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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让“死者”顶罪的定性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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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9月14日 | ||
推 荐 人:泰安市中级法院刑一庭庭长陈文生 推荐意见:对于一个具体案件来说,不同的承办人站的角度不同,思考问题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就有可能不同。因此从宏观到微观的不同视角,积极参与对个案研究分析以达到“百花争鸣”的效果,有利于提高我们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共同提高我们的业务水平。刘瑞本法官能以自身的独立思考对一典型案例进行独道的分析解读,并与案件承办人栾冲法官进行商榷,难能可贵。我们应大力提倡钻研业务的精神,少一些业外活动,多一些理论学习,这也是我们应当向栾冲、刘瑞本二位法官学习的地方。
交通肇事后让“死者”顶罪的定性分析 ——兼与栾冲法官商榷
刘 瑞 本
2015年第二期“典型案例与优秀文书推荐”栏目刊发了栾冲法官《交通肇事后让“死者”顶罪的定性分析》一文(以下简称“顶包案”)。作者以其独特的视角、细腻的手法、新颖的论点向我们展示了看似平淡,却“嚼头十足”、耐人寻味的实案。
案情回顾:
被告人侯庆辉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东平县滨湖大道行驶时,将车驶入公路东侧沟内,造成乘车人侯志文当场死亡、丁庆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侯庆辉为逃避法律制裁,与被告人丁庆运商议后,向公安机关谎称死者侯志文为该次事故的驾驶员,导致公安机关作出由侯志文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错误认定。后经鉴定,侯庆辉为事故时的驾驶员,侯志文为副驾驶座乘员,丁庆运为后排乘员。据此,认定侯庆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以侯庆辉犯交通肇事罪,以丁庆运犯包庇罪,分别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宣判后,侯庆辉、丁庆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判要点: 1、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虽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让死者“顶罪”的欺骗行为使得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与肇事者无关,这一行为与交通肇事后直接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无本质不同,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2、在案件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证人便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陈述,作假证明,帮助肇事者逃避刑事追究,应认定为包庇罪而不是伪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商榷: “顶包案”对两被告人的行为特征、犯罪构成及罪数甄别进行了详尽的剖析,让人眼前一亮。笔者受栏目说明中“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正确,有较强的典型性、指导性和示范性” 的启发,本着“兼听则明”的初衷,提出不同的观点,以期与栾冲法官商榷。 一、关于侯庆辉行为的定性 “顶包案”围绕侯庆辉让“死者顶罪”和“未逃跑” 两个情节的认定,得出“这一行为与交通肇事后直接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无本质不同,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评判结论,值得商榷。 1、“逃逸”能否包含侯庆辉的两个独立的行为? “逃逸”必须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条件。试如:被告人刘某无证夜深驾车于泰安市省庄文化路口时,将正常行走的仉某撞倒后碾压致死;刘因惧怕牢狱及巨额赔偿,心存侥幸“加油逃跑”。该情形构成刘的行为公式为:交通肇事(过失)+“加油逃跑”(故意)=情节加重(法定)。纵观国外刑法以及交通管理法规,有些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独立于交通肇事罪之外的个罪,以“逃离现场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如:德国现行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事责任法律制度体系,主要组成部分是“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和“不实施救助罪”。美国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其故意行为包括酗酒、吸毒、闯红灯、超速驾驶的肇事行为。肇事后逃逸行为按照不同类型以“谋杀罪”予以认定惩处。而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肇事(过失)与逃逸(故意)规定为一罪,依据犯罪形态学是不严谨的,但也有其法律支撑和事实依据。一是《道交法》第 70 条中明确规定了肇事者“救人和报告”的义务。刑法条文“预警肇事者不得逃离”及警告肇事者逃逸就严惩的预设升格档。二是如上述刘刚“加油逃跑”行为符合整个事件自然流程,只侵犯了同一个法益,构成情节加重的预期可罚性。