可能的保障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利的实现。
结语
我们期待,“常回家看看”条款入法,只是社会日益关注老年人精神照料需求的开始,它将为我们的社会带来更加适宜的伦理道德环境。从法理内涵上看,“常回家看看”条款不仅强化了家庭成员间的亲情关系,而且也明确了家庭成员在精神赡养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道德需要法律规则的呵护,孝道不彰更需要司法的规制。法院通过个案裁判使具有伦理价值色彩的条款具体化,进而发挥出该条款在行为规范、伦理关怀、社会导向等方面的功能。如此,在司法审判的渠道内,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更加关照伦理与法律的契合,通过审慎、灵活地司法裁判,使得孝道伦常观念获得刚性支撑,从而引领全社会共同关注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问题。
([i])李欣:《“家庭养老”保障论——以亲属法之保障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11期,第113页。
([ii])李拥军:《“孝”的法治难题及其理论破解》,载《学习与探索》2013年第10期,第66页。
([iii])参见杨立新:《“常回家看看”条款的亲属法基础及具体适用》,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100页—101页。
([iv])参见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10期,第50页。
([v])参见高留志:《抚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
([vi])肖金明:《误读“常回家看看”淹没立法真实价值》,载《法制日报》2013年7月4日,第4版,第2页。
([vii])浦纯钰:《“常回家看看”若干法律问题探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为背景》,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第39页。
([viii])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70页。
([ix])杨立新:《“常回家看看”条款的亲属法基础及具体适用》,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102页。
([x])杨立新:《“常回家看看”条款的亲属法基础及具体适用》,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103页。
([xi])参见杨立新:《“常回家看看”条款的亲属法基础及具体适用》,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104页。
([xii])杨立新:《“常回家看看”条款的亲属法基础及具体适用》,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104页。
([xiii])参见谢迟:《家事纠纷再审案件的困境及解决途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1期,第37页。
([xi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