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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则求实,议而有责——对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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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8月05日 | ||
合议制裁判是我国审判的基本组织形式,合议制运作的实效,直接影响司法的公正与高效。当前,合议制运行还存在众多问题,如评议不足、权力受阻、责任不明等,与此同时,合议制裁判是基于群体决策的优势而确立起来的,也不可避免地裹挟群体决策固有的风险,如交易风险、责任风险等。笔者以我院案件为研究对象,对合议制运行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为推进合议庭科学运行,明确合议庭办案责任指明方向。 一、问题透析:合议庭制度运行现状 1、追求统一,分歧意见较少 笔者随机抽取了我院六个不同主要业务部门的法官电子卷宗,分别来自刑庭、民一庭、民二庭、A法庭、B法庭、C法庭,全年个人办案量分别为56件、50件、117件、127件、235件、137件(见表一),所办案件数均处部门平均数以上。6名被调查对象卷宗材料显示,合议庭出现不同意见的情形极为少数,分别占办案总数的5.36%、8%、1.71%、3.94%、8.94%、11.68%。其中,还有部分案件,虽实质上合议庭意见统一,但为减轻责任,有意设计成不同意见而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有抽样调查资料显示,实践中合议庭成员意见完全一致的为87%,基本一致的8%,存在分歧的仅5%。 2、评议失准,发改比例较高 裁判结果是合议制运行效果的最终载体,故案件裁判质量在一定意义上是合议制有效运行的证明。根据调研发现,某地法院对3年来合议庭审议的300起案件进行一次摸底调研,结果发现:在所调查的案件中,其中一案只有一次(份)合议(笔录)的占78%,一案有两次(份)以上合议(笔录)的占22%。某中院全年共有发回和改判的案件55件,其中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后被改判或发回的有39件。 3、权力受限,独立裁判堪忧 在询问裁判意见是否会受外界影响时,被调查的50名法官均表示,曾经遇到过来自院庭长审批,审委会讨论,党政、人大、政府等的影响而改变原裁判意见的情形。虽然合议制裁判规则是少数服从多数,但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此类情形:合议庭形成多数意见后,需呈报庭长甚至分管院长审批,如若院、庭长支持少数意见,会要求合议庭重新评议,这实际上就赋予了院、庭长的一票决定权,在所受的影响中该种情况最多,占57%;如若院、庭长认为应提交审委会讨论,亦有可能出现审委会支持少数意见的,该种情况占14%;此外,因有34%系受党委、人大、政府等其他部门的干扰而改变原裁判意见。 4、权责虚化,形合实独显见 近年来,法官因办案被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偶有见于报端,亦有大量未公之于众的,因办理瑕疵案件而受内部处理的情况,但却鲜有因非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被追责的情形。现阶段,我国法律对合议庭成员责任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实行承办人对案件终身负责制,案件承办人包揽了案件所有主要工作,包括庭前阅卷、拟定庭审提纲、主持庭审、制作审理报告、撰写裁判文书等,并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则基本不负责任,对非其承办的案件甚至对裁判结果漠不关心。 5、搭配固定,存在“交易风险” 据调查,目前全省各级法院,在合议庭组成上,均是实行固定搭配原则,这也是全国法院较为通行的做法。以固定成员搭配合议庭,一方面使合议庭容易形成较为固定的思维模式;另一方面,长期“合作”,使合议庭成员间事实上形成了利益攸关、相互依赖的小团体,容易形成潜在的交易。如果合议庭其他成员要发表不同意见时,承办人在他案中的评议表决权会无形中对其产生压力,特别是承办人主观上有倾向性判决意见时,双方就会一拍即合达成交易。以此案对承办人的迎合,换取在另一案中,合议庭其他成员对自己的认同,实际上将自己评议权进行交易,强化了彼此之间的群体意识。在个别交谈中发现,各审判人员都主动或被动地遇到过此类情形。 二、理论根源:合议庭制度弊端分析 当前,合议庭制度的弊端是由多因一果的,案多人少压力是重要原因之一,法官除了源源不断的案件、居高不下的开庭率、各类行政事务及其他与案件审理关系不大的事务,都极大地分散了法官的时间和精力,在合议制本身没有硬性规定具体职责的情况下,加之有承办人的“全权负责”,使法官没有也无需花充足的时间去认真地参加合议庭的讨论。而除此之外,更有深层次的经济学、社会学、法学上的原因。 1、经济学根基——“产权纠葛”所致 产权是决定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产权关系及其制度安排,构成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根本内容,最终决定经济绩效的高低。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繁荣的基本条件。