反观“顶包案”侯庆辉肇事后与他人商议让“死者顶罪”的行为是否能为“逃逸”所包含,换句话说,侯庆辉以“脱罪”为目的嫁祸他人,仅以“交通肇事逃逸”评价到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可行?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2、侯庆辉没逃跑却认定为“逃逸”是否符合主客观要件? “逃逸” 按语义解释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是一种积极的身体行为,必须要有逃离、逃避的外在表现。而“顶包案”侯庆辉肇事后与人商议让“死者顶罪”的行为仅以“脱罪”的目的性推导出具备了“逃逸”的具体行为。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具体到该案,侯庆辉为达到“脱罪”的目的,手段行为可以有很多种,如:烧车焚尸、破坏现场、订立攻守同盟等,皆需对其行为与肇事行为分别进行法律评价。让“死者顶罪”更为贴切的评价是“嫁祸于人”,假设被害人侯志文只是被撞成“植物人”,侯庆辉的行为或涉嫌诬告陷害罪。总之,侯庆辉“嫁祸于人”的行为“与交通肇事后直接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无本质不同”的论断值得商榷。 3、侯庆辉实施的两个行为触犯了几种法律关系? “逃逸”在惜字如金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实质就是量化和突出对“逃跑行为”的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逃跑”做扩大应用的案例比比皆是。“肇事后逃逸”侵害的对象包括人身与财产,同时危害了公共安全;而侯庆辉“嫁祸于人”的行为或涉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妨害司法机关诉讼秩序的行为。其两个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倘若只对交通肇事进行评价,并将“死者顶罪、嫁祸于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加重情节予以处罚,并不能修复被其侵害的法益和社会管理秩序,从而造成漏判。侯庆辉的后行为是以伪证罪还是妨害作证罪评价呢?“顶包案”对伪证罪做了详尽的剖析,其关键点在于厘清公安机关出警的性质,即可排除侯庆辉涉嫌伪证罪的基本要件。然,妨害作证罪是指《刑法》第 307 条中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侯庆辉与丁庆运商议后“编造理由、捏造事实”让“死者顶罪”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并考量其情节是否严重,对侯庆辉应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二、关于丁庆运行为的定罪问题 “顶包案”对丁庆运的行为涉嫌包庇罪,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名逐一作出分析,“其隐瞒相关事实,对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系典型的作假证明包庇,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包庇罪”的定性是准确的。然而,侯庆辉使之做伪证的行为构成了妨害作证罪,法学理论在犯罪形态学上将此种情形称之为“对合犯”,丁庆运的同谋行为极易被认定成妨害作证罪共犯的想象竞合。妨害作证是手段,包庇是目的,在该起案件中,目的行为可以吸收手段行为。 最后,作为裁判者而言,“案结事了”是最现实和直接的目标。然而,当事人是否上诉,公诉机关是否抗诉并不是衡量案件质量的唯一标准。因为“我们比任何人更渴望接近公正”。 【钧评】栾冲VS刘瑞本:一位是近年崭露头角的青年法学新锐,先后从事民事、刑事审判,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以不断获奖的裁判文书和典型性案例而为我们所熟悉;一位是与我同一天转业进法院的伏枥老骥,在转悠了中院多个部门后,扎根刑事审判的沃土,发挥后发优势,深耕不已,渐入佳境。 交通肇事后逃逸VS交通肇事+妨害作证:随着交通肇事类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案中此类情形也屡屡出现。由于最高审判机关的声音缺位,这类不大不小的问题已经困扰了审判一线法官多年,公说有公的理,婆说有婆的理,相同事实出现不同判例,也是客观存在。 因此,这类问题才有了争论商榷以正本清源的必要。往小处说,这是廓清个案、确保公正的需要,往大处说,这是一个合格法官必备的职业素养与求索精神。无论怎么说,这都是一个值得充分肯认与褒扬的行为。这样的争论,无关对错高低,于案件、于法官个人、于法院都是有利而无弊的,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这种争论与商榷更应该大力提倡。 具体到本案而言,栾、刘二位法官的着眼点与分析论证都是无可挑剔的,也都具备相应的事实与理论支撑,对相关法条的理解基本上也都是正确的。根本的区别点在于:刘瑞本法官认为侯庆辉谎称死者是司机的行为属于“嫁祸于人”,因此在肇事之外又出现了另一个独立行为,两个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故而应当分别处罚。我认为,本案中存在期待可能性理论适用的空间,按照这一理论,侯庆辉的行为显然出于逃避制裁的本能,而不存在嫁祸于同车人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侯之行为出发点与目的均为追求“利己”而不是“损人”。按照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我个人倾向于东平法院合议庭的结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侧面印证了我的这一观点。 一家之言,欢迎争论。栾冲和刘瑞本两位法官为我们这一栏目开了一个好头,希望今后能看到更多争论与商榷的文章,某种程度上,这比低头办案有意义得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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