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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阅与指导——马海云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02日

马海云王德海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交强险  第三者

【裁判摘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马海云作为驾驶人,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同时,因马海云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在该案中,马海云不能成为自己车辆的第三人而获得该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

原告马海云,男,1968223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同大街567号

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海,男,1968425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利民街25号5号楼2单元。

被告刘瑞山,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文武一路68号8号楼4单元402室。

告高日清,男,35岁,汉族,现住昌邑市北海路372号。

委托代理人刘瑞山,身份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28号。

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驻昌邑市富昌街北(北苑小区沿街1号楼)

负责人韩大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海云被告王德海刘瑞山、高日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马海云诉称,2014年3月1日9时30分,在昌邑市新兴街新世纪摩托车超市门前处,被告刘瑞山驾驶的鲁GJ77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马海云驾驶的鲁V2G868号轻型普通货车停在路边倒货,原告马海云下车往后退时,被告王德海驾驶的鲁V26776号轿车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原告发生刮碰,致原告马海云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德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瑞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德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马海云驾驶的鲁V2G86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海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另被告为原告垫付损失3000元,要求与原告抵顶并返还。

被告刘瑞山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

被告高日清辩称,被告高日清系登记车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瑞山,由刘瑞山实际控制该车,因此责任由刘瑞山承担,高日清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无错误,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马海云系鲁V2G868号驾驶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马海云属于该车的本车人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另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王德海驾驶的车辆造成的直接侵权行为,对马海云的伤情起到起到直接决定性作用,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未与原告接触,对其伤情无任何作用,对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9时30分,在昌邑市新兴街新世纪摩托车超市门前处,被告刘瑞山驾驶鲁GJ77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马海云驾驶的鲁V2G868号轻型普通货车停在路边倒货,原告马海云下车往后退时,被告王德海驾驶的鲁V26776号轿车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原告发生刮碰,致原告马海云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德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瑞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德海驾驶的鲁V2677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V2G86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瑞山系鲁GJ7785号的实际车主,被告高日清系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海云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

被告王德海已付原告3000元,并提交收到条一份,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16.4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0423.93、护理费435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复印费46.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8767.57元。

昌邑法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海云与被告王德海、被告刘瑞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德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瑞山、原告马海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刘瑞山辩称其驾驶的车辆顺停在路边,原告驾驶的车辆逆向停在路边,在与原告进行到货过程中,原告从车上下来后,向后退了几步,被被告王德海驾驶的车辆刮倒,本次事故与其无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被告刘瑞山与原告马海云违法占道倒货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了该项法律规定,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德海承担60%,被告刘瑞山承担20%,原告马海云自行承担20%为宜。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而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下车,完全脱离该车,其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因此院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属于该车车上人员,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中,被告王德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V2G86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瑞山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3615.48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自赔偿10000元。对原告损失中除去医疗费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计72605.59,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即36302.8元。对于原告损失中剩余医疗费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鉴定费、复印费)计6161.98元,由被告王德海承担60%即3697.2元,被告刘瑞山承担20%即1232.4元。被告王德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海云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6302.8元,共计463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海云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6302.8元,共计463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德海赔偿原告马海云其他事故损失3697.2元;

四、被告刘瑞山赔偿原告马海云其他事故损失12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马海云返还被告王德海3000元;

六、以上三、五项相抵,被告王德海赔偿原告马海云6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马海云作为鲁V2G68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能否成为自己车的第三者而获得该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审判决未能查清为由,裁定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原民事判决,发回昌邑市人民法院重审。

在昌邑市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昌邑法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海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海云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10000元;3、被鉴定人马海云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无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马海云的误工时间为120日。

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49.48元(18556.48元-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46.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114.57元×(16天+30天+10天)=6415.92元,误工费3454.33元+77.44元/天×90天=104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10天)=7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459.83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马海云作为鲁V2G68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能否成为自己车的第三者而获得该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告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本人当时并未驾驶该车辆,而是从车上下来在后退过程中被被告王德海驾驶的机动车刮伤,因此原告不是鲁V2G686号车上人员,系交强险所指的第三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鲁V2G686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马海云系鲁V2G868号车辆驾驶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马海云属于该车的本车人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合议庭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马海云作为鲁V2G868号车辆的驾驶员就是该条例中规定的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能力,同时对造成自身损害亦有过错,因此其作为鲁V2G68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不能为自己车的第三者而获得该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

昌邑法院经重审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海云与被告王德海、被告刘瑞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德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瑞山、原告马海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院对此予以采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发生涉案事故时,虽然原告马海云已经脱离其驾驶的车辆,但作为鲁V2G868号车辆的驾驶员(被保险人),并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能力,不能为自己车的第三者而获得该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中,被告王德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瑞山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瑞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马海云的损失由被告王德海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瑞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海云自行承担20%。因被告王德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则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刘瑞山承担2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王德海承担的赔偿比例承担60%。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86583.85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为21875.9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21875.98元×60%=13125.5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合计赔偿原告99709.44元;被告刘瑞山承担21875.98元×20%即4375.20元。被告王德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日清只是被告刘瑞山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并未实际控制该车,亦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利,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海云各项损失9970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瑞山赔偿原告马海云各项损失43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马海云返还被告王德海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写人:赵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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