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坠物致害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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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司法 发布时间: 2023年12月19日 | ||
文 / 潘杰 姚宝华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第31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进行修改和完善,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有助于防范和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统一裁判标准。但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保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但不是完全赔偿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将物业服务企业和具体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补充责任,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对于强制执行具体侵权人财产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未尽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具体侵权人不明情况下,违反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对具体侵权人两者都享有追偿权,但应优先考虑满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可通过排除法和列举法予以明确,或者由相关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加以明确。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形态 三、具体侵权人明确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顺位 四、具体侵权人不明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顺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的追偿权 六、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七、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建筑物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是罗马法早就规定的古老侵权行为类型,后世也普遍认为,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现代社会高楼林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出现后,高楼抛坠物致害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情形下,受害人的保护问题依据上述传统侵权行为理论无法解决。近些年来,我国有关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时有发生,各地法院裁判不一,高空抛坠物行为对人们头顶上的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首次对此作出规定,受“重庆烟灰缸案”等一些建筑物抛坠物致害案件的影响,该条文起草时,未直接规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没有考虑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义务,也没有明确相关机关的调查职责,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强调过多,在社会上形成了一些负面效应,导致一些机关懒政,不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服裁判,加大了判决的执行难度;同时,由于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缺失,其治理防范高空抛物的积极性未能充分调动。 针对上述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以规范此类行为;二是强调抛坠物品致人损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明确对于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后有追偿权;四是强调违反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侵权责任;五是强调了公安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的职责。民法典实施近3年来,在具体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时,也产生了一些争议,亟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予以明确。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区分了安保义务人的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责任形态,分别规定在该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特殊规定,应理解为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安保义务人的直接责任,还是第二款规定的补充责任? 第二,在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过错,具体侵权人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其与具体侵权人与之间的责任形态?如果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责任,其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侵权人的责任之间是何种关系?如果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责任,程序上如何体现补充责任人的顺位抗辩?补充责任的裁判主文应如何表述? 第三,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 第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应如何确定?如果违反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了部分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偿不能的部分是全部补偿,还是适当补偿?这涉及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的解释问题。 第五,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承担直接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追偿权,而根据该条第二款,因第三人行为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补充责任的,其有追偿权。如果认可其享有追偿权,还涉及与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追偿权的顺位问题。 第六,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的内容,目前法律上仅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关于“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表述,由于过于原则和笼统,导致法官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应尽哪些安全保障责任、应尽到什么程度,很难把握,因此,应进一步明确该安保义务的内容和认定标准。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就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性质、安保义务内容、承担顺位及追偿权等进行分析论证,以期得出较为适当的结论,对实践有所裨益。 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形态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指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直接或间接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简称安保义务,性质上有附随义务说和法定义务说等不同观点。实际上,安保义务不能简单地界定为附随义务或法定义务,其实质上是判断经营者、组织者或者管理者过错的标准而已,具体内容可能来源于合同的约定,也可能来自于法律的规定。 事实上,有时是竞合的,比如经营者的安保义务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此义务,既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择一行使救济自己的权利损害。具体到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义务,笔者认为,亦是一种竞合的义务,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主体的安保义务,这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即法定义务。同时,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公约等都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主体应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这些均是合同义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这些约定,不履行或履行安保义务不到位的,亦应有相应责任之承担。 一般认为,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有3种形态:自己责任、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自己责任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自行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又称为直接责任。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责任的4种具体类型中,对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或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而言,违反安保义务损害他人人身权益,自己承担责任就是自己责任;在设备设施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责任、对儿童违反安保义务和服务管理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如果单一自然人主体是行为人,就要承担自己责任。 这3种具体类型主要来源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或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安保义务,那么在设备设施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对儿童违反安保义务和服务管理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中,这种形态实际上是替代侵权责任,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单位用工责任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用工责任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在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中,未能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这里要明确,是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被侵权人损害,但安保义务人对此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单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条文本身看,只能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安保义务,责任承担则指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但具体应承担的是第一款规定的直接责任还是第二款规定的补充责任,则要结合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判断。