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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3月26日

新法发〔2017〕22号

  为规范执行程序和标准,准确处置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经审委会研究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所谓“一处住房”,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的唯一居住房屋。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予以执行。

  第二条 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宜对其唯一居住房屋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第三条 “一处住房”的执行主要限于城镇房屋,农村房屋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小产权房涉及国家政策,应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应当予以执行:

  1、一审诉讼、仲裁案件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因转让其他住房而形成一处住房的;

  2、被执行人在城镇虽只有一处住房,但在当地(县级的、市、县、区)农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的;

  3、被执行人的一处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

  4、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连续一年以上未居住的;

  5、—处住房系执行案件债务所指向的标的物的;

  6、其他不宜认定为“一处住房”的情形,

  第五条 住房面积超过50平方米,或住房面积虽然不到50平方米,但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按泰安市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三人家庭住房面积为50平方米,二人家庭住房面积为3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50%以上的一处住房,应认为超出“生活所必需”,法院可以执行。

  第六条 为使房屋拍卖后顺利交付给买受人,拍卖前宜先解决好临时住房,面积不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所确定的人均标准。地段选择上可尽量满足被执行人根据其生活、工作需要提出的合理要求。

  第七条 解决临时住房可选择采用下列方式:

  1、申请执行人自愿提供临时住房,使用期不低于六个月;

  2、由被执行人自行租房,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不低于一年的租房费用。

  上述两种方式产生的租金或费用应从房产拍卖后保留给被执行人的保障费用中据实结算。

  第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一处住房”时,对于本解答第四条所列的情形,原则上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共同居住家属不再提供保障;对于第五条所列的情形,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共同居住家属保留保障最低居住条件所需费用(简称保障费用)。

  保障费用可在拍卖款中先行提留。

  对于被执行人的保障费用,人民法院不得执行。

  第九条 因经济发展程度不同,保障费用的标准确定,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1、保障对象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共同居住的家属,但该家属名下另有住房的除外;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共同居住的家属人数为3人(含)以下的,保障费用面积计算标准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所确定的人均保障面积确定;超出三人的,对超出部分人员减半计算面积;

  3、保障费用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的五至八年租金确定;

  4、被执行人自行按时腾空的,可适当上浮保障费用,一般掌握在总保障费用10%的幅度内。

  因侵权责任、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案,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不执行将影响到其生存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少或不予发放保障费用,但应给被执行人保留不少于一年的租房费用。

  第十条 采取申请执行人自愿提供临时住房方式的,保障费用应在被执行人搬离临时住房之后发放,并扣除期间产生的租金和费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一处住房”时,具体操作上应注意的事项:

  1、执行“一处住房”,应当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为前置条件,由其向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包括同意发放保障费用、提供临时住房或临时住房租金等;

  2、执行“一处住房”,应当查清住房状况、常驻人口状况,填写拍卖呈报表,明确拍卖理由和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的保障措施,执行人员讨论后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批准;

  3、准予拍卖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和迁出告知书;

  4、拍卖一般以住房腾空为前提,被执行人拒绝腾空的,执行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和公告,强制执行;

  5、强制迁出应当作出风险评估和执行预案,可协调利用政府及相关部门、基层组织、社会舆论的力量。执行过程中应注意证据保全,制作财产清单,全程摄像,刻录存档。必要时可以邀请公证处公证、媒体参与报道、当地基层组织见证;

  6、强制迁出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或引起矛盾激化、难以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并暂停执行行为。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处住房”,可以执行,且不需为被执行人保留保障费用。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如果该抵押由债务人设立,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不低于半年的租房费用;如该抵押为第三人设立,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不低于一年的租房费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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