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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阅与指导——龙口泰宏经贸公司诉盛华工贸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02日

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诉昌邑市盛华

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关键词:合法持票人  背书连续  公示催告  重大过失

【裁判摘要】

(一)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等于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在涉案汇票背书人签单能够证明原告曾合法持有过涉案汇票,汇票最后一次背书被背书人是被告,根据票据法规定,最后的持票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因此,仅凭汇票背书,仅能证明原告曾是合法持票人,但不能证明是最后合法持票人。(二)票据遗失后的救济。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以遗失为由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最后合法持有人向法院提交票据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并未发生除权法律效力,遗失人可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向法院起诉,并对自己曾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举证,但仅以曾申请公示催告来证明其是票据丢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法院不予支持。(三)票据取得中的重大过失。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该“重大过失”不是指取得票据行为的本身存在过失,而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意规范性而言。票据持有人需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从票据形式上审查。被告对前手公章及个人签章的真伪无审查义务。(四)票据无因性。票据虽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有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其存在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无效等而转移,票据的无因性由此而来。虽然票据法第十条对票据的无因性作出了限定,但票据法解释中同时规定,对业经背书的票据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即背书连续的票据,并不以必须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

原告: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在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凯,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运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依法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3月份,合法取得、持有并背书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10500053 20745204(面额壹拾万元整,出票日:2012年3月2日,到期日:2012年9月1日)、10500053 20745345(面额壹拾伍万元整,出票日:2012年3月6日,到期日:2012年9月5日),出票人均是龙口市南山精纺呢绒总厂,收款人均是龙口盛龙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均是龙口建行,共计面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原告合法取得的,在背书盖章后,从未对外转让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又未获得对价款项,是因原告保管不善,不慎丢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即向龙口建行申请挂失止付,并向龙口法院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向龙口法院申报了涉案票号10500053 20745204和10500053 20745345的票据权利,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本案诉争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票据权利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应适用失票救济程序。本案所涉票据是原告与龙口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矛盾,为转嫁交易风险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本案所涉票据不存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形,原告对票据所谓的“遗失”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伪报票据丢失,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前提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盛华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第一次取得票据权利通过与龙口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买卖方式取得,之后,因被告的后手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对外流转,两张汇票分别流转至太仓新顺来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洁韵巾被有限公司,该两公司发现汇票被申请公示催告,遂向其前手退票,经层层追索,退回潍坊五星公司,该公司将票据金额支付给后手取得涉案票据,并向盛华公司追索,盛华公司将票面金额支付给潍坊五星公司,潍坊五星公司背书后将票据交付给盛华公司,使盛华公司再次取得了票据权利。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备,签章完整,背书连续,盛华公司被追索后,支付了票面金额后再次取得票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持有人。三、被告在首次取得票据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无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规定中重大过失,不是指取得票据行为的本身存有过失,而是指取得了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载体形式,本案所涉汇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至于龙口天元公司及王福海签章的真伪以及是否王福海死亡后加盖,被告没有这个能力法律也没有赋予被告这个义务进行审查。依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故被告取得涉案票据不存在上述第2款规定的汇票形式上不符合票据法规定情形,不具有重大过失。四、原告无权以“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进行抗辩。首先,票据是无因证券,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被告持有背书连续的汇票,足以证明自己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其次,本案中原告只能对其直接后手龙口天元公司以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对被告及其他票据非直接当事人无权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五、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时票据未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取得票据的时间是2012年8月19日,龙口法院发布公告的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时原告并没有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持票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后,龙口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此时,应视为公示催告程序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公示催告的法律约束力,故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并不构成被告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障碍。六、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未明确说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丢失了票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非法持有票据,未完成举证责任。综上,涉案票据没有遗失,被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龙口市南山精纺呢绒总厂作为出票人签发号码为105000532074520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龙口盛龙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龙口建行,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市富通达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洁韵巾被有限公司,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

2012年3月6日,龙口市南山精纺呢绒总厂作为出票人签发号码为105000532074534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龙口盛龙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龙口建行,票面金额为1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龙口市恒隆物资有限公司,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太仓新顺来化纤有限公司,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

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8月,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向其转让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未背书即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对外转让,后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流转中被持票人发现已被申请公示催告,遂退票,该两张汇票退回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后,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背书退回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对应款项给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

2012年8月原告以涉案票据丢失为由向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2012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2)龙民催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上述涉案两份汇票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而被本院裁定停止支付。

