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泰安市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泰安市新泰市人民法院 http://taxtfy.sdcourt.gov.cn
执行中能否追加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9日 | ||
推 荐 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三庭庭长 侯凯青 推荐意见:作为企业自身,注册资金是对企业法人行为能力和资信的担保和证明,因此,抽逃的那部分资金在一定层面上具有对债权人承担物保的功用,这种责任的直接追及性,就是赋予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投资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内涵。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对注册资金的范围和抽逃行为的把握认定准确、到位;二是对“开办单位”这一“历史”概念的扩大解释和界定具有现实性和前瞻性。 执行中能否追加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李绪良、杜彦珍申请复议案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三庭 张英波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执行案件中,经查明股东确有抽逃出资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有权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号索引】 审判: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14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20日) 执行: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执字第2690号执行案件(2012年11月16日) 复议: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执复字第9号执行复议案件(2013年4月12日) 【案情】 申请复议人李绪良,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南公南村,身份证号37092019660917041X。 申请复议人杜彦珍,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982196608160489。 两申请复议人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传宝,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八一街31号4单元501室,身份证号370920196608244392。 被执行人新泰市惠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惠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绪良,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泰市辰欣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兴斗,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赵兴斗,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新泰市泉沟镇邓家庄村120号,身份证号370982197001261034。 被执行人贾生芳,女,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银河路中段,身份证号370982197007263102。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新泰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执字第26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惠利公司股东李绪良、杜彦珍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周传宝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惠利公司股东李绪良、杜彦珍在公司增资时,认缴出资共450万元,出资后次日,将此款抽逃。李绪良、杜彦珍为此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执异字第26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两异议人的申请。李绪良、杜彦珍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审查。 【审查】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10日,惠利公司增资450万元,其中李绪良认缴出资400万元,杜彦珍认缴出资50万元,同日两人将上述款项缴存于惠利公司在工行的账号为1604031239027803171的账户内。2010年3月11日,此款项被转入惠利公司在工行的账号为1604031209024800226的账户内,同日,以货款的名义分5次转账到李小锦的名下。在新泰法院组织的听证会上,李绪良、杜彦珍称将450万元转到李小锦名下是为了经营商品,但是拒绝提交相关证据。在泰安中院组织的听证会上,两复议申请人的代理人称此450万元转入李小锦名下,实为借款,不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并提交两份收条复印件作为证据。对于两份收条复印件,与先前所主张的货款相矛盾,且缺少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认定。故对于转账到李小锦名下的450万元,目前无法证实是用于经营商品或是借款,新泰法院认定其为抽逃注册资金,裁定追加李绪良、杜彦珍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裁定李绪良、杜彦珍分别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周传宝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裁定查封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绪良、杜彦珍的复议申请。 【评析】 一、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 关于抽逃出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规定从形式上对抽逃出资作了界定。 认定抽逃出资要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要看出资的形式,是实物出资还是货币,如果实物出资又抽回,相对比较好判断;如果是货币出资又采取交易方式,主要从以下方面判断:(一)股东主观上利用资金的目的,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如果是虚构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或对价明显低于市价,则属无真实交易基础;如果股东通过借款占用资金,从来没有偿还也没用还款的意思,那么主观上存在恶意。(二)会计上是否进行处理:如果完全没有进行会计处理,那么借款或交易的真实性是受怀疑的。但现实中好多情况是股东通过长期应付款等挂账,这类情形还需结合其他情形分析。(三)其他情形:比如,资金占用的时间,如果股东出资后的半年内通过借款形式、且从未有还款的意愿,可以认定为抽逃。比如,在借款形式下,是否已经部分还款或有还款的意愿。 本案中,惠利公司的股东李绪良、杜彦珍将认缴的出资于次日以货款的名义转账给李小锦,后又主张为借款。但无论是货款还是借款,当事人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执行中能否追加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这里的“开办单位”用于比较陈旧,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者,而不应理解为过去习惯所称的“主管部门”,即使用主管部门一词的话,它肯定不是指行政机关中的行业管理部门或开办企业的审批部门,而是作为投资者意义上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可以理解为不仅仅是指一个单位,它可以指两个或多个单位。如果是多家单位联合投资搞紧密型联营企业,或者开办单位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如果多个投资者都未投入足额注册资金的话,就可以把他们都作为共同开办单位处理,让他们在各自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开办单位”这一概念,虽然用的是“单位”,但作为投资者来理解,也可以指投资的公民个人。个人抽逃注册资金的,也应按照开办单位来处理。 公司成立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便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发起人、股东也就丧失了对该出资的所有权。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其出资。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由于公司的财产遭到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因此受到损害。可见,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实施这种行为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本案来讲,惠利公司的股东李绪良、杜彦珍抽逃出资后,因惠利公司的债权人周传宝的债权无法实现,周传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申请追加李绪良、杜彦珍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
||
|
||
【关闭】 | ||
|
||
版权所有:泰安市新泰市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杏山路309号 电话:0538-7258800 邮编:271200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转载信息内容、建立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