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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阅与指导——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诉曹义盗窃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02日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诉曹义盗窃案

——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缓刑考验期  犯罪   数罪并罚

【裁判摘要】

被告人曹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曹义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曹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义,男19757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立井十一委二组,捕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麦坡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曹义与陆训克驾驶摩托车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横里路村,盗窃徐友乐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1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曹义与陆训克驾驶摩托车到昌邑市都昌街道远东庄村村东,盗窃宋吉林黑色本田SDH100-41C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曹义与陆训克驾驶摩托车到昌邑市龙池镇姚徐邓村,盗窃赵福江黑色坤式豪爵110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4、2011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曹义与陆训克驾驶摩托车到昌邑市柳疃镇渔尔堡村,盗窃王小宁墨绿色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11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曹义与陆训克驾驶摩托车到昌邑市都昌街道博乐埠村村北,盗窃齐孔富黑色坤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人曹义共计盗窃作案5起,共计盗窃价值15500元,所得赃物已全部被其销赃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在缓刑考察期内犯罪,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解:被告人曹义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曹义与陆训克(已判刑)先后合伙盗窃作案5起,盗窃摩托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曹义与陆训克驾驶摩托车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横里路村,盗窃徐友乐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1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曹义与陆训克驾驶摩托车到昌邑市都昌街道远东庄村村东,盗窃宋吉林黑色本田SDH100-41C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曹义与陆训克驾驶摩托车到昌邑市龙池镇姚徐邓村,盗窃赵福江黑色坤式豪爵110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4、2011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曹义与陆训克驾驶摩托车到昌邑市柳疃镇渔尔堡村,盗窃王小宁墨绿色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11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曹义与陆训克驾驶摩托车到昌邑市都昌街道博乐埠村村北,盗窃齐孔富黑色坤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3,被告人曹义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已缴纳)

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义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开锁工具(照片),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徐友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陆训克的供述,被告人曹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曹义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曹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2009)昌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曹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已缴纳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顶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31日起至20184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判决作出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编写人: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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