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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撰写裁判文书的几点心得体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13日

肥城市人民法院  霍玉君

  

  获奖的(2019)鲁0983刑初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涉及被告人达63人,辩护人及助理等达130余人,庭审保障工作在全市调集司法警察达100余人。案件的顺利开展离不开院领导的有力领导和大力支持,上级领导的肯定也使我倍感鼓舞。同时,也感到诚惶诚恐,激励着我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精益求精。非常荣幸跟领导、同事们共同分享交流撰写裁判文书时的一些心得体会。

  “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思想要求我们在司法审判全过程中,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经常换位站在群众的角度来考量,自觉做到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并重,让当事人在裁判文书中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最终载体,亦是法官办案质量和审判水平的综合反映。对法官来说,裁判文书就是法官的脸面,撰写合格裁判文书亦是法官的一项基本能力。撰写好一份裁判文书,需要做到结构合理规范、语言文字准确流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论证透彻、裁判结果明确具体、无歧义。下面结合我撰写的荣获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二等奖”的(2019)鲁0983刑初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裁判文书,谈以下三点体会:

  一、熟练掌握法律法规、把握党和国家相关政策,是撰写好裁判文书的关键环节。法官判案的重要工具和依据就是法律法规,一定的诉讼请求和法律事实决定适用一定的法律法规。所以熟悉各种法律法规,才能做到准确、完整、具体地适用,正确判定案件。及时把握相关司法政策才能使我们作出的裁判更加符合党和国家的根本要求,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撰写(2019)鲁0983刑初7号案文书过程中,根据案情,不仅要熟练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时还要认真学习其他相关联法律政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等政策法律,保证了该判决既符合法律具体规定,又符合党和国家政策上的要求。

  二、全面掌握案情、吃透案件逻辑关系,是撰写好裁判文书的基础。首先,要研透案卷卷宗。判定案件事实最有力的依据就是案卷卷宗,仔细研究卷宗,反复推敲证据材料,便于法官更理性的判定案件事实。其次,做好庭审工作、用好庭审笔录。庭审笔录是对庭审过程的全面记载,要想写好裁判文书,就须以庭审笔录为根据,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来还原和判定案件事实。在(2019)鲁0983刑初7号案中,庭前核实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身份,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罪名及案件事实多次进行沟通,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一审开庭用时三天,在熟悉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众多证据按书证、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四种分类分别进行认证,既利于法官客观的认定事实,又便于公众全面了解案情。

  三、运用法治思维、依法论证说理,是撰写好裁判文书的重中之重。说理要具有针对性,紧紧围绕个案争议焦点,针对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诉辩意见是否采纳,逐个展开说理论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事实证明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应当给出明确的回答,并且说明理由,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撰写裁判文书,我常用的说理方法是,以事实情节为基础,运用有关法条和法学理论,合理论证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兼顾情理分析,将法、理、情有机结合,努力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在(2019)鲁0983刑初7号案中,为准确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认定情节严重适用特殊的数量、数额入罪后量刑时是否再从重处罚进行了全面、客观、深入地论证分析。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产。从相关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实践中需要资质的经营活动,行为人由于缺乏资质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通常会区分“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此种情形下,自然不应将二者混同,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当然应当扣除成本。而实践中根本不允许存在的活动,构成相应犯罪的,只有“违法所得”而非“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对于后一种情形,则不应当再扣除成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本身即为法律所禁止从事的活动,不存在合法经营的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设置了违法所得标准,因此对于“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且该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从实践来看,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为了秉持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宽严相济,《解释》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设置了专门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六条之所以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规定定罪量刑的特殊标准,就在于该类情形较为普遍,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应秉持谦抑,体现宽严相济。因此,在适用“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规定时,自然应扣除成本计算获利数额。该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在设置入罪数额时分别使用了不同的法律概念,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既能依法严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罪犯,又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好地罚当其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保障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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