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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士良诉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4月21日

孙士良诉紫金财产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交通事故  交强险  第三者

【裁判摘要】

两机动车发生碰撞,一机动车驾驶员被甩出车外被自己所驾驶的机动车撞伤,自己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中,原告孙士良受于晓梅驾驶车辆的撞击力,脱离本车,侧倒在自行驾驶车辆的前轮下而受伤,原告要求于晓梅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孙士良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离开驾驶员座位,对驾驶的车辆已无法掌控,其主要伤情由原告车辆造成,在交强险第三者定义中,原告已成为事实中的第三者,故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原告孙士良,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奎聚街道东隅社区居委会667号。

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

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士良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原告孙士良无证驾驶鲁V2N47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庄街路口南侧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于晓梅驾驶的鲁VA659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士良受伤、两车损坏。于晓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经济损失3267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孙士良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离开驾驶员座位,对驾驶的车辆已无法掌控,其主要伤情由原告车辆造成,在交强险第三者定义中,原告已成为事实中的第三者。我公司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原告孙士良无证驾驶鲁V2N47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庄街路口南侧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于晓梅驾驶的鲁VA659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士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士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晓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于晓梅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车辆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原告孙士良因事故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主要为:脊髓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牙创伤症、高血压、四肢不全瘫、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48861.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士良所受损伤的目前残情程度为伤残一级;2、被鉴定人孙士良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供参考;3、被鉴定人孙士良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至评残前一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4、被鉴定人孙士良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最少1人,直至其痊愈或生命终结;5、被鉴定人孙士良所需营养费建议为2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90元。

原告孙士良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861.26元、残疾赔偿金379886元、护理费341651.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辅助用具费用2000元、鉴定费30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8558.86元。原告孙士良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以上合计317567.66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士良与于晓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孙士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晓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通过调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孙士良受于晓梅驾驶车辆的撞击力,脱离本车,侧倒在自行驾驶车辆的前轮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原告孙士良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其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原告孙士良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本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于晓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658558.86元(778558.86元-120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197567.66元。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孙士良317567.66元(197567.66元+1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士良事故损失31756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编写人:赵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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