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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24日

  一、李磊诉淘宝公司网络店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1年李磊与姚某签订《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将姚某名下的“燕子浦东机场免税代购化妆品”的4钻淘宝店铺转让给李磊,店铺的转让总费43700元,并约定出让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淘宝平台找回或者修改账号及密码,并保证淘宝平台不会查封店铺;合同签订后,受让人支付了转让款,获得了店铺账号及密码,经营该淘宝店铺至2015年。2015年3月淘宝公司依据《淘宝规则》查封了该淘宝店铺账户。2015年5月,李磊以淘宝公司查封其淘宝店铺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将淘宝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先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决结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磊与姚某之间的《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淘宝公司应解除对李磊淘宝店铺的查封并更正登记。[1]淘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李磊与姚某所签订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判决理由为:李磊与姚某转让店铺的行为并未违背《淘宝服务协议》,未损害淘宝公司的利益,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网络店铺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判决理由为:李磊与姚某签订《淘宝网店转让合同》转让网络店铺,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概括转移,姚某与李磊未征得淘宝公司同意,私自转让网络店铺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除上述引论案例比较典型外,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还存在不少类似案例,比如“网络游戏账号买卖合同纠纷案”[3],涉及网络虚拟财产是否为财产的问题;“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封张翔淘宝网店案”[4]、“张帅诉童志仙、林红忠承包合同纠纷案”[5]等,涉及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问题和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二、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纠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在“李磊诉淘宝公司网络店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两审法院作出相悖的判决结果,是因为本案涉及较多的法律争议:

  首先,网络店铺是否为独立的财产?网络店铺的产生基础是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通过网络服务协议确定的服务合同关系,然而在经营过程中随着网络店铺信誉的提高,网络店铺逐渐显露出独立于网络服务协议的财产价值,一般认为网络店铺是网络虚拟财产[6]。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除《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外,立法层面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则。《民法总则》引入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法律概念,然而其内涵与外延为何,如何识别某类财产是否为网络虚拟财产,在立法和理论探讨中均未明确,这些问题是处理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前提,在理论上需要厘清。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为何,网络用户可否自由转让?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传统财产,无法脱离网络空间而独立存在,这导致在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时出现很大争议:有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物权[7]。网络虚拟财产若是物权,网络用户作为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转让,网络用户合法的处分权不应受到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的限制;也有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为债权[8]。网络虚拟财产若是债权,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应当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则,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应受到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的限制。

  司法实务中频繁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规则处理,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明确。本文试图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探讨,回应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在“李磊诉淘宝公司网络店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两审法院作出相反的判决,其判决理由体现出两法院对淘宝平台与淘宝店户之间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认识不同,也是对淘宝店铺这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认识不同,虽然两法院均未直接对淘宝店铺的法律属性进行认定,但其判决理由中业已隐含了这一判断。如何在当前物债二分体系下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定位,笔者在下文进行详细论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学说

  1.“财产否认说”

  在网络虚拟财产兴起之初,存在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是法律所保护的财产的争论。“财产否认说”是以网络虚拟财产所呈现出的不同于传统财产的虚拟性等特点为由,否认其为法律上所保护的财产,经过多年讨论,“财产否认说”已逐渐边缘化。无论是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为债权属性还是物权属性,均是以承认其财产性为前提。

  2.“知识产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有许多相似之处,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讨论之初,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纳入知识产权,但网络虚拟财产与知识产权存在很多差异,此种观点也被边缘化。“知识产权说”提出的背景是在网络虚拟财产刚出现之时,此时最典型的网络虚拟财产为网络游戏装备,该说支持者认为游戏用户在游戏中从事了创造性的劳动[9],可以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然而,知识产权与网络虚拟财产存在根本性的差异,无法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知识产权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化了的知识产权从本质上看都是数据,但两者存在很大不同。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备知识产权所要求的创造性,“虚拟财产是由系统按照预设的程序进行的表征,进而这种新颖性仅仅体现为其呈现方式,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10];其次,网路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其产生与存在离不开网络空间,在这一点上,数据化的知识产权并不相同。知识产权是否存在于网络空间,只是载体不同,并不影响知识产权的价值与法律保护;再次,网络虚拟财产在利用上具有排他性,特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人支配,而知识产权则仅是法律对垄断性权利的保护,在利用上不具有排他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知识产权说”也已逐渐边缘化。

