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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桂仙等诉徐彦芳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4月21日

魏桂仙诉徐彦芳法定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遗产  不动产权利取得时间  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摘要】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为刘曰辉的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徐彦芳与刘曰辉于1993年登记结婚,涉案房产虽然于1999年进行产权登记,但该房产确系刘曰辉结婚前所建,且房产登记于刘曰辉个人名下,徐彦芳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有关法律部门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时间,不等于该不动产所有权形成的时间,不动产所有权的形成以不动产合法取得为标志。

原审原告:魏桂仙,女,汉族,1936年11月3日出生,现住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三社区。

原审原告:刘效礼,男,193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三社区。

原审原告:刘忠康,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三社区。

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忠义,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彦芳,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三社区。

原审被告:刘洋,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69020部队现役军人,系徐彦芳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彦芳,身份同上

原审原告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下称“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诉原审被告徐彦芳、刘洋(下称“徐彦芳、刘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昌邑法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徐彦芳不服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潍民终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后徐彦芳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潍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昌邑法院重审。

原审中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诉称刘效礼、魏桂仙系刘曰辉之父母、原告刘忠康系刘曰辉之子,被告徐彦芳系刘曰辉之妻,被告刘洋系刘曰辉之子。2006年8月15日(农历),刘曰辉因交通事故死亡,遗留有财产,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与徐彦芳、刘洋对刘曰辉的财产进行分割。

徐彦芳、刘洋辩称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所诉双方之间关系,刘曰辉死亡时间、原因属实。但其主张刘曰辉遗留正房六间、南屋两间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正房五间、二间小西屋;另外,刘曰辉生前有十几万债务,且刘洋刚十五岁,应保留其生活费及教育费等。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原审查明:刘效礼、魏桂仙系继承人刘曰辉之父母,刘忠康系被继承人刘曰辉之长子,徐彦芳系被继承人刘曰辉之妻,刘洋系被继承人刘曰辉之次子。2006年8月15日(农历),刘曰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曰辉死亡后,在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三社区遗留有北屋(正房)五间。徐彦芳与刘曰辉于1993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表示只继承刘曰辉在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三社区遗留的五间房屋中的三间房屋,其他财产自愿放弃。徐彦芳、刘洋主张魏桂仙、刘效礼将其四间房屋赠与刘忠康,其有房屋居住,不应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但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对赠与行为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1、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主张徐彦芳与刘曰辉婚后于2005年在五间正房西又建正房两间、南屋两间,徐彦芳、刘洋主张上述四间房屋系案外人徐桂青所建。徐桂青系徐彦芳妹妹,非辛三社区居民,所建房屋也未经有关部门审批。2、徐彦芳、刘洋主张刘曰辉生前尚有借昌邑市农村信用社款15000元及利息,共计50000余元,并用房屋抵押;借徐桂青款50000元、徐廷建(徐彦芳之父)50000元,但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不予认可,徐彦芳、刘洋仅有徐桂青出庭作证。徐彦芳、刘洋主张刘曰辉发生交通事故应赔偿他人损失70000元,该事故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2006)历城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本案双方共同赔偿67661.91元。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原审认为:魏桂仙、刘效礼系被继承人刘曰辉父母、刘忠康与刘洋系被继承人刘曰辉之子、徐彦芳系刘曰辉之妻,均系刘曰辉的法定继承人,且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利,被继承人刘曰辉遗留的财产上述五人具有同等继承权利,被继承人刘曰辉遗留的财产,上述五人应均等继承。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主张被继承人与徐彦芳婚后又建正房两间、南屋两间,虽未经审批,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财产的继承,故该财产由徐彦芳和刘洋享有和继承;徐彦芳、刘洋主张借徐桂青款50000元、徐廷建50000元、欠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近50000元,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不予认可,徐彦芳、刘洋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可在债权人主张时按继承份额另行处理;徐彦芳、刘洋主张刘曰辉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0元,该事故经济南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即刘曰辉的继承人共同赔偿67661.91元,故本案不再处理。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诉讼中表示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五间房屋中的三间、放弃其他财产的继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院予以照准。徐彦芳、刘洋主张魏桂仙、刘效礼将其四间房屋赠与刘忠康,魏桂仙、刘效礼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此判决:魏桂仙继承被继承人刘曰辉遗留的北屋五间中的东第一间及相应院落,刘效礼继承东第二间及相应院落,刘忠康继承东三间及相应院落,徐彦芳刘洋继承西二间及相应院落;徐彦芳与刘曰辉婚后建的正房两间、南屋两间由徐彦芳、刘洋享有和继承。

再审中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意见与原审相同。

徐彦芳、刘洋辩称我方不同意分割遗产。事实与理由:1、我与刘曰辉婚前(即1993年1月13日)我的公婆将四间房屋赠与刘曰辉的长子刘忠康,涉案五间房屋给我与刘曰辉的儿子刘洋。2、涉案五间房屋刘曰辉生前因向昌邑农村信用社贷款已抵押给昌邑农信,现本息已达拾万元,法院对该房屋无权判决。3、刘曰辉生前曾分别向徐桂青、徐廷建借款各5万元用于购车。4、刘曰辉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7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已由(2006)历城民初字第1693号判决确认。5、涉案五间房屋系我与刘曰辉改建,并于1999年5月5日办理了产权证。6、刘曰辉去世后,所有殡葬费由我一人承担。7、刘曰辉于2006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去世,公婆和前子于2009年到法院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徐彦芳、刘洋的身份及相互之间的夫妻、公婆、母子、祖孙关系与原审查明相同。徐彦芳与刘曰辉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6月11日生男孩刘洋。刘曰辉系再婚,刘忠康系刘曰辉与前妻所生之子。刘曰辉于农历2006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2、刘曰辉发生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了67661.91元损失,该损失已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由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徐彦芳、刘洋共同承担。

