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阅与指导——姜凤芹等诉明军港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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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02日 | ||
姜凤芹、明军港诉明延民 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关键词:赔偿金 赔偿权利人 分割 【裁判摘要】 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既不宜作为遗产按继承法进行析分,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进行分配。在分配赔偿款时,应当综合考量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身体健康程度及社会保障待遇等因素。 原告姜凤芹,女,193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昌邑市柳疃镇柳疃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吉庭,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军港,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奎聚街道郝家城后社区居民,现住昌邑市潍水蓝湾小区10号楼2单元602室。 被告明延民,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奎聚街道郝家城后社区居民,现住址不详。 原告姜凤芹、明军港与被告明延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15时20分,被告明延民驾驶车辆载受害人韩玉芬与案外人孙茂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韩玉芬死亡,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2000元,孙茂林赔偿事故损失的30%即125964.31元。因被告明延民应赔偿事故损失的70%未赔偿,原、被告关于孙茂林支付的125964.31元赔偿款的分割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因受害人韩玉芬死亡获得的赔偿金125964.31元。 被告明延民未予答辩。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凤芹系韩玉芬的母亲,原告明军港系韩玉芬的儿子,被告明延民系韩玉芬的丈夫。2012年4月23日,韩玉芬因交通事故死亡,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姜凤芹、明军港与明延民三人共同对孙茂林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一、韩玉芬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41881.02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499.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1300元,评估费1330元、施救费1700元、车检费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上述赔偿额122000元以外的事故损失419881.02元,由被告孙茂林承担30%即12596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通过本院支付赔偿款122000元,本案原、被告三人已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本院共同支取了该部分赔偿款,并进行了分配。2013年3月19日,孙茂林通过本院实际交付赔偿款为125475.3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该部分赔偿款予以分割。 昌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及财产关系。原告姜凤芹、明军港和被告明延民作为死者韩玉芬的近亲属,因韩玉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获得赔偿,相关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款的数额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原、被告已共同支取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并进行了相应分配。根据生效判决,肇事司机孙茂林应支付赔偿款数额为125964.31元,而其实际支付125475.31元,原告要求对孙茂林实际支付的该部分赔偿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该笔125475.31元赔偿款既不宜作为遗产按继承法进行析分,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进行分配。在分配赔偿款时,应当综合考量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身体健康程度及社会保障待遇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死者韩玉芬的近亲属,均享有对该笔赔偿款进行分割的权利。考虑到姜凤芹现年事已高,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在赔偿款的分配数额上可予以适当照顾。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由原告姜凤芹、明军港与被告明延民对该笔125475.31元赔偿款按4:3:3的比例享有权利。据此,原告姜凤芹、明军港与被告明延民可分得赔偿款的数额分别为50190.13元、37642.59元和37642.59元。 据此,昌邑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因韩玉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获得孙茂林支付的赔偿款125475.31元,由原告姜凤芹分得50190.13元、原告明军港分得37642.59元、被告明延民分得37642.59元。 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被告承担。 编写人:朱国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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