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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茂公司诉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6月17日

  [裁判摘要]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反之,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保险人在承保时有义务对相关证件材料等进行审核,由于其疏于审核仍予以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昌茂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

  原告昌茂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昌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因承包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的“东营市大明热源有限公司仙河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向被告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2017年7月8日零时至2018年7月7日零时;保费总额41736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包括张秀芳在内的40人;保险责任为层级5,含每人意外身故和残疾60万元以及意外住院津贴36000元等;保单号为10588001900350938284。2017年10月14日上午9:10许,塔吊在正常运行中,从中间折断、倒塌发生意外,致被保险人张秀芳抛落,经120急救诊断已无生命迹象,当场死亡。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保险人张秀芳亲属经协商,张秀芳意外死亡的全部赔偿金合计145万元。原告认为,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告以非合法事由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我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身故,请求赔偿权利人应当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而非投保人,应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被保险人从事塔吊驾驶工作,无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书,其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无有效驾驶证释义包括: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平安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至尊240万版)系网络销售产品,网上投保、网上支付。网上投保流程中,点击“立即购买”后,会出现“投保须知”界面,投保须知共14条内容,其中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若需进行下一步操作,必须点击“投保即视为您已了解并同意以上投保须知”。由此可见,原告在投保时已明确知晓该免责事项,我司已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张秀芳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在网上公示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经与发证机关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相关工作人员咨询得知“该单位下发的证书第一次复核时间为发证后2年,但被保险人的证书系3年;发证机关盖章与被保险人证件上的盖章不同;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与山东省住建厅于2016年7、8月份合并,单位公章收回,而被保险人的领证时间系2016年11月,不可能出现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的盖章”;证件的起止时间记载有异常,一般情况下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截止时间应当是“2011年11月21日”,而被保险人的证件记载却均为22日。综合考虑上述疑点,被保险人的特种作业证应为假证。其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7日《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责任期限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原告投保的具体险种;张秀芳是被保险人团体成员之一;保险合同无免责条款。

  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桩西派出所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一份、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张秀芳身故事情经过》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张秀芳于2017年10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塔吊臂中间突然折断,致张秀芳从塔吊楼抛出死亡,系非正常死亡;被保险人张秀芳意外死亡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3.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意外险理赔通知书》一份。证实:张秀芳意外死亡后,申请理赔遭到拒赔,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张秀芳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依据是《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除外第七条(三)、无效驾驶证释义(5)的规定。

  4.原告先行赔付张秀芳意外死亡的各项损失145万元的证据一组,包括补偿协议书一份、东平县戴庙镇张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张秀芳意外死亡后,原告先行支付张秀芳亲属各项损失145万元的事实。

  5.保险权益转让声明、转让人户籍证明、照片一组。证实:张秀芳亲属王继成等已于2018年7月1日将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1.对证据1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仅是保险单,不能证明本保险合同无免责条款。2.对证据2、3无异议。3.对证据4有异议,被保险人张秀芳的法定继承人系她的父母、丈夫及子女,而补偿协议的签订方及赔偿款领取人是张传华(系受害人的哥哥),并非法定继承人。该补偿协议应属无效,我司不予认可。4.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出具该声明的当事人并未到庭,无法核实其是否明知并亲笔签名。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注册号为C00001732312018030500251。2.平安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至尊240万版)投保流程示意图一份。证实:原告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需在网上自行投保,在投保过程中我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赔条款。因此,本案中保险事故缺少了有效的特种作业许可证,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我方均未见到或收到过,也没有我方具体办理人员签字或签章,不能证实被告已将固定格式的合同文本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告知。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即对原告先行给付被保险人张秀芳家属赔偿款及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一是被保险人家属在书写《保险权益转让声明》时,原告进行了现场拍照,结合户籍证明、村委证明、补偿协议书、银行交易回执等证据,形成了一个保险权益转让的有效的证据链。二是被告对《补偿协议书》中被保险人之兄张传华的签字、领款有异议。但该协议书还有被保险人丈夫王继成的签字;另,张传华作为被保险人胞兄一并参与料理后事,符合公序良俗的情理逻辑;原告给付的赔偿款远超保险责任限额。三是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事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先行给付赔偿款并受让保险权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对双方争议的其余证据和事实,即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及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一是被告无证据证实将其提交的证据1即保险条款文本连同保险单一并交与原告(投保人),又无对其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是塔吊操作证与机动车驾驶证,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被告无证据反驳或推翻被保险人张秀芳的塔吊操作员身份及其持有的操作证;三是原告已将被保险人等的相关证件交现场监理公司,并获审核通过,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四是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案涉保险系网上自行投保,即使是原告网上自行投保,亦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更不能免除保险法明确规定的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辩称的免赔情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双方间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关系、团体成员之一的被保险人张秀芳在保险期间意外身故、被告即保险人拒绝理赔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在前述认证环节已予以解决并详细阐明了事由。原告无论是对被保险人家属给予先行赔偿后受让的保险利益主张权,还是作为为被保险人张秀芳投保的用工单位,对案涉保险事故均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60万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履行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10588001900350938284)项下义务,给付原告昌茂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张秀芳意外身故保险金60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1270101421002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确定上诉人是否就免赔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及提示告知义务认定上存在明显不妥之处。涉案产品系网络线上销售产品,网上投保、网上支付。上诉人已将相关保险投保流程及操作规程提交,免赔事项字体加粗加黑,被上诉人在投保此保险时已经明确知晓该免赔事项。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告知义务,对于本次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张秀芳从事塔吊驾驶工作,应当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诉人经多方查询证实张秀芳的证件系假证。综上,被保险人无有效塔吊驾驶资格证,上诉人就保险免赔情形已经向××尽到了明确及提示告知义务,对于被保险人从事特种作业发生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昌茂公司辩称,1、一审中双方提供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明释的内容并没有免责条款。2、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在网络上购买,但是并非所有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必须要通过网络进行购买,本案双方所涉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是通过网络购买的,而是在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柜台购买,被上诉人保费也并非通过网络直接交付上诉人,而是将保费交至保险代理人,然后由保险代理人于2017年8月16日交至上诉人处,所有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手续均有保险代理人为被保险人出具和办理。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并没有免责条款,说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通过保险代理人缔结合同时并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3、被上诉人通过保险代理人与上诉人缔结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所有参保人员,也就是被保险人相应的资质。一审中我方举证证明我们对所有的施工人员均进行了作业资质的合理审查义务。4、上诉人以被保险人张秀芳没有驾驶证为由,并援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说明上诉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网络银行回单扫描件两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缔结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不是通过网络平台办理,而是与上诉人的保险代理在人在柜台办理。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显示保费支付情况,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网上操作。2017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向胜利油田中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报张秀芳的特殊作业操作证(证件编号T3××××25,发证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效期2017年9月12日),请该监理公司查验,该监理公司经审查,上述证件真实有效。上诉人出具的涉案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中张秀芳的职业名称注明为建筑工程机械操作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通过网络投保,但是其并未提供被上诉人通过网络投保的网页流程,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为张秀芳投保涉案保险时,张秀芳的职业已注明为建筑工程机械操作员,上诉人在承保时有义务对该证件进行审核,即便如上诉人所讲,张秀芳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系假证件,但是由于其疏于审核仍予以承保,因此,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其对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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