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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阅与指导——黄子轩诉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南隅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02日

黄子轩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南隅小学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关键词教育机构  责任纠纷  生命健康权

【裁判摘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该规定的精神来看,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不满十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其予以特殊保护,即其一旦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对教育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除非教育机构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由于不满十周岁的儿童是特殊主体,他(她)们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这就对教育机构在进行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及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方面提出了特殊要求。

原告黄子轩,女,200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南隅小学学生,现住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后伍塔村185号。

法定代理人黄泽,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后伍塔村185号。系原告黄子轩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丽芹,女, 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现住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后伍塔村。系原告黄子轩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南隅小学。住所地:昌邑市新村街金融大厦东临。

法定代表人李赐宗,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芳,该学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鑫,女,200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南隅小学学生,现住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后伍塔村422号。

法定代理人黄中海,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后伍塔村422号。系被告黄玉鑫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艳,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现住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后伍塔村422号。系被告黄玉鑫之母。

被告黄中海,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徐艳,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黄子轩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南隅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依法向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告黄子轩系被告南隅小学二年级的学生,2014年11月12日,原告黄子轩在学校被黄玉鑫不慎摔伤右肘部,导致骨折,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由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隅小学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无事实法律依据,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均尽职尽责,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玉鑫、黄中海、徐艳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昌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子轩原系南隅小学二年级四班学生。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原告黄子轩在该校空场进行课间活动时不慎摔倒,致右臂骨折。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门诊费817元,住院费8931.93元,医疗费共计9748.93元。以上医疗费原告已通过城镇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险报销6425.34元,尚有3323.59元未处理。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子轩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24元。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3323.59元,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24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10620元)÷2×20年×10%=38884元,护理费63.4元×5天+63.4元/天×30天×70%=1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814元,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南隅小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认为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6元计算;认为被告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对鉴定费、复印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不是有效证据,因此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并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根据被告南隅小学的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黄子轩右肱骨髁骨骨折伴骨骺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变更损失事项如下:医疗费3323.59元,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24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29222元)÷2×20年×10%=41104元,护理费63.4元×5天+63.4元/天×30天×70%=1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669.99元,原告仍主张50000元。

另查,原告主张原告受伤是因为课间活动期间,同班学生黄玉鑫要求原告背其玩耍,由于被告黄玉鑫体重较沉,将原告黄子轩压倒,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黄玉鑫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南隅小学出具的证明、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CT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原告黄子轩的安全责任书、原告黄子轩的评价手册、值班表、考评表、2014年11月1日家长会签到记录及内容课件、会议记录、学生的工作记录、校园安全主题班会及家庭教育材料安全主题篇及照片、被告黄玉鑫书写的证明材料、被告黄玉鑫的评价手册、被告黄玉鑫的安全责任书、被告黄中海、徐艳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昌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是否是在课间活动时背黄玉鑫造成的受伤;二是南隅小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三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是否是在课间活动时背黄玉鑫造成的受伤。原告主张课间活动期间,被告黄玉鑫要求原告背其玩耍,由于被告黄玉鑫体重较大,将原告黄子轩压倒,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黄玉鑫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隅小学对于被告黄子轩背黄玉鑫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了被告黄玉鑫自己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黄玉鑫书写该证明材料时,由被告南隅小学两位老师以及黄玉鑫的同班同学韩林浩、朱正伦在场。经质证,被告黄玉鑫、黄中海、徐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黄玉鑫及其他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由班主任指导学生书写证明材料不能反映真正的事实,以上证据为无效证据。

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背黄玉鑫造成的受伤,虽然南隅小学提供了被告黄玉鑫书写的证明,但由于黄玉鑫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书写证明材料时法定代理人并未在场,因此对南隅小学提供的黄玉鑫本人书写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系因背黄玉鑫造成的受伤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南隅小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主张其受伤是被告南隅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的。被告南隅小学主张已尽到了教育和和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隅小学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黄子轩的评价手册、值班表、考评表、2014年11月1日家长会签到记录及内容课件、会议记录、学生的工作记录、校园安全主题班会及家庭教育材料安全主题篇及照片、被告黄玉鑫的评价手册、被告黄玉鑫的安全责任书等证据,证明该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经质证,被告黄玉鑫、黄中海、徐艳对被告南隅小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南隅小学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院认为,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教育机构通过履行教育职责,使儿童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遇到危险或发生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减少危险后果的方法;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不满十周岁的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被告南隅小学提交的评价手册等证据,是南隅小学进行教育管理活动的客观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南隅小学已履行了教育义务,但在管理方面存在不足。原告在进行课间活动时造成受伤,该学校疏于管理,未完全履行管理职责,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虽然系未满十周岁的儿童,但在上学期间,学校已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义务,其在课间活动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伤害亦存在过错。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对于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CT 报告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医疗费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地位于城中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符合原告现在的生活状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复印费,原告的主张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系在被告南隅小学上学期间造成受伤并构成伤残,但被告南隅小学对此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由此,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23.59元,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24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1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48169.99元。

综上,昌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该规定的精神来看,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不满十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其予以特殊保护,即其一旦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对教育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除非教育机构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由于不满十周岁的儿童是特殊主体,他(她)们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这就对教育机构在进行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及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方面提出了特殊要求。本案中,南隅小学对学生尽了一定的教育职责,但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作为及后果缺乏认知感和判断能力,也无法完全领会或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原告主张与同学嬉戏玩耍时,由于背同学造成受伤,被告南隅小学未尽到监管职责,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嬉戏玩耍时,未做到安全注意,对造成自身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南隅小学的赔偿责任。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黄玉鑫有关,因此被告黄玉鑫、黄中海、徐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活泼好动乃儿童之天性,课间活动时学生众多,作为管理者的南隅小学不可能面面俱到,一名学生跟随一名老师,因此虽然该校在管理上还存在瑕疵,但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南隅小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黄子轩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323.59元,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24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1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48169.99元,由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南隅小学承担50%即24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编写人:郝晓敏  赵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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