从该款可知,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站在物业服务企业的角度看,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即存在具体侵权人,只是有时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有时无法确定,显然此时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承担应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可以表述为,因第三人即具体侵权人从建筑物中抛坠物品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建筑物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建筑物抛坠物致害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保义务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在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时,有无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保义务应当承担自己责任的情形,要进一步分析。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类责任,一是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此时明显是有第三人侵权行为存在,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二是坠落物致人损害。 这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房屋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如果能够查明是特定房屋上的搁置物、悬挂物造成损害的,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由该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由违反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仍是补充责任。比如,建筑物公共区域的外墙或者吊灯等其他归业主共有而非业主专有的物品坠落致害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管理人应当依据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管理人责任,此时虽然是自己责任、直接责任,但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而非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因此,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认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保义务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均为未能有效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此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要明确,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与物服务企业的管理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完全不同,根据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人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且是一种完全赔偿责任;而依据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且不是完全赔偿责任,而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具体侵权人明确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顺位 如上文所述,如果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补充责任,那么在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两者承担责任的顺位如何,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 根据通说,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由于构成补充责任和直接责任竞合,被侵权人应当首先向具体侵权人请求赔偿,由具体侵权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具体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则意味着终局消灭了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具体侵权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因此,在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时,高空抛坠物致害情况下,受害人应当首先要求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如果全部赔偿责任由具体侵权人履行完毕后,则终局消灭违反安保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此时,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来说,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具体侵权人的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均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在具体侵权人赔偿不足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赔偿,但其赔偿范围,以具体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为限,而且是“相应”的部分。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当与违反安保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应,并且仅此而已,对超出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不予承担。因此,具体侵权人明确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是补充性的,全部赔偿由有能力的具体侵权人承担后,其虽然违反了安保义务但无需实际承担,因为已经无补充之必要。这一责任也决不是连带责任,这里的“补充”有两层含义,一是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充责任是居于第二位的,第一位的是具体侵权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其是对直接责任的补充;二是在赔偿范围上,补充责任是补充性的,具体侵权人赔偿不足,在该不足部分中,依照相应责任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相应责任的范围和补充的范围均不能超出该不足部分。 在具体实践中,如果严格遵循补充责任的相关规则,应当是被侵权人首先要起诉具体侵权人,在胜诉并进行执行程序后,如果全部赔偿责任已经由具体侵权人履行,则其不得再行起诉物业服务企业。如果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具体侵权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仅部分履行了赔偿责任,此时,被侵权人才可以以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照此办理,不允许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具体侵权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不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还会极大增加当事人诉累,因此,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将具体侵权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补充责任,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以人民法院对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为限,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具体侵权人不明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顺位 在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两个责任主体,一个是违反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另一个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前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后者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关于两者的责任顺位问题,民法典并未明确。 在我国,针对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在政府责任、保险机制和社会救助等保障手段还不健全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不失为一个分担受害人损失的妥当选择。但在具体确定其与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承担顺位时,应首先明确该补偿责任的性质,以便更好地进行比较分析。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补偿不同于赔偿之处在于是补偿责任,应当是公平补偿,据此,适当分担是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责任承担上的最大特点。 关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补偿责任之承担,理论和实务界并无异议,但对于其性质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观点认为其体现的是公平责任,有观点认为体现的是双方都没有过错情形下的损失分担,可以称之为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上述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将公平责任作为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并列的归责原则,另一种观点则不将其作为一种归责原则,仅是分担损失的规则,或者说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的起草过程看,立法者无意将公平责任规定为归责原则,仅是体现了损害后果的具体分担。实际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来源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的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有一定承继关系,但变化也很大,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双方没有过错情况下损害分担之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可以直接适用,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通过删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增加“依照法律的规定”,使新法的条文成为一个指引条文,而不能直接适用于裁判,这是基于纠正双方分担损失被滥用的倾向考虑。该条文是否适用,实际上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这样的条文也就成为没有独立意义的条文,更不可能成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渊源。 由上文论述可知,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偿责任,而根据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表述,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并未明确是全部补偿还是适当补偿。