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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是构成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10日

  案情简介:2008年7月4日,经案外人杨某、郑某担保,被告尹甲向原告于某借款46600元,并为原告于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于某46600元,期限三年,到期还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4000元损失费。担保人承担所有以上借款病担保5年。借款人:尹甲,担保人:郑某、杨某”。 2009年8月24日,尹乙为原告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在08年7月4日,尹甲借于某现金肆万陆千陆百元整(46600)元,09年7月4日起每年利息按壹万元整支付,尹甲无偿还能力,以后由尹乙支付本金和利息,尽快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承担法律和律师费用,损失费按利息两倍支付(每年),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逾期不还时,贷方有权向担保人追要所有款项。同意后签字生效。担保人:  ,借款人:尹乙,签字期:2009年8月24日。”

  被告王某与尹乙是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尹甲、尹乙、郑某、杨某、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1、尹乙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构成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

  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债务转移,理由是尹乙经原告于某同意,将尹甲欠原告的46600元债务全部转移给自己。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债务加入,理由是尹甲没有将债务转移给尹乙的意思表示,所以,尹甲与尹乙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笔者认为,应构成债务加入。合同法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对外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二是债权人同意。

  关于第一个条件,最高院编著的指导性案例中阐述:“发生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因缺少一方当事人的参与,需通过缺席一方的意思表示补足在合意上的瑕疵。”原告于某开庭时称:尹甲借钱跑了之后,原告见了尹甲父亲尹乙,然后尹乙给原告出具的本案中的欠条。被告尹甲开庭时陈述:不知道尹乙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且不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尹乙。通过原告及被告尹甲的陈述可以看出,尹乙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尹甲不知情,现在被告尹甲明确表示不同将债务转移给尹乙,所以被告尹甲没有对外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所以尹乙单方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而构成债务加入,即在不免除尹甲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尹乙自愿加入到被告尹甲向原告于某的还款责任中,尹乙与被告尹甲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关于第二个条件,原告于某在开庭时陈述:“我与他父亲协商,我再找郑某提供担保,……由于郑某不同意提供担保,尹乙打的借条不再执行,原告不再向尹乙主张权利”。被告杨云认为尹乙出具的借条是附条件的债务承担,郑某等人同意继续担保是将尹甲的债务转移给尹乙的条件,因郑某等人不同意继续担保,所以债务转移未生效。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中载明的“同意后签字生效”及担保人的签名处为空白的事实,应推定原告于某不同意尹乙承担尹甲所欠之债,所以,尹乙出具借条的行为虽然构成债务加入,但因原告于某的不同意而不成立。

  2、该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尹乙已经死亡,原告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王某作为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婚姻法解(二)第24条规定将夫妻一方所欠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则的适用要区分内部关系(如离婚纠纷)与外部关系(如一般民间借贷纠纷),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被告王某不知道尹乙出具借条的事实,既没有与尹乙共同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因出具借条带来利益,只是单纯的债务负担,更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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