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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昌诉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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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4月10日 | ||
推荐人:宁阳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王俊杰 推荐理由:法定关联单位间通过签订合同依法输出、输入劳务,并依法约定劳务输入单位(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合法有效,劳动者有权依约定,要求实际用工单位按劳务输出合同承担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但劳动者有离职、退休等正当事由,代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实际用工单位垫付单位应依法负担部分的,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争议较大。本案认定“补缴的单位缴纳部分,属于个人代单位垫交,其数额确定,指向明确,这部分社会保险费,基于劳动关系和劳务输入关系发生,有合同约定,已经特定为被告中联公司应当承担的具有劳动报酬属性的劳动者待遇,它与职工要求单位为自己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不同,因此发生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并依法作出处理,符合法律精神,法理依据充分,有借鉴意义,故予推荐。 李洪昌诉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关键词】 劳动关系 劳务输出 社会保险 垫付追偿 【裁判摘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用人单位与其法定关联单位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被派往用人单位的法定关联单位(即实际用工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在用人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的合同有效、且明确约定实际用工单位享有劳动合同权利、承担劳动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定义务。在发生劳动者离职、退休等情况时,劳动者代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有权按劳动争议向实际用工单位追偿。 原告李洪昌,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阳县华丰镇。 被告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华丰镇。 法定代表人孙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继海,中联公司行政人事部副部长。 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丰煤矿(以下简称华丰煤矿),住所地宁阳县华丰镇。 负责人唐军,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华丰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李洪昌为与被告中联公司、被告华丰煤矿劳动争议一案,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洪昌诉称,原告系华丰煤矿职工,2002年调原华建水泥厂工作,因水泥滞销时本人经办外销的水泥部分货款未收回,被扣发、停发工资,用人单位也未予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两被告赔偿本人补交的2005年10月至11月、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6324.58元、医疗保险费3470.82元,赔偿住房公积金10804元、企业年金7992元,共计48591.40元。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 1、因原告是与华丰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本案中联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3、原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4、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5、原告所计算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数额不准确,补交的养老保险金应为10386.4元、医疗保险金为2724.80元。 被告华丰煤矿辩称: 1、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作为我单位劳务输出人员,我单位只负有对原告的工资档案进行管理,以及将其用工单位代扣转入的劳务输出人员的社会保险金和用工单位支付的企业缴纳部分及时上缴的义务。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的诉求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作出判决,原告就同案事由再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关于支付劳动争议赔偿48591.4元的请求,与我单位没有关系。 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原告李洪昌为乙方与新汶矿务局华丰煤矿为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甲方的义务和权利”中约定:甲方“根据国家、煤炭部和省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按规定向乙方发放工资性补贴,为乙方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并约定合同效力自1996年1月1日生效至李洪昌退休止。2002年起,新汶矿务局华丰煤矿以劳务输出方式,将李洪昌派往中联公司的前身山东清大集团宁阳华建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至李洪昌退休。这期间,原告李洪昌的工资待遇,按照华丰煤矿与被告中联公司的前身泰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中联公司)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中联公司发给,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中联公司代扣,单位缴纳部分由中联公司承担,按规定时间,由被告中联公司将包括原告李洪昌在内的劳务输入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交到华丰煤矿,并通过华丰煤矿转交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原告李洪昌在被告中联公司全员销售水泥期间,因涉及本人具体经办的部分水泥外欠款不能及时收回,原告2005年10月至同年11月、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被告中联公司未再通过华丰煤矿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原告被停职清收水泥外欠款。原告李洪昌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欠缴社会保险费,不能办理退休手续,遂于2015年5月8日,到华丰煤矿补缴以上时间的养老保险费18104.24元,其中包含单位缴纳的12931.60元,个人缴纳的5172.64元;缴纳因欠缴养老保险费产生的利息8220.32元;补缴以上时间的医疗保险费3470.82元,其中包含单位缴纳的2724.86元,个人缴纳的745.96元。以上社会保险费,是华丰煤矿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已由被告华丰煤矿于2015年6月,通过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交至山东省社保中心。原告主张其补缴的以上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应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另外,原告还主张,由两被告赔偿其住房公积金10804元、企业年金7992元。原告未提供其已补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的证据。原告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76号”决定书,以申请人李洪昌的申请事项不属该委受理范围,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李洪昌于2015年11月6日,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经办销售的水泥未及时收回货款,中联公司扣发了李洪昌2005年6月至同年8月、2009年5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工资21607.72元,停发了李洪昌2005年9月至2009年4月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为此,李洪昌于依法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李洪昌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解,中联公司与李洪昌达成了由中联公司支付扣发李洪昌的工资21607.72元、支付李洪昌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7000元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于2013年4月23日履行完毕。 2002年以后,被告中联公司的前身曾使用的名称有山东清大集团宁阳华建水泥有限公司、泰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等。2009年7月10日,被告中联公司由泰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联公司设立时,华丰煤矿所属新汶矿务局华丰煤矿多种经营劳动服务公司为股东之一。