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偿责任,是一种基于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基于无过错分担的受害人损失,因此基于公平考虑,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首先确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保义务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受害人全部损失减去该相应的补充赔偿数额后剩余的损失,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能的责任范围。而如何确定其责任范围,要适用其指引条文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去分析判断。根据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依法律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和受害人分担损失。既然是分担损失,就不是由一方负担全部损失,也就是说,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给予补偿”,不应是全部补偿,而是基于损失分担的适当补偿。实践中,补偿责任主要是依据具体情形而进行补偿,其往往缺乏具体确定责任的标准,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形综合考量。法官在确定补偿数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双方的经济状况、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责任人的受益状况等多种因素。 综上,笔者认为,在具体侵权人不明时,违反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五、物业服务企业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种类型的追偿权,一类是明确表述的追偿权,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对具体侵权人的追偿权;另一类是物业服务企业的追偿权,该追偿权需要综合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得出结论。 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本是应有之义,如果发现了真正的行为人,真正的行为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毕竟损害是由具体侵权人所致,只是因无法找到具体行为人,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假如后来发现了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其追偿,这实际上是由真正的行为人承担责任,也符合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相反,如果不能追偿,反而使真正的行为人逃避了责任。当然,这里要明确,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在案件审理结束且裁判得到执行后,后来查明了真正的行为人,在此之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实际承担了补偿责任,该补偿是替直接侵权人支出的,该财产损失当然需要通过向侵权人追偿来填平。 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追偿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仅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反安保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其对真正侵权人的追偿权,但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致害的,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文已有分析,高空抛坠物致害案件中,因有具体侵权人作为第三人侵权的存在,违反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在我国立法上,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安保义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但是,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有观点认为这是立法者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民法典编纂时,面对争议,立法者改变了态度,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安保义务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主要理由是:一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相符合。在德国,以“阶层区分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认为距离损害更近的是第三人,属于终局责任人,安保义务人可以向其追偿;二是有利于正面回应司法争议,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有法可依。 这里物业服务企业的追偿权行使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有明确的具体侵权人时的追偿权。对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执行到位的部分,物业服务企业等根据生效裁判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并已经履行,其后发现具体侵权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以主张追偿权。另一种是没有确定的具体侵权人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追偿权。此时,与物业服务企业追偿权并存的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两者基于不同的法律依据承担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已无异议,但两个追偿权的顺位如何,可能存有疑义。 前文已述,在具体侵权人不明时,物业服务企业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责任认定上是有顺位的,人民法院应先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再认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适当补偿数额。当然到了执行阶段,因为前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后者适当的补偿数额已经确定,没有执行顺位问题,可以分别予以执行。当物业服务企业或可能的加害人各自部分或全部履行了裁判确定的义务后,具体侵权人出现并得以确定,经人民法院裁判,两者都享有追偿权,亦是应有之义,但到了执行阶段,如果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完全覆盖物业服务企业和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时,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可能的加害人是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在具体侵权人明确后且有能力赔偿情况下,应优先考虑满足可能的加害人的追偿权,其后再考虑物业服务企业的追偿权问题。当然,这两种追偿权都劣后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六、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否承担责任,应考察其义务违反与损害发生之间是否具备相当因果关系,这一点理论和实务界并无疑义,唯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因民法典规定得过于笼统,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制止或防止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是物业服务人之安保义务的主要内容,其承担行为责任而非结果责任。关于该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目前法律上仅有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关于“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之表述,导致高空抛坠物致害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应尽到何种程度,难以把握。何为“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笔作者认为,核心在于“必要”二字。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要”首先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行为,基于此,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就不会被任意放大。当然这些“必要”又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亦进一步证明,主要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所谓的“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物业服务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四章有专门规定,其中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视为是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负有的安保义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实质上是对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的规定,也是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参照。 虽然有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参照规定,但并不清晰具体,所以在审判中,对何为“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通常由法官自由裁量,带来了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产生了不少争议。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以排除和列举的形式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义务,或者由相关部门制定行业标准予以明确,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被不当放大。笔者认为,“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主要可以包括3个方面:一是安全、警示、教育措施。这些措施主要针对抛掷物致害,也针对可能的悬挂物、搁置物坠落致害。二是消除危险措施。主要针对坠落物,也包括特定情形下的抛掷物。三是高空坠物来源监控措施。随着监控技术的普遍应用和发展,安装必要的监控设备,对相关视频资料加以记录和保存,以便查清责任人,也已经是物业服务企业通常的义务。确定安保义务人承担违反安保义务责任通常主要考量3个因素:危险来源、义务人对危险的预测和控制程度以及义务人防控危险的成本与效益关系等。因此,高空抛坠物致害案件中,法官判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违反安保义务也需要重点考量以上3个因素。 七、结语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励与引导物业服务人积极采取安保措施,以利于发现实际侵权人,否则应承担责任。但是在具体实践中,能否最终实现立法目的,制止和防范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事实的发生,还需要一段时间来检验。在该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各地法院要求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相关争议予以明确。前段时间最高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26条就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充责任、顺位抗辩、法律适用及裁判主文作出规定,第27条就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和追偿作出规定,实务界和理论界普遍予以认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追偿权和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追偿权的顺位问题、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等,最高法院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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