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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与优秀文书推荐2016年第2典型案例与优秀文书推荐2016年第2期:(2016)鲁09刑终6号期:(2016)鲁09刑终6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6月28日

  荐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 陈文生

  推荐意见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刑诉法解释》和最高院关于自首、立功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紧扣归案的自动性、时间节点及自愿置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等要点;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调查时,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自首在一般情况下,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积极赔偿与取得谅解的适用要慎重,本案上诉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 500元,上诉人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愿望,但被害人提出赔偿40万元的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差距过大,上诉人在二审时主动交付法院50 000元赔偿费,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应认定上诉人有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刘瑞本法官在二审审理中,综合考量了上诉人自首、积极赔偿及认罪悔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定罪免刑是恰当的。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立强,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东对旧村400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宝同、张龙,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海,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东对旧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立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日下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海将其车号为鲁JN2224号奔驰E200轿车停放在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东对旧村被告人郭立强家门口处,同日16时许,被告人郭立强酒后发现该车后,以“影响其经营”为由,对车辆进行踢踹,造成车辆毁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海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郭立强后被查获归案。2015年1月14日,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7 680元。被告人郭立强不服上述鉴定意见,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泰安市价格认定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泰价鉴字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辆左前大灯损坏、左前门及右后叶子板变形、前杠一处刮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即2015年1月2日的损失价格为21 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海另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海的陈述;游秀华、李德玉等证人的证言;泰安市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证明、鉴定费用票据等书证;被告人郭立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立强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鉴定,毁坏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海造成的车辆损失有相关鉴定意见为证,其主张超出部分,系相关间接损失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郭立强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郭立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海车辆损失21 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 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立强以“其系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立强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1月2日酒后踢踹停在自家门前被害人郭海的黑色轿车,被害人得知后随即报案。2015年1月7日在本案尚未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上诉人到龙泉派出所进行案件询问时,其自动前往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踢踹挡在自家门前轿车的事实。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当天,上诉人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根据刑事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给被害人造成车辆损失为21 500元,上诉人在侦查和一审阶段均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终因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求差距过大而未果。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动向本院交纳50 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在二审期间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给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定罪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郭立强犯故意毁坏财物,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 文 生

       

  代理审判员    

  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陈 少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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