  3.“新型权利说”

  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讨论已深入到对传统民法理论物债二分体系的怀疑,网络虚拟财产是伴随网络普及尤其是近年来移动互联网的全面普及而产生的新时代产物,所呈现出的新特点已很难用传统民法理论解释,基于此有学者在探讨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时,倾向于突破物债二分体系,将其确立为一种新型权利,既非物权,也非债权[11]。然而,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讨论仍主要是在物权债权二分体系下进行的,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物权,或者债权,适用物权规则或债权规则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笔者也认为应在物权债权二分体系下讨论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问题。

  有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信息财产权,将之归类于信息形态的无形财产,该学说突破了传统财产学说的束缚,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具有竞争性的信息产品,从而独立出了一种新型权利类型[12]。突破现有理论体系及法律规则为网络虚拟财产构建一种新型权利,对此学说最大的质疑是是否必要,正如林旭霞教授指出,物债二元体系本身也在不断更新,不断吸纳新型财产权利关系,通过理论完善可以容纳不断出现的新事物[13]。在当前法律规则体系能够解决网络虚拟财产带来的法律纠纷的情况下,笔者也不赞成突破现有体系构建一种新型权利。

  经过十多年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理论探讨,“财产否认说”、“知识产权说”已逐渐边缘化,“新型权利说”也受到质疑;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最大的争论仍是“物权说”与“债权说”的争论。

  (二)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属性与债权属性的争论

  无论是在理论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探讨,还是实务中处理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时选择适用法律规则,均难以回避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问题,或者说难以回避“物权说”与“债权说”的争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属性上是债权还是物权,至今仍无定论,《民法总则》对此也未明确。“债权说”与“物权说”两种学说的支持者在争论中也完成了各自理论的论证,两种学说均具有理论上的障碍,各自的支持者也无法说服彼此。

  1.以支配权论证为核心的“物权说”

  (1)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权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一种客体物,具有财产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纳入物权法保护范畴[14]。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论证基础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支配权属性,无需他人意思的协作而可以单方面实现自己的意志[15]。物权表现为对客体的直接支配,同时这种支配的内涵与外延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不断丰富,支配由起初对物的事实支配发展到法律支配,再到“权利联系”的支配,实现了从实物支配到价值支配。“权利联系”是对物支配的一种新趋势,物权客体也随社会发展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16]。支配权属性是界定物权最重要的属性,“物权说”在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时也是以此为标准。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的支配权属性。首先,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权属性体现在直接支配,即无需他人同意即可实现。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在法律上的关系仅是存储服务关系,在使用过程中实现赋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则处于用户的直接控制之下,网络用户依据其独立意志删除或保存网络虚拟财产,也就是说网络用户在处分网络虚拟财产时并不需要网络服务商的同意;其次,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权属性体现在排他性的支配。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通常体现在对账号密码这一特定入口的垄断,网络虚拟财产虽存储于网络服务商的存储器上,然而当隐私规则确立后,网络服务商严格说来也不能进入该特定入口,网络用户得以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排他控制;再次,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支配属性还体现在权利的行使方式,即通过“权利联系”实现其权利[17]。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对传统物的现实支配,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需要其他网络主体的协助,这种协助并不改变权利主体的独立支配意志,“权利联系”只是实现支配的一种方式,此时权利人的意志才具有决定性。

  “物权说”以支配权属性为逻辑起点,论证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有一定的说服性,但也并非毫无疑问。有学者指出,即使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权属性论证清楚,也不当然就能够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18]。支配权是物权属性之一,但也并非物权独有,知识产权等新兴权利也均可用支配权解释,支配权早已脱离了物权的范围成长为一种涵摄甚广的权利[19]

  (2)对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的批评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无体性特征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客体为有体物不符。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物权客体仍是传统民法理论“物必有体”观念的延续,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特征,若将其纳入物权客体将突破物权客体为有体物这一主流认识,有学者从制度成本上考虑突破传统物权法体系的必要性[20]。支持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的学者从“物”概念的历史沿革上讨论“物必有体”的观念[21],认为物为有体物只是近代《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才明确规定的观念。随着社会发展,物权的客体也呈现扩张的趋向,通过扩张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是“物权说”支持者对该争议的回应。

