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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伟大的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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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8月31日 | ||
去年六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某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在网络公开。甫一公开,便受到各界网民的追捧,被誉为“最伟大的判决”,语气之决绝,似乎没有之一。笔者虽对该判决书表达过些微意见,比如语言繁冗累赘,主观性太强等,但毕竟满足了人们对于判决书说理和心证公开的期待,总体来讲是值得赞许的。 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第一次是以正剧出现,第二次则往往备受争议。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则离婚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亦在网络公开,其心证说理之透彻,连审判委员会的分歧意见都“不吝公开”,由此可见一斑。然其公开成功引爆了舆论点,引来各方品评甚至“挞伐”。公号大咖@CU检毫无悬念的在第一时间针对“隔壁公司”的这一做法,发表了自己的见解,详见《老想着“创新”、“公开”,是病,得治。》一文。无论@CU检还是一众微信网友,其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审判委员会的分歧意见在现行体制下作为法院内部材料是否适合公开。 我得申明一点,对于强化裁判文书说理与法官心证公开,我是非常赞成的,这是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行为可审查性,有助于司法监督,防止枉法裁判的重要手段。但有一个问题是,对于法院内部的分歧意见,不加任何技术性处理的公开,于司法权威与公信是否有益。司法最重要的职能是“定分止争”,而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面对尚存分歧的案件到底该不该下判?这是一个“两难”选择,因为法官是不得拒绝裁判的,但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曾引述一位杰出法官的话——在他完全确信判决正确之前,他绝不会作出判决。 对于法院同袍的判决,我并不想去指摘,这不是撰写本文的初衷。我只是在思考,从诉讼和当事人的立场,法院需要给当事人出具一份什么样的判决。对于我们大部分法官来讲,恐怕没有能力像霍姆斯那样用散文般优美流畅的笔触将一件件充满分歧与争议的判决写就,也更无能力如哈特般用诗一样的语汇将抽象的法律概念与法理原则表达澄清。我们大部分法官所能做到的,仅仅是给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一个明确的“答案”,这个答案或许并不完美,但基本的要素足以让其尊重甚至信服。 一个或许称不上“伟大”但让人尊重、信服的判决,至少应具备以下要素吧。 1.诉讼以“发现真实”为义务,判决书应当载明查清的案件事实。我一直认为,作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可能比正确适用法律更为重要。首先,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其次,查明事实更多的需要法官良知,心证之历程亦是检视法官良知之过程,而适用法律更多的是技术技巧,后者之“显性”可以通过审级审判舆论监督轻易得以纠正,而事实查明的最佳时期(主要为一审)错过了,即使以后再去纠正,恐怕也得辗转十年八年了,念斌、呼格等案可资例证吧。时下,裁判文书网虽已上线,但也有不少人对公开裁判文书的价值与舆论监督的效果不以为然,其中一点质疑,即很大一部分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的描述语焉不详,不客观、不完整,即使在旁观者眼里,亦是云里雾里、联想翩翩,于当事人呢? 2.诉讼以“解决争议”为目的,判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首歌曲唱到,“所有的故事,只能有一首主题歌,我知道你最后的选择。”这于诉讼何其不然?尽管有时当事人鉴于诉讼能力问题而对争议焦点并不明确,但法官基于庭审指挥权及诉讼效率考虑,也应当主动整理案件争议的焦点,使诉讼尽可能围绕焦点来展开,对焦点的分析与回应正是当事人所期待的,尽管其可能没有这种意识。裁判文书应体现争议焦点,对争议焦点的妥善分析与说理,往往令当事人更易接受判决结果。反之,一股脑的含糊其辞、大而化之,不仅让法官自己迷陷于案卷累牍之中难以自理,更会让诉讼各方质疑裁判的公正与权威,即胜诉方沾沾自喜,认为是词辩的胜利而非法律的胜利;败诉方满腹怨诽,心生对司法的不信任。 3.证据是“诉讼的脊梁”,判决书应当载明对证据的采纳、采信情况,对证据、证明的评价应有所体现。现代司法强调“证据裁判主义”,即是认识到世界虽然可知,但以人现有的能力与局限性,无法保障所有案件回复客观真实,但进入诉讼系属的案件,法官又不得拒绝裁判,亦不得任意拖延,故从解决讼争的角度,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即“法律真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既然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则司法者必须对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作出法律上的评价,证据评价连同法官的“心证”,在笔者看来,构成了“法律事实”不可分割的部分。事实上,我们看裁判文书网公示的判决,尤其是很多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权的刑事判决,亦鲜有对证据的质证、辩驳、评价的完整过程。这不得不令人遗憾。 4.现代诉讼“类型化”之趋势,旨在对当事人提供“无漏洞”之法律保护,判决书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积极回应。以民事诉讼为例,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般可分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三种类型,而“给付之诉”则暗含以“确认之诉”为前置,即在确认权利存在并可给予司法救济的前提下,才由法院做出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为什么要类型化,这并非是简单的区分此诉与彼诉,而是为增强诉讼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效性,因为一种类型的诉讼必然跟随一种类型的裁判。回到前述玄武区法院那则离婚案件判决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离婚;(2)依法分割两套房产的所有权。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各占两套房屋50%的产权份额。暂且抛开诉讼请求(1),对(2)诉讼请求,当事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明显是对法院提起的“给付之诉”,而法院仅针对房产的份额作出确认,是否积极回应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待商榷,但眼尖的同学一定会看到:这个判决是没有执行性的。 5.诉讼作为公力救济典型形式旨在保障“法益”实现,判决应当以法律为准据确认并保障“法益”。何种“法益”值得保障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此不赘,而“法益”在具体案件中的识别与实现,则需要法官认真梳理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示。每一个当事人都在寻找对其诉辩请求最有利的“终南捷径”,而法官面对案件和当事人请求亦在思量寻找请求权(抗辩权)基础在哪里——在这一点上,法官与当事人包括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律师)的目标应当是一致的。于刑事案件而言,更加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为刑法所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所涵摄,既是入罪所必须考虑的,亦是出罪所必须攻讦的。前几天,“快播案”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天马行空大说一通,“言之凿凿”却大部分辩非所控,虽挣得不少网友的“同情”,然于案件似乎无所施展,因为辩护的方向应为否定被指控的犯罪构成,程序辩护及量刑等,技术问题不是司法评价的对象。回到本文所讨论的话题,裁判文书对权利的处分,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必须给权利一个有针对性、确切的法律答复。 综上,一个让人尊重、信服的判决,至少应具备以下要素:①对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②对争议焦点的归纳整理,③对证据及证明的评价,④对诉讼请求的回应,⑤请求权基础的有无、肯定或否定,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除此以外,附以相关程序事项,笔者视为已足。对了,一直强调的心证与说理去哪了?心证与说理也并非无目标的漫谈,已溶解在②③④⑤之间矣。 作者:高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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