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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山与王广兵、王渊梁、王渊峰、王庆涛、王敏健康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13日

  推荐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炎

  推荐理由:近年来,随着和谐社会的理念深入人心,当事人之间在诉讼外协商解决纠纷,及时化解矛盾的现象愈来愈多,绝大部分纠纷的解决也收到良好效果。但是,也确有部分非诉调解协议违背了公平原则,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本案所涉协议即是如此,原告实际损失近13万元,但协议赔偿数额只有41000元,应属于典型的显失公平情形。本案法官准确把握了法律适用的精神、原则和尺度,正确处理了自愿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关系,作出了法、理、情融为一体的成功裁判,取得了当事人服判息诉,被告自觉履行义务的良好效果。

  张维山与王广兵、王渊梁、王渊峰、王庆涛、王敏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意思自治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起着基础性作用,基于意思自治所达成的民事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亦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双方的协议在达成之时若因一方当事人的轻率、无经验,造成协议内容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履行则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责任,那么一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履行内容。

  原告:张维山,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修艳,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兵,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被告:王渊梁,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被告:王渊峰,男,成年人,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代建,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涛,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被告:王敏,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维山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车上工作时,被被告王渊梁、王渊峰雇佣的王广兵用吊车碰到车下受伤,当时王广兵正在为王庆涛、王敏卖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原告家中有事,住院10天就被迫出院,出院后被告王渊梁、王渊峰替被告王广兵承担了41000元的医疗费等部分费用,原告的其余损失五被告至今也没有按照规定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1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渊梁、王渊峰辩称,当时事故发生以后我方虽然认为原告自己对该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41000元,并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王渊峰、王渊梁承担张维山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后无论张维山出现任何情况,都与被告无关。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王渊梁、王渊峰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王广兵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渊梁、王渊峰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庆涛、王敏辩称,我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受伤与本案王庆涛和王敏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法律明确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王广兵正在为王庆涛、王敏卖鱼,是很模糊的,不能正确表示的模糊概念,王庆涛和王敏明确表示没有让王广兵为自己卖鱼,更没有雇佣关系存在。王庆涛饲养的鱼曾经卖给过王渊梁,至于王渊梁与原告是否有买卖鱼的合同或买卖关系,王庆涛都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健康权纠纷实际上是按照《侵权责任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从客观事实上和法律规定上,王庆涛和王敏对于原告张维山的受伤,没有任何联系和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王庆涛和王敏的起诉。