界定和明确产权,能够降低甚至消除市场运行费用,从而改进资源配置方式,能够提高经济效率。当产权没有清晰界定时,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就会消失。 同理,在合议制运行过程中,案件“产权”的错误定位,且尚无明文规定的考核机制,使合议制负责制被案件承办人负责制、审委会制度及行政审批制度等所消弥,合议庭成员权力界限不清晰,责任承担不明确,是导致“形合实独”、“人人不负责”等现象的最根本的原因。一方面是产权设置的不科学。当前,法院对合议庭所办案件的考核,极少与非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的业绩相挂钩,如在评选办案能手时,均将所承办案件数作为考核的采集数据。从产权经济学基本原理分析,非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基于合议庭的业绩归承办法官所独享,非其“产权”的案件,不愿意过多付出时间、精力等“成本”,因为彼时,其自身亦有众多作为承办人的案件需要花更大的时间和精力去裁判,合议庭责任制异化为承办人责任制;另一方面产权的模糊,导致责任不明,无法建立完善的法官责任制。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并非最终的裁判者,不仅要向主管领导(庭长、副院长等)请示汇报,主管领导认为合议庭的判决意见有问题的,可以要求合议庭重新复议,或者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甚至出现调研中所提及的,合议庭并了减轻责任,有意制造出两种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裁判的产权责任主体不清晰,就极易出现了“公地悲剧”,“人人负责”异化为“人人不负责”。 2、社会学根基——“熟人社会”驱使 中国传统推崇集体主义准则,强化个人意志对集体意志的服从与让步,而合议庭已然是“熟人社会”,在行政化运作体制的现实中,合议庭成员之间往往秉承“合为贵”、“领导意志”及“整体一致”的原则,即使有不同的意见,一般也不会发生激烈的讨论和争辩。合议庭是具有高凝聚力的小决策群体,成员间高度友善和协作,对其群体身份有着很高评价,一般都愿意继续维护群体身份。 合议庭的评议中,势必会出现成员间意见的冲突的情形,但即使意见分歧是基于成员间认知的不同,以及对合议任务的理解不同而形成,也极大可能因此引发情感冲突,从而使成员间产生摩擦。为维护合议庭内部关系的融洽,使得成员间相互为避免形成情感冲突,而降低甚至放弃自身对准确裁判、案件处理的标准和要求。由高度凝聚力的团体进行决策可能会是相当危险的,因为他们将更多地关注彼此取悦并避免冲突,而不是作出最优、最理性的决策。为维护群体的和睦而压制异议的现象,或者说是注重保持群体的凝聚力更甚于务实地思考事实的思维方式。 在我国,由于法律规则和人文环境的影响,合议庭成员难以获得充分表达、论辩的权利和机会,合议庭成员意志较易受到不当干扰,被动地接受“领导”和“监督”的情形仍然存在,司法权威被各种过于泛滥的监督所挑战,合议庭独立裁判受到极大影响。同时,为了维持熟人社会和谐的人际关系,“无伤大雅”地附和他人观点,放弃自己主张成为一种自然。 3、心理学根基——“从众心理”使然 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审判人员普遍疲于应对自身承办的案件,即使作为合议庭成员,没有相关机制倒逼,亦不会花很多时间精力去研究他人承办的案件,由于对案件情况没有更细致深入的了解,在法庭评议表决时,由于其与承办法官了解案件信息状况的不平等,导致他们产生信息性从众现象,附和承办人的意见。再者,研究表明,2-5人组成的小规模群体容易产生从众现象,较易得到一致意见。合议庭成员如坚持自身意见成为群体中的异议者,不但要付出破坏群体和谐、影响人际关系的成本,还可能面临独自被追究意见错误的责任风险。群体责任形式使个人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发生分散和转移,为节约人际关系成本,且将意见错误责任归入合议庭群体责任,使异议者在不自觉中选择遵从群体压力,放弃自身主张,诱发合议庭评议中的趋同从众现象,持异议的合议庭成员将自身观念和行为向与多数人一致的方面转化。绝大多数也就是在合议庭评议关口,并没有形成有效的过滤,在错案防范上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屏障。 三、科学构建:合议庭制度全面重塑 (一)辩证思考——明确合议庭定位 当前,合议制在国外适用范围已经极度缩减,只有少数疑难、复杂的案件由合议庭审理,但上诉案件大都采用合议制。合议制运行机制的优势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方面,能体现司法民主扼制司法腐败,民主本身并不能保证决策的科学性,但案件由一名法官来审理裁决,显得过于草率和武断,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上,即使基于一种情感需求,合议制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另一方面,司法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决策,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具极强的专业性,个人知识有限、价值取向单一,由多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能更好地集中群体智慧,弥补个人知识与能力的不足。