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阅与指导——韩金娥诉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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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02日 | ||
韩金娥诉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案 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 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原告韩金娥,女,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昌邑市奎聚街道石湾店南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娜,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开发区山前街南。 法定代表人袁世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韩金娥因与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化验员,自2014年5月起担任化验班长职务,工资为3140元/月。2014年7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保密期限为:雇员受雇于公司的期限和该期限终止后两年内。后被告因经营困难,先后辞退了一批职工。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且为原告停缴相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未果,于2015年4月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 129号仲裁裁决,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为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上述两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被告,属于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仲裁裁决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均不正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5700元;2、补发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7360元;3、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5360元;4、返还原告安全风险金8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化验工作。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实行月工资制,原告每月休息4天,月工资为3140元人民币。被告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其受聘期间或终止合同后两年内,保守被告的商业保密信息,并履行相关竞业限制条款,被告给付其薪金和其他补偿或利益。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收取原告安全风险金80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昌邑市自2015年3月起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 原告还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未付,被告对此未予答辩,也未提供已为原告发放该期间工资的相关证据。 另查,2015年4月29日,原告因工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安全风险金等问题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给申请人(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7360元、安全风险金8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450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予答辩,即未对原告上班时间及未为原告发放该期间工资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7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工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仲裁时,因被告拖欠其工资以及自 2015年2月起给其停缴社会保险费,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数额为15700元(=3140元/月×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被告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而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月平均工资3140元的30%为942元,低于昌邑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应按每月1450元计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为4350元(=1450/月×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的前提是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依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且为按月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竞业限制两年的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关于2015年8月及以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争议事实尚未发生,本院对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问题不予审理,原告可待实际履约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被告收取原告800元安全风险金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韩金娥与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57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736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50元。 五、被告返还原告安全风险金800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被告共计付给原告2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编写人:朱国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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