新汶矿务局华丰煤矿是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丰煤矿的前身。 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四个问题的认定、处理: 第一,原告李洪昌与被告中联公司、被告华丰煤矿的关系问题。原告李洪昌与被告华丰煤矿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有效,李洪昌与华丰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中联公司设立时,华丰煤矿所属新汶矿务局华丰煤矿多种经营劳动服务公司是参股单位,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书》,符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的规定,该《劳务输出合同书》合法有效。自2002年起至李洪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原告李洪昌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劳务输出合同,被派往中联公司工作,原告李洪昌是劳务输出人员,被告中联公司是劳务输入单位,原告李洪昌与被告中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务输出合同书》确定。 第二,原告李洪昌的社会保险费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强制性法定义务。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都明确规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比例共同缴纳。被告华丰煤矿根据《劳务输出合同书》,委派原告李洪昌到被告中联公司工作,被告华丰煤矿与原告李洪昌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合法转移到了被告中联公司,原告李洪昌向中联公司提供劳动,即与被告中联公司的职工身份等同,被告中联公司既享有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应当承担在《劳动合同书》及《劳务输出合同书》效力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洪昌支付劳动报酬、代扣代缴李洪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缴纳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华丰煤矿不承担代扣代缴李洪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缴纳单位缴纳部分的义务,但负有代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交李洪昌社会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原告享受社保待遇的项目问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的社保项目。《劳务输出合同书》约定,中联公司“负责按规定为输入人员代扣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其个人和企业缴纳金额要及时转劳务输出单位上缴”。因此,原告李洪昌依法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负有单位缴费义务的被告中联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李洪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李洪昌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是通过法定行政途径强制征缴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由法院主管的答复》,已经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因拖欠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因此,企业等缴费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 原告李洪昌于2015年5月8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补缴了本人被停职清收水泥外欠款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原告李洪昌补缴社会保险费,既是自身及时办理退休的需要,也是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原告李洪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补缴的单位缴纳部分,属于个人代单位垫交,其数额确定,指向明确,这部分社会保险费,基于劳动关系和劳务输入关系发生,有合同约定,已经特定为被告中联公司应当承担的具有劳动报酬属性的劳动者待遇,它与职工要求单位为自己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不同,因此发生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被告中联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对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缴纳欠缴养老保险费利息的数额无异议,应予确认,并应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原告李洪昌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告李洪昌承担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原告李洪昌缴纳的欠缴养老保险费利息是欠缴滞纳金,应当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被告中联公司主张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自己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是重复起诉,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丰煤矿关于原告是未经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李洪昌补缴的养老保险费18104.24元中的单位缴纳部分12931.60元及欠缴滞纳金8220.32元,合计21151.92元,被告中联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5172.6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李洪昌补缴的医疗保险费3470.82元中的单位缴纳部分2724.86元,被告中联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745.9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宁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六项,《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二项,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洪昌补缴养老保险费垫交的单位缴纳部分12931.60元、医疗保险费垫交的单位缴纳部分2724.86元、缴纳的欠缴养老保险费滞纳金8220.32元,共计23876.78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昌要求被告华丰煤矿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洪昌要求被告中联公司赔偿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中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中联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李洪昌与华丰煤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联公司仅为劳务输入单位,与李洪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联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因欠交社保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欠交社保费由李洪昌引起,滞纳金应由李洪昌承担。 被上诉人李洪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丰煤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递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李洪昌虽与被上诉人华丰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诉人与华丰煤矿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的约定及履行,上诉人为实际用工主体,与被上诉人李洪昌劳动权益相关的权利义务主体均指向上诉人,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在被上诉人李洪昌提供正常劳动期间,上诉人负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而致被上诉人李洪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利息,故本案应系劳动者垫付社会保险费后产生的追偿纠纷,并非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发生的争议,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本案系因上诉人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引起,上诉人主张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 王道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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