  其次,对网络虚拟财产支配权属性的质疑。“物权说”的支持者在解释网络用户行使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时,对支配权的内涵进行了扩张,权利主体要求其他网络主体的协助被界定为“权利联系”[22],这种内涵扩张最核心的支撑是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主体的独立意志,协助者并无意志参与。持“债权说”观点的学者对此提出质疑:首先,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具有合同依附性,网络服务协议对网络虚拟财产起着根本性的影响,这并不符合物权支配权属性,网络用户必须请求他人协助才能实现权利[23];其次,网络虚拟财产无法离开网络空间独立存在,这就导致网络用户对网络服务商的依附性,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突破了传统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即无需他人意思介入或辅助就可实现权利[24];再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体现在账号密码的控制,这与传统物权中物权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也存在差异,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必须借助特定网络系统才可以实现控制,这与大多数情况下物权人占有物即可实现控制也并不相同[25];最后,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忽视了网络服务商对网络虚拟财产创造与维护的作用。基于维护需要,网络服务商能够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必要的修改甚至终止网络虚拟财产的利用,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则无法解释这种现实需要[26]

  再次,对网络虚拟财产存在期限的质疑。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体现在其对网络空间的依附性,进一步说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也依赖网络服务商持续提供基础服务,然而现实中网络服务商可能因为经营需要而终止服务,这就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无法同真正“物”一样具有特定永久性[27],网络虚拟财产突破“物”的概念之处即在于这种期限性,网络服务商关闭、解散、破产,网络虚拟财产也不复存在[28]。如同上文所说,笔者并不认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网络服务商向网络用户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具有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存在本身并不受到此期限的影响,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永久性。

  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其论证基础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权属性,但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同传统理论中的支配权并不相同,因此该论证并非无可置疑。主张“债权说”的学者以网络服务协议为视角,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认为应以债权规则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2.以网络服务协议为视角的“债权说”

  (1)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以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为基础,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同时也承认这种债权包含了一定的物权特性,可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29]。网络服务商提供网络服务协议,网络用户同意,双方之间合同成立,通过账号与密码等方式获得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权,网络虚拟财产则成为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债权凭证。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所强调的不是网络虚拟财产本身,而是其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

  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是以网络服务协议为视角确立的,认为网络服务协议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基础。网络服务协议是由多个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部分构成的一个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而非数个合同的联立。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就合同关系而言,主要存在网络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网络服务合同、存储空间借用合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等多种合同类型的混合[30]。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与利用,均依赖于网络服务商基于网络服务协议所提供的服务。网络用户无法直接支配网络虚拟财产,必须请求网络服务商持续提供服务。网络虚拟财产在权利行使方式上所体现出的请求权特征,使其不能脱离网络服务商而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

  同时,“债权说”也认可网络虚拟财产所表彰的债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不同。首先,网络虚拟财产体现出债权动态扩张的趋势[31]。随着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时间增长,用户所享有的权限也呈现扩张的趋势,所享有服务的价值也在增长,但这并非网络用户所创造的价值,仅仅是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网络服务的升级;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也呈现出债权物权化的特征。网络虚拟财产在网络服务协议持续期间,体现出物权所具有的“对世权”的特征,对抗包括网络服务商在内的不特定人的侵害;再次,网络用户可以在网络服务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转让网络虚拟财产,无需通知债务人,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化的体现。

  “债权说”强调网络用户依据网络服务协议请求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权利主体依赖网络服务协议行使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债权说”支持者以此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为债权,“债权说”同样也受到质疑。

  (2)对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的批评

  首先,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忽视了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独立性。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于合同关系的价值,可以在市场中交易转让。有学者指出,若将网络虚拟财产仅仅限定为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协议所指向的债权,则难以解释同一网络服务协议所确定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不相同[32]。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所订立的网络服务协议是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格式合同,网络用户不特定而网络服务协议特定,但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市场中同一格式合同所包含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却并不同,“债权说”无法解释这一点;其次,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也无法解释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立支配权。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反映的是网络用户对信息资源所享有的权利,而不仅仅反映债的关系[33]。网络虚拟财产仅是储存于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中,由网络用户直接支配,并不受网络服务商控制,网络用户独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立经营权与处分权是网络服务协议所无法涵盖的。

