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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宗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24日

泰安市岱岳区宗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推荐人:岱岳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管办主任 张连强

  推荐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属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纠纷的范畴。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但票据法在规定背书形式上应当连续的同时,并没有对实质上连续仅形式上有瑕疵的背书予以否认。否则,容易导致票据关系存在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票据功能的实现,影响交易的效率。所以,对于形式上有瑕疵的背书,如果持票人能充分证明其实质上的连续性,也应承认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该案处理得当,在法律适用上能够准确理解背书连续性的法律规定,适度把握证据的证明标准。当然,原告也可从有利于实现自己权利角度选择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已自行履行付款义务,该案较为典型,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值得推荐。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岱商初字第1414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宗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宗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住所地河南长垣县卫华大道。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宗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民公司)与被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以下简称长垣银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垣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民公司诉称,河南科尼起重机有限公司(简称科尼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开出编号为GB0103517330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付款行为被告长垣银行。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长垣银行提示付款,由于该汇票被背书人名称均填错,于是原告向其前手索要证明,即便如此,被告长垣银行仍要求“须每手的下一手单位出具与前一手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合法持有票据,该票据背书连续,被告理应付款,期间,原告为取得相关证明,花费了较大人力物力,被告应当赔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2万元及利息500元;赔偿追索损失3000元。

  被告长垣银行辩称,我行曾在2011年7月26日收到票号为GB0103517330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经审查后不符合解付条件,在明确告示须重新填写托收凭证和出具相关证明后,对该汇票做退票处理,符合《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持票人如对我行退票处理有异议,应以付款请求权纠纷为由在我行所在地起诉。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基于汇票被拒绝付款而形成的追索权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科尼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GB0103517330的银行承兑汇票给长垣县天诚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天诚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中记载:出票人为科尼公司,收款人为天诚公司,出票金额为2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付款行为被告长垣银行。后天诚公司背书转让给连云港升南化学有限公司(简称升南公司),升南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山东成武丰源洁净有限公司(简称丰源公司),丰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山盐化工分公司(简称泰山盐化公司)。自此以后的转让中,原告因业务关系合法取得了该汇票,成为最后持票人。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长垣银行提示付款,经审查,发现原告出具的汇票被背书人均误填,造成签章的各单位前后顺序不衔接构成背书不连续,被告长垣银行随在该汇票背面及所付粘单的被背书人栏用铅笔作了勾划标示,要求原告重新开具证明补正。此后原告派员去其前手单位开具证明证实了被背书人误写的事实并予以更正。2011年7月26日,原告持此证明再次向被告长垣银行提示付款,其仍为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其中拒绝理由载明“因被背书人名称均错,须每手的下一手单位出具与前一手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2011年12月1日,原告以泰山盐化公司、丰源公司、升南公司、科尼公司、长垣银行等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其他四被告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科尼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开具的编号为GB0103517330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和文义上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本案中,原告以合法方式取得了该票据,成为最后持票人,其应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该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业务不熟错误填写了各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从而导致了背书不连续,但原告能够对被告不连续的原因予以举证说明,证实出现背书不连续的瑕疵完全是工作人员的误填所造成并予以明确更正,故该汇票的背书应视为具有连续性。原告在法定权利时效期间内向付款人即被告长垣银行提示付款,被告则坚持以“须每手的下一手单位出具与前一手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为由拒绝付款,该抗辩理由违背了关于票据无因性与付款人审查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显属不当。被告长垣银行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系原告的票据债务人,对此,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00元并赔偿追索费用3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汇票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他四被告的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宗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万元及利息(自汇票提示付款之日即2011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宗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佐国  

  审 判 员  陈  中  

  审 判 员  李广军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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