  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维山从事渔业养殖,2014年11月,其通过中间人吕俊乾、商存敬联系后到东平县银山镇购买鱼苗。11月14日,原告、吕俊乾、曹杰、晁福文四人由曹杰开车从枣庄驿城区出发来到东平县戴庙镇,当晚在戴庙镇住宿,第二天一早(11月15日)原告四人与中间人商存敬碰头,几人一同来到东平县银山镇卧牛山村码头,商存敬事先已与被告王渊梁、王渊峰联系,用二人的吊车装车,被告王渊梁、王渊峰与被告王庆涛联系,由被告王庆涛出售鱼苗,吊车费用由被告王庆涛负担,每斤鱼收取2分。被告王广兵系被告王渊梁、王渊峰雇佣的吊车司机,但其在此之前没开过吊车,也没有这方面的从业资格,是他跟着别人(非专门培训人员)慢慢学的如何开吊车。九时许,被告王庆涛开着装满鱼苗的船来到码头,双方当事人进行装车,首先由五六个人在渔船上将鱼装进鱼兜子里,鱼兜子悬挂在吊车的挂钩上,等鱼兜子装满鱼后由站在鱼罐车上的原告司机曹杰指挥被告王广兵将鱼兜子吊停到进鱼口处,这时再把鱼兜子下面的绳子解开鱼就灌入鱼罐中,有的鱼会在这个过程中漏在车上,原告就一直在车上捡鱼。当把鱼装到最后一个进鱼口处,被告王广兵操作着吊车将鱼兜子从原告的背后约一米远的地方往原告所站的位置吊送时以为不会碰到他,结果网兜子绕着从原告背后到了他屁股后边时他一弯腰,原告便被碰到车下摔伤了。后原告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被告王广兵因此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期间,为取得受害人即原告的民事谅解减轻被告王广兵的刑事责任,被告王渊梁、王渊峰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并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原告的女婿及外甥孟海提出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被告王渊梁、王渊峰只同意给1万元,经过几次协商,被告最终同意给付原告41000元,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双方签字后由被告王渊梁、王渊峰交付原告41000元现金。协议书约定王渊峰、王渊梁自愿为王广兵承担张维山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代王广兵赔偿张维山出院后的各项费用41000元。以后无论张维山出现任何情况均与王广兵无关。备注:出院以后因此病情引起的住院治疗费用由王广兵承担。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由此,原告以之前被告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自己的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1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包括:1、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费用为300元;2、医疗费22321.71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鉴定结果构成八级伤残计算为77580元(12930元ⅹ20年ⅹ30%);4、原告要求按照从事渔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的按照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仅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并无其他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015年度从事渔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以120天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17673.86元(53758元÷365天×120天);5、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10天加上后续护理期限60天共计70天,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人护理应属必要,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一人护理计算,该费用为2479.73元(12930元÷365天×70天);6、营养费按照期限90日,以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结合本案审理情况看,该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10、原告虽然已构成八级伤残,但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已对被告王广兵作出刑事谅解的情况下,原告至少在精神层面已对被告方做出了谅解,其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29655.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原告提交的从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复印的被告王广兵过失致人重伤的案卷材料一宗,医疗费发票,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及被告王渊梁、王渊峰提交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本案当事人之间分别是何种法律关系及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第二,在存在赔偿协议书的情况下,原告能否再次要求被告赔偿,若能获赔偿,数额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当事人之间分别是何种法律关系及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原告通过中间人与被告王庆涛、王敏联系后到东平县银山镇卧牛山村购买鱼苗,二者之间形成了鱼苗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王渊梁、王渊峰用吊车为买卖鱼苗提供装车服务,并按照每斤鱼苗收取2分获利,该费用由卖鱼人被告王庆涛、王敏支付,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另,结合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王广兵系被告王渊梁、王渊峰所雇佣的吊车司机,虽然其并没有取得开吊车的从业资格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原告站在鱼罐车上捡鱼,本身需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要时刻关注鱼兜子的动向,不宜且不应该背对着吊车捡鱼。被告王广兵按照正常程序操作吊车,必然会近距离接触到原告,在被告王广兵将鱼兜子吊到鱼罐车上以为不会碰到原告时,原告仍在背对着吊车弯腰捡鱼,鱼兜子在惯性的作用下将原告碰到车下,对该过程的发生被告王广兵不构成重大过失。同时,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损害后果的承担应由雇主被告王渊梁、王渊峰承担。被告王庆涛、王敏与原告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赔偿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二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王渊梁、王渊峰。

  针对争议焦点二,在存在赔偿协议书的情况下,原告能否再次要求被告赔偿,若能获赔偿,数额为多少。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渊梁、王渊峰多次来到医院与伤者及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从赔偿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出院后的各项费用41000元,并约定以后无论张维山出现任何情况均与王广兵无关。该调解协议书原告参与并最终在协议书上签字,加按了手印,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明确表示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赔偿协议的达成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当时签订该协议时并不是一人作出的决定,其与亲属也进行了商议,该协议书上亦有原告外甥孟海作为在场人进行了签字,原告作为成人应会预见到作为人体重要器官之一的脾被切除属于何等伤情,对于该赔偿数额原告理应有一定的认识度和接受度。但该协议毕竟是在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下达成的,原告及亲属作为非专业人员在达成本协议时并不能准确地对自己的伤情应得到多少赔偿数额作出判断,加之被告王广兵急于通过与原告达成民事谅解减轻刑事处罚,使得原告无更多时间慎重考虑自己的伤情所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29655.30元,仅伤残赔偿金就达77580元,原告通过该协议仅仅获得41000元的赔偿,其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与应得赔偿数额相差悬殊,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原因,虽被告王广兵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其擅自站在车顶捡拾漏鱼,在明知鱼兜子有可能撞到自己并导致受伤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从事危险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自身也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综合全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的40%即51862.12元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渊梁、王渊峰承担总费用的60%即77793.18元,减去之前已经承担的41000元,仍需承担36793.1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渊梁、王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山各项赔偿数额共计36793.18元;

  二、驳回原告张维山对被告王庆涛、王敏、王广兵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被告王渊梁、王渊峰负担2521.2元,原告张维山负担16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 东平县人民法院银山法庭

  编写人: 庞大伟、井立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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