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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阅与指导——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诉于陆军抢劫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02日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诉于陆军抢劫案

——前科犯罪时未成年不构成累犯

关键词:未满十八周岁  前科犯罪  累犯

【裁判摘要】

被告人于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合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虽被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但其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陆军,男198641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平度市明村镇辛安中村186号。2003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7月11日被减刑释放。2006年6月21日因抢劫罪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绍伟东、季文轩,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陆军犯抢劫罪,于201529日向昌邑法院提起公诉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日傍晚,被告人于陆军伙同赵杰、赵孝辉(二人已判刑)驾乘二轮摩托车到昌邑市围子镇南宫村南北街上,采取强拉硬拽、铁管殴打的手段,强行劫取马园园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等财物,共计价值1320元。提供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被害人马园园的陈述,同案犯赵杰、赵孝辉的供述,被告人于陆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陆军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我没有参与

抢劫

被告人于陆军辩护认为,1、被告人于陆军多次供述均否

认本案抢劫犯罪。2005年秋天其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面部留下疤痕,摩托车修复后就卖了所以不可能参与赵杰、赵孝辉抢劫案。被告人于陆军的身份证2005年10月2日颁发的,照片显示脸部没有疤痕因时间间隔近10年,辩护人在平度市明村中心医院,未查到被告人于陆军受伤住院病历。2、事发一年公安机关才对受害人作的笔录,卷宗中没有受害人的刑事案件报案登记表及其身份信息,也不知是如何找到受害人的,因此受害人的陈述笔录不真实。3、涉案手机没有提取,其价值未经评估,仅凭受害人陈述认定涉案物品价值无法律依据。4、受害人陈述与赵孝辉、赵杰供述案发时间现金数额等细节不一致,赵孝辉与赵杰的笔录是不真实的,且赵杰的笔录当时系未成年,没有监护人在场签字,属不合法证据5、被告人于陆军不是在青岛枫桦苑宾馆内抓获的,而是在其家中被抓获的,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是虚假的。6、2003年6月23日,被告人于陆军因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刑时不满十八周岁,不属累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陆军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没有物证和其他直接证据,仅有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同案犯笔录,不能相互印证,建议法院判决被告人于陆军无罪。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2日傍晚,被告人于陆军伙同赵杰、赵孝辉(二人已判刑)驾乘二轮摩托车,窜至昌邑市围子镇南宫村南北街上,采取强拉硬拽、铁管殴打的手段,强行劫取马园园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等财物,共计抢劫价值人民币132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昌邑市人民法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合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陆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结合其一贯表现,依法惩处在共同的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003年6月23日,被告人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累犯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被抢劫财物已被销赃挥霍,价值评估已不可能,公诉机关受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认定被抢财物价值,并无不当,且生效判决已予认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被抢财物价值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属累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或与案件事实不符,或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此,昌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陆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判决作出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于陆军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于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于陆军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认定被告人于陆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并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于陆军始终不予供认,但并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于陆军亦未提供其无罪的相反证据,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郝晓敏、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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