另查:原告称2012年3月份原告公司搬家,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发现丢失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包括本案两张,丢失之后即报警,派出所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丢失涉案票据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证据。

再查:王福海系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口市公安局诸由观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龙口市诸由观镇辛家庄村村民王福海(身份证号码370623196402118019)于2012年4月4日因病死亡,户口于2012年4月6日注销。

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开庭审理,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邮寄书面鉴定申请书,认为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处签字均是一人所写,违反票据法规定伪造背书的连续性,原告申请对汇票上被背书人的签字是否为同一笔迹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龙民催字第10号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龙民催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龙口市公安局诸由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原告认为:原告以合理对价取得票据,原告与其后手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原告并没有实际将涉案汇票进行任何的背书,原告在发现涉案汇票丢失后,立即通知了付款行,并且及时进行了公示催告程序,足以证明原告是票据丢失前的合法持票人,故原告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围绕争执的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李书全出具的承诺函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票号为1050005320745204银行承兑汇票是因李书全向原告借款未还,李书全通过该汇票进行顶帐所得。

2、龙口市恒隆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龙口市恒隆物资公司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票号为1050005320745345银行承兑汇票。

3、(2012)龙民催字第10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及(2012)龙民催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丢失票据之后及时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程序。

4、龙口市公安局诸由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海于2012年4月4日因病死亡,4月6日户口注销,原告主张杨竞通过杨运河的委托取得票据并没有将相应的款项汇入天元公司,而是汇给了已死亡人王福海的帐户上。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从天元取得票据并不是合法取得。

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1、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汇票已经丢失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汇票丧失占有之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李书全出具的证明和承诺函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这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汇票丢失的事实,至于是否是从李书全处取得,被告认为因原告在汇票上有签章,被告认可原告曾经持有过涉案票据这一基本事实。至于原告从何处取得,与本案无关。

2、恒隆公司的证明、收款收据质证意见同上,不能证明涉案票据丢失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曾经持有过涉案票据这一基本事实,至于原告从何处取得,如何取得,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3、对龙口法院(2012)龙民催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及停止支付通知书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汇票丢失的事实,公示催告程序对汇票是否丢失仅仅是形式审查,实体上汇票是否是真的丢失了龙口法院并没有从实体法上进行审查,当原告向龙口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只要形式上具备立案受理的条件,龙口法院即受理,当被告申报权利时,法院下达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书,这份裁定不能反过来证明原告汇票丢失的事实。

4、该证明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王福海是否是汇票上的王福海被告无法确认。同时,汇票上天元公司的公章及王福海私章是谁加盖的真假问题,不是被告的审查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运河委托其子杨竞将涉案汇票的对价款汇入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帐户没有任何问题,况且被告与天元公司的交易并不是原告抗辩的事由。原告的损失应当向天元公司主张。被告认可汇票上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海死亡的事实。

被告认为:被告仅以背书的连续就足以证明被告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无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且被告取得票据的时间早于龙口法院发布公告的时间,原告未明确说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丢失票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非法持有票据,故被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围绕争执的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盛华公司持有诉争票据,签章完整,背书连续,被告以背书的连续及作为最后被背书人证明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2、银行转帐明细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二份、杨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被告取得诉争票据支付了对价,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二)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时,该票据并未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是2012年8月19日取得,龙口法院是2012年8月29日发的公告;(三)被告属于善意取得,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汇款人杨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运河的儿子。款项汇入了龙口天元公司法人王福海的帐户,经过张冬英(音)持票到盛华公司,双方谈定的贴现率是2.5,250000元应付款是243750元,杨竞于2012年8月19日通过农行昌邑支行向龙口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海帐户分二次各汇入203750元和40000元,共计243750元。

3、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一)涉案票据退回被告公司处,被告合法持有涉案票据。(二)被告已向后手支付对价,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尾号为5204的票据流转情况:被告第一次取得是在龙口天元公司后,被告当时没有背书,转让给了五星公司,五星公司也没有背书即对外转让,经多次流转到常熟市洁韵巾被有限公司,该公司发现汇票被申请公示催告,遂退票,经层层退票退回五星公司,五星公司背书后退回盛华公司;尾号为5345的票据流转情况:被告第一次取得汇票是在龙口天元公司后,被告当时没有背书,转让给了五星公司,五星公司也没有背书即对外转让,经多次流转到太仓新顺来化纤有限公司,该公司发现汇票被申请公示催告,遂退票,经层层退票退回五星公司,五星公司背书后退回盛华公司。