再者,合议庭成员因个人教育背景、思维方式、审判经验、价值取向的不同,提供更为全面的信息、丰富的可选方案,并通过相互辩驳形成的有效的决策校正检验机制,剔除审判者的非理性因素,由此经过多方论证、平衡选择的裁判结论更具有可接受性。 (二)完善机制——立法与实践的弥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对合议庭成员的工作职责以及运行机制的安排,已不适应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对合议庭的定位及赋予的职责。故笔者建议,完善相关立法,如规定合议庭考核制度,推动合议庭成员各负其责;立法上明确合议庭成员的职责;完善合议庭内部的评议制度;规定发言顺序,细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具体操作;从立法上保障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 1、随机搭配组合,实现监督制约 为充分发挥合议庭在监督制约审判权规范行使、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的作用,排除审判人员工作惯性、熟人社会因素的影响,但当前形势下,笔者建议实行合议庭成员随机搭配组合机制。一是各部门内推行随机搭配合议庭成员机制。将各业务庭人员按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分成两个人员库,先从全体人员中确定案件承办人,如若为审判长,则从(助理)审判员库中再根据随机分案规则确定两名合议庭成员;如若承办人为(助理)审判员,则按上述方法,分别从两个库中再抽取一名审判长和另一名合议庭成员;二是在运行条件成熟的基础上,可以打破现有的庭室人员划分框架,将审判人员按民事、商事、刑事整合为不同的审判小组,并根据上述随机分案原则,在审判小组内进行随机组合。 当然,在当前情况下,笔者不建议在全院范围内随机组成合议庭,因为打破庭室界限,将面临一系列工作机制的配套跟进和系统调整,而司法的专业性要求,还不具备在全院范围内随机组成合议庭的条件,司法的专业性在一定时期内仍将对法官职业化形成挑战。 2、明确发言顺序,防止从众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是明确了承办法官先发言审判长最后发言的交流顺序;二是规定了合议庭成员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的交流、反馈方式;三是明确了合议庭成员的口头表决形式。 但是,笔者认为,由于承办人对案件信息的优势把握以及承担责任从重追究,由承办法官先发言加重了其他成员从众的风险,不利于案件质量的保障。为避免实际存在的核心人物话语权重过大,导致合议庭成员产生权威服从或趋同从众等不利于群体交互充分进行的不良心理,评议规则应从鼓励不同意见、调整发言顺序、制约发言方式等方面对信息交互过程进行针对性管理。一是如若合议庭成员未亲历案件的,则先由承办法官对案件基本情况进行介绍;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定、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再按发言顺序进行评议;二是先由审判经验较少、职务较低成员发表意见,再由承办人发表意见,最后由审判经验较丰富、职务较高的审判长发表意见,如若承办人系审判长的,由其最后发言;三是合议庭成员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仅作同意他人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应当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加以分析说明;任何人不得强迫其他成员同意自己的意见或对其他成员的意见施加不当影响。 为防止成员间过于依赖承办人信息优势,以及推卸责任的现象,笔者认为,在合议庭集结规则上,应采用书面表达与口头交流相结合的方式,如若各成员提交的书面表达基本能保持一致,则可以减化口头交流,如果书面表达出现分歧,则进一步通过面对面交流开展讨论,经过讨论再次进行表决,如若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则按一致意见裁判,如若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则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裁决,并将各意见详细记录在合议庭笔录中。 3、完善业绩考核,细化权利义务责任 在实行合议制的前提下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案件的办理和责任主体应为合议庭,承办法官只是扮演合议庭“代理人”的角色。所以,在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分配上,应使合议庭成员自享其权,各负其责,使得法官不仅对自己主办的案件用心,更对参与合议审理的案件具有积极性与应有的责任心。笔者认为,一是强化合议庭成员的亲历性,要求其共同阅卷、参与庭审、集体决议、评议析理、共同签约。合议庭成员应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和决策,亦应平等承担案件责任,防止降低非承办法官的责任感与参与意识,而对案件审理进度及裁判结果漠不关心。二是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机制。