  其次,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不足以应对第三人侵权。有学者提出“债权说”不利于网络用户权利的保护,违反公平正义原则[34]。对于第三人侵权,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将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网络用户只能请求网络服务商赔偿损失而不能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依据违约规则或侵害债权规则所提供的保护,其范围与幅度很有限,无法保障其正当权利;也有学者提出若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仅仅限制于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商赔偿损失,则许多争议的解决缺乏法理依据,尤其是当网络虚拟财产面临严重侵害,难以得到刑法保护[35],这也与司法实践中将盗窃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为侵权或犯罪的做法相悖。

  再次,仅依据网络用户在行使权利中需借助网络服务商的服务而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是混淆了技术规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36]。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无法离开网络空间而存在。网络用户借助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器进行存储与信息交换,这只是技术问题。“债权说”支持者单单依据技术上的依赖性就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请求权与相对权,是混淆了技术规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分[37]“债权说”片面的将重点放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规则上,忽视了对网络虚拟财产本质特征的法律判断。

  学界对于“债权说”也不能取得共识,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探讨陷入了无解的困境。“物权说”与“债权说”的区分究竟对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判决产生何种影响,下文笔者以引论案件为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三)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定位

  1.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对司法裁判的影响

  在 “李磊诉淘宝公司网络店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不同判决,在判决理由中虽未直接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但在其判决理由的背后是两法院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转让网络店铺的行为未违反《淘宝服务协议》的目的,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以损害淘宝公司利益的情况,亦无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故确认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所争议的淘宝店铺归李磊所有。一审法院并未直接审查《淘宝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问题,其判决思路上是将网络店铺作为一种独立物权进行裁判;二审法院认为姚某与淘宝公司所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为双方所认可,协议合法有效,姚某转让网络店铺的行为,是将其与淘宝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淘宝服务协议》中约定合同的概括转让需经淘宝公司同意,私自转让网络店铺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在裁判思路上是将网络店铺界定为债权,故以债法规则进行判定。

  如同引论案例所示,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最核心的法律问题是对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认定,而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或者债权,会得到截然相反的结论。若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则依据债法规则网络用户在转让网络虚拟财产时需要履行告知义务;若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则网络用户依据物权规则转让网络虚拟财产不应受到限制。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直接影响了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安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采取回避态度或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尽量避免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以及对网络虚拟财产转让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38]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直接影响网络虚拟财产案件裁判适用规则的选择,进而影响网络虚拟财产转让行为效力的判定。若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网络服务协议中的禁止让与特约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行为不构成限制,网络用户可自由转让网络虚拟财产;若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网络虚拟财产转让则适用债权让与等债法规则,因此受到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的限制。为克服禁止让与特约造成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障碍,有学者以《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则否认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认为禁止让与特约属于网络服务商单方拟定的无效格式条款[39]。也有学者认为禁止让与特约有其合理性,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40]。总之,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直接影响网络虚拟财产案件裁判规则的选择。

  2.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定位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如何定位,当“物权说”与“债权说”针锋相对,互揭其短,难分轩轾之时,第三种声音或许可以成为弥合双方裂痕的解决之道。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与“债权说”是从两种角度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观察。“物权说”主张以“效力标准”界定物权,所关注的是网络虚拟财产排他性的支配权属性以及独立的经济价值;“债权说”主张以“客体标准”界定物权,物权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具有虚拟性无法纳入物权客体,前者是对“物”的扩张解释,后者对“物”限缩解释[41]。网络虚拟财产是近十几年来伴随网络普及新兴起的权利,网络空间虚拟性的特点不仅更新着人们的生活观念,同时也必定带来法律概念及体系的更新,正如有学者主张,物权和债权理论发轫于文艺复兴之初,扎根于工业革命时代,当下网络社会早已在其想象射程范围之外,且物权债权均属于拉伦兹所言之“类型”而非逻辑上非此即彼的“抽象概念”,物债体系本身即是开放与不周延的,因此从先验物债二分的角度探究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性”或“债性”,而不考虑其特殊性,本身就是削足适履[42]

