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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吉连、于士荣诉张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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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07日 | ||
推荐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炎 推荐理由: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商业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中的热点和焦点,在本案中亦如是。可贵的是,法官在准确把握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从保险法立法精神的高度,对免责条款的约束力进行了详尽的、说服力极强的分析和评判,得出了水到渠成的裁判结果。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达到了“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良好效果。法官对裁判的用心和担当精神值得点赞。 于吉连、于士荣诉张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安全锁一对一”、“主挂车唯一性”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即使保险公司证明了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解释义务,但该特别约定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除却了不确定第三人的期待利益,违反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也应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 【基本案情】 原告:于吉连(系死者张洪霞之夫),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于士荣(系死者张洪霞之女),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峰,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籍江苏省睢宁县,现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柏彤,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安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城镇徐屯村。 法定代表人:陈庆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金,男,199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号楼商业裙楼2#003号。 负责人:崔凤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蒋庙灯塔南宋江名都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慧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聿革,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西段; 负责人:徐德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吉连、于士荣与被告张志峰、被告郓城安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菏泽中支)、被告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霖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吉连、于士荣诉称:2015年11月23日18时05分许,张洪霞由东向西行至东平城区西山路A家宾馆西侧,陈子亮驾驶鲁RC9028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将张洪霞撞倒,致其死亡。后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峰作为肇事司机雇主,安迅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属单位,平安财保菏泽中支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鸿霖运输公司作为鲁R0B09挂车车主,人财保郓城支公司承保了挂车商业险,均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款至今未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张洪霞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6563元、死亡赔偿金473,175元(31,545元/年×15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2)、尸检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16,46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峰辩称:我是鲁RC9028/鲁R0B09挂车的实际车主,鲁RC9028在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鲁R0B09挂在人财保郓城支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安迅运输公司辩称,我司是鲁RC9028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张志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支辩称:1.在肇事司机及车辆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我司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尸检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鸿霖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牵引车与受害人之间发生,该车在平安财保菏泽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原告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菏泽中支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辩称:1.同鸿霖运输公司答辩意见;2.保险合同约定鲁R0B09挂的牵引车为鲁RF9939,按照特别约定,该挂车与约定牵引车使用锁号为018318的安全锁,事故发生事实证明车主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打开安全锁,将车辆挂于鲁RC9028牵引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符合保险合同中的拒绝赔偿条款,无论车方是否承担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且在认定书上只认定鲁RC9028牵引车肇事,未认定鲁R0B09挂车事故发生时拖挂在牵引车后,不应要求我司承担责任;3.我司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尸检费等间接损失。 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8时05分,在东平县西山路A家宾馆门口西侧,陈子亮驾驶鲁RC9028/鲁R0B09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张洪霞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洪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霞无责任。肇事司机陈子亮系被告张志峰雇佣的驾驶员,肇事主车鲁RC9028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迅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志峰;肇事挂车鲁R0B09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鸿霖运输公司,挂靠人系张中玉,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志峰。鲁RC9028在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鲁R0B09挂在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员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峰方未垫付任何费用。 又查明:被告安迅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支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鲁RC9028拖带挂车为鲁R7039,被告鸿霖运输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鲁R0B09挂的牵引车为鲁RF9939。鲁R0B09挂车长13000毫米、宽2500毫米、高3550毫米,鲁R7039挂车长13000毫米、宽2500毫米、高3380毫米。两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认为肇事车辆改变(牵引车)挂车,增加危险程度,违反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事项,拒绝赔付商业险。 同时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52,46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契约、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挂靠协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东平县人民法院认为:陈子亮驾驶鲁RC9028/鲁R0B09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步行的张洪霞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洪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霞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张洪霞在医院接受抢救支出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佐证,其支出的医疗费6 562.9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公安机关支出的尸检费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张洪霞的居民性质认定问题;二、保险公司是否就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锁一对一”、“主挂车唯一性”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告知义务及效力问题;三、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能否对抗不确定第三人的期待利益。 一、关于张洪霞的居民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张洪霞本人虽是农业户口也无收入来源,但与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后因亲属关系张洪霞来到城镇与其亲属共同生活并接受子女赡养为儿女带小孩,因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又根据东政发(2013)26号文《东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社区区域四至的通知》,其中范村社区辖区主要居住单位包括刘范村。原告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契约、加盖东平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公章的东平街道刘范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州城街道梁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据此本院认定死者张洪霞生前到城市接受子女赡养,在其女婿邓传伍处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 473,175元(31,545元/年×15年),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支认为陈子亮已向原告赔偿过精神抚慰金,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认为本案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处理,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峰方未垫付任何费用,且张洪霞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死亡,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张洪霞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562.93元、死亡赔偿金473,175元、丧葬费26,23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16,467.93元。 二、保险公司是否就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锁一对一”、“主挂车唯一性”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告知义务及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不仅是要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要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解释,如果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若保险公司没有举出已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仅凭特别约定内容打印在保单上,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正本)送交投保人的方式,而推定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支与被告安迅运输公司以及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与被告鸿霖运输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仅是将特别约定内容打印在保单上,投保人均未在保单特别约定处签字或加盖公章,在庭审中及庭审后保险公司亦未对特别约定内容作出了履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提供证据,投保人也表示保险公司未作出解释说明,而作为车辆实际车主的被告张志峰更是将车辆投保交由挂靠公司办理,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支、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单方将特别约定内容打印在机动车保险单空格内,意在设定对投保人的限制条件,目的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外,经本院核实,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鲁R0B09挂车尺寸为13000×2500×3550 mm,特别约定的鲁R7039挂车尺寸为13000×2500×3380mm。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陈子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造成,即司机陈子亮驾驶原因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与改变挂车无因果关系,且实际使用的挂车并未增加危险程度。肇事车辆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保险费收据,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积极履行理赔义务,但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内容拒绝赔付商业险,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请求理赔的权利,同时也意在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这违背了保险法设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精神,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虽在保单中设置特别约定部分,但从保单整体来看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综上,一方面,在庭审后至判决前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就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解释义务;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设定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定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能否对抗不确定第三人的期待利益。一方面,在合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纠纷诉讼中,通常会并存着以下三个实体法律关系:一是被侵权人(第三人)与交强险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关系;二是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赔偿关系;三是侵权人(被保险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被侵权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着对立的诉讼程序关系,但二者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实体对抗关系,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只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权对侵权人(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成立与效力等实体问题行使抗辩权,而非单方面约定或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就必然对抗被侵权人(第三人)。另一方面,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提示告知解释说明义务,意在促使相对强势的保险公司采取积极措施履行其专业告知义务,以期保险合同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成立与有效,避免纠纷的产生。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该项义务,仅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除却不确定第三人的期待利益,显然有悖公平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综上,本院认定保险公司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侵权人家属即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肇事主车鲁RC9028在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肇事挂车鲁R0B09在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同时,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支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支与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摊赔款。因上述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故被告张志峰、被告安迅运输公司、被告鸿霖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吉连、于士荣因张洪霞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562.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6,562.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6,603.33元[(死亡赔偿金373,175元+丧葬费26,230元+尸检费500元)×2/3]。上述两项合计383,166.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吉连、于士荣因张洪霞死亡产生的损失133,301.67元[(死亡赔偿金373,175元+丧葬费26,230元+尸检费500元)×1/3]; 三、被告张志峰、被告郓城安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吉连、于士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12xxxx2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965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10,465元,由被告张志峰负担。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报送单位: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 李道广、石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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