审判人员作为合议庭成员所办理的案件,折算成案件数列入业绩档案中;在工作职责方面,裁判文书的拟稿,及其他无需合议的程序性事项由承办人负责,并相应地纳入承办人的考核及责任追究范围,其余经合议后的事项,如出现审限延误或裁判错误等情形,则合议庭成员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落实配套举措——破茧的张力和冲力 保证司法公正,不仅要创新机制,改进合议庭的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更应该以合议庭制度作为突破口,带动其他配套措施建立。笔者建议,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为合议庭办案质量提供保障;推动合议庭独立办案,减少干预,使合议庭在推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进一步作用。 1、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 法国最高法院建立了一个混合合议庭,由各审判庭的主要法官参加,负责决定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日本最高法院,除了由五名大法官组成的小法庭外,还有由所有大法官参加的大法庭,负责审理最为重大的案件;我国台湾地区的各级法院都建立了民事法官会议、刑事法官会议,行政法院建立了庭长法官会议,专门讨论对统一法律见解有重要意义的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一个重要审判组织是“全员合议庭”(满席听审),即由多名法官对本院已经审理过的具有重大法律分歧的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 据研究表明,7-11人的决策是最接近科学与正确的,而在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时,3人组成的合议庭未必能充分发挥集体决策的优势。故笔者建议引入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即对某些特别类型的案件中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问题,提交更大范围的法官参与讨论,提供建议。专业法官会议的决议对案件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仍能形成一种无形的力量指导法官的审判活动,从而在保证独立裁判的同时,亦能降低合议庭因权力过大而产生错判的风险。当然,是否需要提交讨论,一般情况下只有当合议庭认为分歧太大,为妥当裁判主动提出才能提交,且其适用前提必须是经合议庭再次评议后并得到合议庭认可。 2、强化审判管理还权于合议庭 虽然调研中显示,合议庭意见因院、庭长审批,审委会讨论等原因而改变的情形,但仍应辩证地看待,在我国要一刀切废除审批制和审委会制度是不现实的,也会使合议庭办案失去了本可依赖的坚强后盾。虽然审判组织不应有任何行政化印迹,但适当渗入一些行政化的运转模式,对案件质量把关、对案件社会效果的取得也不无裨益。笔者建议:一是排除外界对法官的干扰。如以监督之名的党政机关、人大的干扰,如以审批之名院庭长的插手,以及社会舆论的不当影响,使合议庭不能依法独立公正的审理和裁判案件,无法享有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二是合理界定庭长审判管理权限。明确庭长的监督管理权,规范监督管理方式,主要通过程序性事项审核批准,审判宏观指导、质效监督管理、排除不正干扰等形式,落实精细化管理,还权于合议庭。三是优化审委会的工作职责。审判委员会不应该过多地处理具体案件,而应更多地进行判案经验总结,把握司改革的动向,注重对司法实践中宏观问题的把握;对于确有必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必须经合议庭充分讨论、研究,不可简单地推给审委会。审委会也只会提出律适用的意见,对于具体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纳还是由合议去完成。 3、提升法官司法能力 法官能力高低是合议制得以有效推行的根本。司法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高素质的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能减少依赖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及上级法院,敢于独立作出裁判,合议庭各成员素质较高,则极大地影响着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的实施。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对法官职业化的呼声愈来愈高,严格法官的任职条件,落实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强化职业培训,实行倒逼机制等方面,不仅有利于提升法官专业水平和职业素质,更新法官知识结构和思维理念,也都推动着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进一步完善和科学发展,不断推进法治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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