4、(2014)烟民申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证据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被告用以证明同一批次的三张汇票,该裁定书是其中的一张,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汇票丢失的事实,伪报汇票丢失,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交二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被告说明如何从天元公司取得的该二张汇票。

2、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及转帐明细,被告认为仅能证明案外人杨竞于2012年8月19日向王福海个人帐户转入243750元,对于该价款是否用于支付票据的对价无法证实。既然被告从天元公司处得到票据,应当提交被告与天元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明细,即便被告取得汇票是通过杨竞取得,但王福海已经于2012年4月4日因病去世,杨竞在王福海去世之后4个多月将款项汇入死人帐户,对票据取得存在重大过失。

3、对潍坊五星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无法确认,但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被告未经过背书将票据转给了五星化工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在第一次转让票据之时应当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仅仅通过该证明无法确认被告与五星化工之间票据的转让情况。被告对该汇票真实的流转情况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而且既然五星化工和被告均得知常熟太仓二家公司是因为公示催告进行的退票,那么五星公司和被告之间所有转让该二张汇票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被告并不是二张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

4、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来看也证明不了伪报汇票丢失,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

综合审核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昌邑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票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签章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原告提起票据权利确认之诉,应举证证明以下事实:1、其是涉案汇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2、被告非法获取了涉案票据。但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在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处签单的行为,完成了背书的基本形式要件,且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来源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合法持有过涉案汇票;虽然原告庭审中不认可对涉案汇票进行过背书,但与汇票上原告签单的记载相悖,故原告在涉案汇票上背书仅能证明其曾是票据是合法持有人,但不能证明是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原告虽以丢失票据为由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但公示催告程序因最后持票人即本案被告提交票据申报权利而终结,并非因作出除权而终结,应属于公示催告程序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公示催告的约束力;根据票据法第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的规定,票据遗失人可以直接,或者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应对自己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明确说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遗失票据的事实,原告以申请公示催告来证明其是汇票丢失前的合法持票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涉案汇票正常流通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涉案汇票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二、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合法持有汇票。被告第一次接受汇票未背书,转让给五星公司后,五星公司也没有背书即对外转让,后因发现汇票被公示催告停止支付,经层层退票退至被告处,最后的被背书人为被告,被告再次成为持票人取得了票据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汇票上最后的被背书人的签章均能证明被告合法获得涉案汇票,且已支付对价,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取得汇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被告取得汇票的时间2012年8月19日,早于龙口法院发出公告的时间2012年8月29日,故被告取得汇票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2款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情形;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汇票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关于票据取得中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意规范性而言,关于票据原因关系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只能从形式上审查签章是否完整、背书是否连续、各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被告作为后手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查前手的公章及个人签章的真伪,而且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涉案汇票上“王福海”的签章为其死亡后加盖,从维护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出发,以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即使原告确系涉案汇票的失票人,因汇票已再次进入流通领域,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亦应确认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认定涉案汇票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时的票据权利人是被告,原告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而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二、原告申请对被背书人的签字是否为同一笔迹进行鉴定是否应予准许?

原告认为:票号为1050005320745204的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处“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市富通达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洁韵巾被有限公司”字体申请鉴定是否为同一笔迹;票号为1050005320745345的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处:“龙口市恒隆物资有限公司”、“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太仓新顺来化纤有限公司”、“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字体申请鉴定是否为同一笔迹。原告认为上述签字均是一人所写,违反票据法规定伪造背书的连续性。

被告认为:(一)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合法有效。(二)“被背书人”名称是否填写、是否为同一人填写,与认定背书连续无关:1、“被背书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2、实践中,存在“被背书人名称”系同一人补记的可能。(三)背书连续的审查系形式审查:1、背书连续的认定,应系形式审查;2、形式审查的对象系票据上的签章,而非“被背书人名称”。综上,本案所涉两张承兑汇票,无须考察签章真伪,更无须考察被背书人栏内是否填写或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仅根据票据法第31条“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可认定为背书连续,原告意图通过认定被背书人名称系同一支笔、同一人书写进而推断背书不连续是对票据法基本原理的错误理解,程序上已超过举证期限。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昌邑市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0条规定:“依照票据法31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涉案汇票第一背书人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票据的持有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即被告,汇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背书符合法律规定,被背书人处的签字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汇票背书连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被告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对本案事实无关联无意义,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昌邑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非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最终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原告关于确认其为本案诉争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票据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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