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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阅与指导——刘同义等十人诉张俊水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02日

刘同义等十人张俊水

劳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违法分包  劳务报酬  合同相对性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

如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的主体施工,则属于违法分包,在违法承包人不及时足额向其雇佣的劳务作业人员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则突破合同相对性,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刘同义,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平度市新河镇郭刘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任长征,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卜庄镇北任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周其东,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平度市新河镇回里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刘鲁建,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卜庄镇北任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张守芳,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卜庄镇小阎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张秀忠,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卜庄镇小阎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朱宝恩,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卜庄镇小阎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李洪周,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卜庄镇小阎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李洪升,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卜庄镇小阎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卢效美,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卜庄镇前卢村人,现住该村。

以上十原告诉讼代表人任长征,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卜庄镇北任村人,现住该村。

以上十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俊水,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寿光市侯镇西柴庄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禄海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张重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同义、任长征、周其东、刘鲁建、张守芳、张秀忠、牛宝恩、李洪周、李洪升、卢效美与被告张俊水、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同义、任长征、周其东、刘鲁建、张秀忠、牛宝恩、李洪升、卢效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张俊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十原告诉讼代表人任长征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8#石灰窑,承包后又把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张俊水,工程中任长征等十原告受被告张俊水雇佣,现工程已交工,被告张俊水欠原告人工费共计154500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写下欠条五张,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对分包人因工程所欠的人工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45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俊水辩称,被告仅与任长征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其余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我方已经支付任长征60000余元。

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辩称,十原告与张俊水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且在诉状中称张俊水欠原告人工费,足以说明十原告是作为一体共同承担任长征与张俊水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十原告受被告张俊水雇佣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瑞盛公司承担违法分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相关约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瑞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昌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瑞盛公司承包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8#石灰窑工程,后将该工程土建部分(高26.2米、长26.5米、宽12米六层楼高的楼房建筑物)分包给被告张俊水,被告张俊水自行找到十原告进行施工。现该8#石灰窑整体工程已经完工并投产使用。

另查,原告任长征在涉案工程中负责钢筋制作,其与被告张俊水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张俊水)承建之8#石灰窑土建工程,现委托乙方(任长征)钢筋大包干进行施工。一、施工内容:8#石灰窑土建工程5.455层梁板钢筋及以上工程钢筋施工。二、结算方式: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对乙方进行结算,钢筋按图纸中的工程量结算,每吨820元,完工全清。三、组织领导: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乙方必须确保进场人员的技术素质,负责安排施工、技术安全、工程质量等工作。四、双方责任:甲方负责工地现场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配料用料的指挥、监督与管理,负责安排乙方工作量及现场进度、审核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以上等级。

除任长征外,原告刘同义、周其东、刘鲁建、张守芳、牛宝恩、李洪周、李洪升、卢效美均是原告张秀忠临时组织而来,工作项目分别是混凝土、砌体、抹墙及零工,未与被告张俊水签订书面协议。对于该九原告的人工费计算,由原告张秀忠负责记账,零工人员按天计算,每天140元,其余人员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再查,被告潍坊瑞盛公司承建的8#石灰窑工程预算总造价是500-600万,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结算,至涉案工程完工,被告潍坊瑞盛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张俊水工程款625000元。被告张俊水因未付清十原告人工费,十原告向被告张俊水主张权利,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俊水向十原告出具欠条五份,分别为欠原告任长征人工费80000元,欠原告周其东人工费30700元,欠原告刘鲁建人工费5700元,欠原告刘同义人工费9800元,欠张秀忠、牛宝恩、李洪周、李洪升、卢效美、张守芳人工费28300元,以上共计15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图纸一宗、被告张俊水书写的欠条原件五份、十原告出勤情况记录一本,由被告提交《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潍坊瑞盛公司是否对十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张俊水既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又无劳务分包资质,因此被告潍坊瑞盛公司与被告张俊水之间的工程分包违法。被告张俊水与十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劳务分包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中第三条之规定“按照《建筑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劳务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务合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潍坊瑞盛公司应对十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潍坊瑞盛公司反驳称,对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因十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均不需要资质,因此十原告与被告张俊水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是合法的,应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瑞盛公司对十原告没有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张俊水表示自愿承担支付拖欠的人工费的责任。

院认为,被告潍坊瑞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8#石灰窑工程的土建部分(六层楼高建筑物),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张俊水,该行为系违法分包。被告张俊水雇佣十原告从事钢筋制作、混凝土、抹墙等劳务作业,二者形成建筑劳务合同关系,但因建筑劳务是一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且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故法律对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等级作出严格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和个人,不允许从事建筑劳务业务,本案十原告无任何劳务作业资质,但被告张俊水与十原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涉案8#石灰窑土建工程已经交付并投产使用,故十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水支付与其付出劳务相对应的劳务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十原告提交的被告张俊水书写的欠条及被告张俊水认可的出勤记录本,被告潍坊瑞盛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十原告主张被告张俊水拖欠工程款数额154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因被告潍坊瑞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的张俊水建设施工,系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违法承包人不及时足额向其雇佣的劳务作业人员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十原告要求被告潍坊瑞盛公司承担劳务费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十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故利息应以十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7日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第三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俊水支付十原告劳务费,其中:任长征80000元,周其东30700元,刘鲁建5700元,刘同义9800元,张秀忠、牛宝恩、李洪周、李洪升、卢效美、张守芳计28300元,以上共计154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瑞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后,被告服判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只能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履行合同义务,原则上无权要求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但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当存在无效劳务合同关系,特别是针对农民工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为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足额支付农民工的劳务报酬,当前各地均出台政策性规定,致使施工单位与承包个人、承包个人与提供劳务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弱化,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使施工单位与承包个人对劳务提供者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方面有利于保证农民工的利益,同时也相应的有效的规制了建筑市场秩序,确保施工单位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分包工程,监督工程施工进度和质量安全从而有利于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编写人:丁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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