3、刘曰辉生前欠昌邑市奎聚农村信用社借款15000元,该社于1998年起诉至,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息合计24021.6元,由刘曰辉于1999年5月31日前付清;昌邑法(1998)昌经初字92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后在当时的执行中因刘曰辉下落不明中止执行。

4、刘曰辉死亡后,在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三社区留有五间房屋,该房屋于1983年所建,于1999年5月5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昌房权私字00323号,该房产系刘曰辉的婚前财产。

5、徐彦芳主张其与刘曰辉曾借徐桂青(徐彦芳之妹)50000元、徐廷建(徐彦芳之父)50000元,借魏群700元,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对此不予认可,徐彦芳、刘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6、徐彦芳提交了一份其与刘曰辉结婚前刘效礼所书写的一份协议,内容为:我现有房四间,同意给孙子鲁鲁(刘忠康)长久为业,特此证明,上有刘效礼等人签字。徐彦芳提供本协议以此证明其与刘曰辉结婚前,刘效礼和魏桂仙同意将刘效礼所有的四间房屋赠与刘忠康(即鲁鲁),将另外五间房屋也即本案所涉房屋赠与刘洋

昌邑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通过原审、再审当庭质证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不难看出,本案的实质是在刘曰辉死后因对其遗产发生争执而形成的法定继承纠纷。首先,本案原审原、被告与刘曰辉之间或是夫妻或是父子或是母子关系,依法均是本案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对刘曰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其次,关于本案诉争五间房屋是否是刘曰辉的个人遗产及如何分割问题。对此,原审原告方主张该诉争五间房屋系刘曰辉的父母魏桂仙、刘效礼所建,在刘曰辉与徐彦芳结婚后赠送给了刘曰辉,这五间房屋应是刘曰辉的遗产,虽然刘曰辉与徐彦芳结婚后又建两间正房、两间南屋中有刘曰辉的一半,但我们放弃对这部分财产的继承,仅要求分割这五间房屋两原审被告在再审中虽然主张该涉案五间房屋是徐彦芳与刘曰辉婚后改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两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认可该涉案五间房屋是刘曰辉的遗产,两相比较,两原审被告在原审中对涉案五间房屋是刘曰辉遗产的自认,其效力远远大于两原审被告再审中对涉案五间房屋是徐彦芳与刘曰辉婚后改建的口头主张,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两原审被告不能推翻其在原审中的自认。再审中,徐彦芳虽然提交了一份其与刘曰辉婚前刘效礼所书写的一份协议,以此证明涉案五间房屋在其婚前即约定赠与刘洋,对此院认为徐彦芳的该项主张恰恰证明涉案五间房屋系原审原告魏桂仙与刘效礼所建,其所举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方向相反,自相矛盾。而且从该协议所署日期1993年1月13日看,其时刘洋还未出生,即使假设徐彦芳主张的涉案五间房屋赠与刘洋的协议是真实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在此情况下赠与关系也不能成立,实际涉案五间房屋的赠与人是刘曰辉。况且从协议内容“我现有房四间,同意给孙子鲁鲁(系刘忠康的乳名)长久为业,特此证明”来看,此处协议涉及的是另外四间房屋,赠与的对象是刘忠康而不是刘洋,这也说明徐彦芳所举的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此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查,该涉案五间房屋确系魏桂仙与刘效礼于刘曰辉与徐彦芳婚前所建,在刘曰辉与徐彦芳结婚后分给了刘曰辉。虽然刘曰辉于1998年6月份将该房确权到自己名下,但改变不了该房系其父母所建并赠予的既有事实。故此,院对涉案五间房屋依法确认为刘曰辉的个人遗产,并对之依法进行分割。具体到本案院认为五当事人均是刘曰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刘曰辉均处于相同的亲等,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利,被继承人刘曰辉遗留个人遗五间房屋当事应予均分,每人可分得其中一间及相应的院落。至于另外由徐彦芳与刘曰辉婚后所建的正房两间、南屋两间,三原审原告放弃继承,可由两原审被告继续享有,在此院不作处理。再次,本案两原审被告主张的有关债务问题应做如何处理。1、刘曰辉生前所欠山东省昌邑市奎聚农村信用社借款已由昌邑法院(1998)昌经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在当时的执行中因刘曰辉下落不明中止执行。此笔债务已经昌邑法院另案依法处理完毕,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牵扯继续审理的问题,可在此后的执行中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再处理。2、刘曰辉因交通事故给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确定由魏桂仙、刘效礼、刘忠康、徐彦芳、刘洋共同承担该赔偿义务,可见此笔债务不是死者刘曰辉的个人债务,而是五当事人的共同债务,不发生继承的问题,与本案继承无关,故本案不予处理。3、原审被告方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原审原告方不予认可,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案处理。最后,至于再审中原审被告方主张:刘曰辉于2006年农历8月15日去世,原审原告方于2009年到法院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此,院认为原审被告方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是因为原审中原审被告方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事实上认可了原审原告方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审被告方主张的刘曰辉于2006年农历8月15日去世,仅是继承法意义上继承开始的时间,并不是继承权纠纷发生之日。继承权纠纷的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在此,原审被告方并没有举证与原审原告方发生继承权纠纷的准确时间故对原审被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确凿的事实证据,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审被告的诉辩主张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原告魏桂仙继承被继承人刘曰辉遗留的北屋五间中的东第一间及相应院落,原审原告刘效礼继承东第二间及相应院落,原审原告刘忠康继承东三间及相应院落,原审原告徐彦芳刘洋继承西二间及相应院落。

编写人:王子芳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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