  在“物权说”与“债权说”之外,存在第三种声音。所谓第三种声音是说,通过对规则的解释来解决相应的法律纠纷,而无需简单地将其归入物权或债权类型[43]。网络虚拟财产当前仍处于迅速发展的进程中,其外延不断拓展,类型也不断翻新,观察对象不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法律属性的确存在困难,所以笔者也主张在不突破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前提下,并不直接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或者债权,而是依据在不同法律纠纷中所侧重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解释适用规则。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问题是法律规则解释的选择问题,解释现有规则以因应现实需要。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界定以坚持物权债权体系为前提,但不应简单笼统地直接将其界定为债权或物权,而是在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的基础上,类比物权和债权规则,通过对纠纷所涉及规则的解释来解决相应纠纷。这并非是笔者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问题的回避,而是基于网络虚拟财产发展现实的考量,也是对当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纠纷常陷入两种学说争论而无法达成共识的回应。物权与债权区分理论所产生的时代背景是当时所处的实物经济时代,以有体物的享用与交换为中心的静态秩序和动态秩序足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然而网络虚拟财产产生于互联网时代,是通过模拟实物所创制的虚拟物,其本质属性已发生变化,因此也就很难完美地融入先前的理论,这也是在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时常陷入“债权说”与“物权说”争论困境的根本原因。《民法总则》立法也体现出这种倾向,在缺乏圆满理论论证情况下,并未在立法上强行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给网络虚拟财产的发展及其理论完善留出讨论空间。网络虚拟财产正处于快速发展中,不同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案件不断出现,以坚持物权债权体系为前提,类比物权和债权规则,通过对纠纷所涉及规则的解释来解决相应纠纷,给司法机关依据案件特点灵活裁判提供了可能。


  [1]李磊诉淘宝公司网络店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闵行区(2015) 闵民一民初字第10711号民事判决书。

  [2]李磊诉淘宝公司网络店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 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书。

  [3]网络游戏账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温州市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 慈民二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书。

  [4]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封张翔淘宝网店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浙杭民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

  [5]张帅诉童志仙、林红忠承包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姚辉、焦清扬:《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移转的现象反思》,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林旭霞、蔡健晖:《网上商店的物权客体属性及物权规则研究》,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

  [7] 参见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林旭霞、蔡健晖:《网上商店的物权客体属性及物权规则研究》,载《律科学》2016 年第3期;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

  [8] 参见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姚辉、焦清扬:《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移转的现象反思》,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

  [9] 陈旭琴、戈壁泉,前注。

  [10] 林旭霞,前注。

  [11] 高富平、杜军:《虚拟社区之用户创制物的财产法界定》,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12] 高富平、杜军,前注[25]。

  [13] 林旭霞,前注[20]。

  [14] 邓佑文、李长江:《论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 》,载《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2期。

  [15] 金可可:《论支配权——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16] 林旭霞,前注[20]。

  [17] 林旭霞,前注[20]。

  [18] 李国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

  [19] 金可可,前注[29]。

  [20] 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载《法学》2013年第4期。

  [21] 林旭霞,前注[22]。

  [22] 林旭霞,前注[20]。

  [23] 姚辉、焦清扬,前注[21]。

  [24] 李岩,前注[34]。

  [25] 钱明星、张帆,前注[17]。

  [26] 申晨:《虚拟财产规则的路径重构》,载《法学家》2016年第1期。 

  [27] 姚辉、焦清扬,前注[21]。

  [28] 李岩,前注[34]。

  [29] 姚辉、焦清扬,前注[21]。

  [30] 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载《江汉论坛》2017年第1期。

  [31] 陈旭琴、戈壁泉,前注[16]。

  [32] 高富平、杜军,前注[25]。

  [33] 林旭霞、蔡健晖:《网上商店的物权客体属性及物权规则研究》,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

  [34] 钱明星、张帆,前注[17]。

  [35] 林旭霞,前注[20]。

  [36] 林旭霞,前注[20]。

  [37] 林旭霞,前注[20]。

  [38] 姚辉、焦清扬,前注[21]。

  [39] 林旭霞、蔡健晖,前注[47]。

  [40] 姚辉、焦清扬,前注[21]。

  [41] 董笃笃:《虚拟财产法律学说的回顾与反思》,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42] 许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定位的证立——一个后果论的进路》,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

  [43] 李国强,同前注[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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