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春桥诉昌邑市潍源面粉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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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4月21日 | ||
徐春桥诉昌邑市潍源面粉有限公司 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关键词:基础债权 空头支票 付款请求权 追索权 【裁判摘要】 (一)票据的签发、取得等,是基于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涉案支票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小麦买卖关系由出票人为原告签发的,原告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二)支票人的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即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三)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银行拒付,便是行使的付款请求权。 (四)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原告:徐春桥,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奎聚街道邰辛村355号。 委托代理人:赵佃彬,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邑市潍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奎聚街道孙家岔河村。 法定代表人:孙孝信,董事长。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收购原告小麦一宗,后经双方结帐欠款2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给出具转帐支票一张,随后原告去银行转帐,银行经审核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被告帐户根本无钱可转。为确保原告的权益得到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小麦款2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邑市潍源面粉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徐春桥与被告昌邑市潍源面粉有限公司发生小麦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处送小麦。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号为10503720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拖欠原告的小麦款。票面载明:票面金额为贰拾陆万元整,付款行为中国建行昌邑支行营业室,用途麦款,出票人签章加盖昌邑市潍源面粉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孙孝信个人印章,并列明“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原告在收取支票后,在提示付款期内向中国建设银行昌邑支行提示付款,银行经审核发现出票人账号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口头告知原告予以退票。 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昌邑支行调取了账号为37001678208050157861、客户名称为昌邑市潍源面粉有限公司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即涉案支票中出票账号的存款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即为空头支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昌邑支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春桥持涉案票据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行使的是票据付款请求权,因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被退票,继而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系行使的票据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被告昌邑市潍源面粉有限公司给原告签发的号码为10503720的转账支票除收款人栏未填写外,其他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没有违反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票据。原告取得涉案支票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小麦买卖基础关系,由被告为支付小麦款而给原告出具的票据,是未经背书而单纯交付的票据关系,原告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原告持票到付款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拒绝兑付。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该涉案票据因为空头支票而被银行拒付,遭遇退票,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按照签发支票的票面金额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昌邑市潍源面粉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徐春桥支票金额款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编写人:徐卫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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