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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阅与指导——昌邑市燃料总公司诉齐恩会劳动争议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02日

原告昌邑市燃料总公司诉被告齐恩会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关键词: 事实劳动关系  擅自离职  长期  终止履行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基于劳动者自身原因,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擅自离职,且与用人单位在较长时间段内互不联系,双方亦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在劳动者对以上状态无异议的情况下,双方曾经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终止履行,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

原告昌邑市燃料总公司。驻所地:昌邑市利民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孙风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恩会,男, 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奎聚街道铁匠营社区居民,现住昌邑市名将花园1号楼1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齐大民,男,194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名将花园12号楼中单元101室,系被告齐恩会父亲。

原告昌邑市燃料总公司与被告齐恩会劳动争议一案,依法向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昌邑县燃料公司丈岭供应站工作,于1993年6月擅自从工作岗位离岗,之后被告一直未到工作单位上班,原告方一直也未给被告发放工资及福利,双方已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此后20年间,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的主张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而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方在仲裁过程中的抗辩事由未予理睬,(2014)昌劳人仲案字第43号仲裁书错误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在仲裁审理时,被告申请原昌邑市燃料公司的经理姜永恒和离休干部姜言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原告处正式职工,在原告处丈岭供应站工作,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去社保局查询才得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1999年3月份,此前,原告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1989年入职原告处,在原告下设的丈岭供应站工作,开始是临时工,1992年转为正式合同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被告因婚后离家太远,两地生活不便,要求原告将其调回昌邑工作,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过班,被告的工资发放至1995年,社会保险由原告缴纳至1999年3月。

另查,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昌劳人仲案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昌劳人仲案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昌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是否仍然存在。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为证明该主张,被告称在仲裁庭审时,原告处原法定代表人姜永恒出庭作证称其对被告申请调至昌邑工作的请求表示同意,并让被告先回昌邑,但没有安排具体工作。姜永恒作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职工的调动他说了就算,不需要正式批准文件,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为此,被告多次找过原告,均未予回应。未安排工作期间,被告在外干临时工。

原告对被告以上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是一个国有企业,在当时的体制下,职工的工作变动需要有上级部门审批的正式文件,被告的工作岗位一直未作调整,被告离开系擅自离职行为。

为查明案件事实,昌邑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昌劳人仲案字【2014】第43号卷宗,在卷宗笔录中,证人姜永恒作证称,1997年之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997年之后,证人不清楚被告是否还在原告处工作,对是否为被告安排过工作想不清楚了。

对姜永恒在仲裁庭审中的证言,原告质证称该证人并没有明确表示将被告调至昌邑工作,被告的行为系擅自离岗。

被告质证称原告处工作调动由经理决定,无需调动手续,证人姜永恒是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原告主张被告1993年6月即离开原告处,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1993年全体职工全年考表,并申请证人卢宗平、郑振东出庭作证。该考勤表对被告的考勤情况记载为“1-5月全勤,其他未上班”。证人卢宗平证实被告是在1993年6月离开原告处,证人郑振东证实被告是结婚后离开告处。

被告质证称,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表上没有年份及月份,且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孙风森是1997年上任,接任姜永恒,孙风森对被告调动的事情不了解,对证人卢宗平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郑振东的证言,被告认可其确实是在结婚后离开的丈岭供应站,时间是在1995年。

被告主张多次找原告要求安排岗位,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主张其曾在1995年时向原告提出要求调至昌邑工作,原告同意其请求,但一直未安排工作岗位,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未果,对上述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姜永恒对被告陈述的事实均不知道、不清楚,其证言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工作调动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离岗的时间是1993年6月,并提供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承认于1995年离开原告处构成诉讼自认,故院认定被告离开原告处的时间为1995年。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职工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应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现实的用工关系为基础,对职工而言,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既是劳动权利的行使,也是劳动义务的履行,与之相对应的是用人单位应支付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相符合的劳动报酬。而被告从1995年无故离开原告处的19年里,没有为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不曾受到过原告处的劳动管理,原告在被告离岗之后即停止发放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并于1999年3月份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停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此后,被告一直未回到原告处,亦未就其劳动权利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经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自19993月起即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条件双方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状态长期无任何争议应视为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履行的认可,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1999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发生过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主张与原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确认原告昌邑市燃料总公司与被告齐恩会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被告齐恩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上诉人于1989年入职燃料公司,因婚后离家远,自1995年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分配工作,被上诉人未安排新的工作,1999年起停止给上诉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燃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齐恩会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燃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齐恩会子啊仲裁及二审时申请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其在离职后再为燃料公司提供过劳动,也未证明其曾受到过燃料公司的劳动管理,燃料公司在齐恩慧离岗之后即停止发放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并于1999年3月份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停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齐恩会与燃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郝晓敏、丁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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