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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情况的调研报告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10日

关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会议制度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

郝晓敏

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对于加强法检两院在刑事诉讼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及时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实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情况

2012年至2019年昌邑法院审委会研究案件数总计1761件,其中属于检察长可以列席案件为19件。由于考虑到检察长日常工作比较繁忙,我院通知检察长实际列席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类型主要集中在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共通知4次,实院参加2次。其中1次是检察院检察长列席,1次是检察院副检察长列席。检察院列席案件参与意见均被本院审委会采纳。

  二、执行检察长列席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审判监督的制度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该院在贯彻落实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列席会议少、被动接受多、主动参与少、就案论案多、形式参与多、实质监督少等。

一是规定不明确。《实施意见》中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本级审判委员会,而不是“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即对于检察机关,检察长“可以”去,也“可以”不去;对于法院,召开审委会时“可以”请检察长来列席,也“可以”不请检察长来列席。在实际中,法院一般不主动要求检察长列席,检察机关一般也不主动要求列席。

二是列席的必要程序规定不够具体。《实施意见》中并未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操作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如法院应当在何时采用何种方式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检察机关又在何时采用何种方法告知人民法院检察长是否列席本次审委会会议,以及检察长列席会议时是否可以带科室负责人或案件承办人列席会议等等。由于在这些细节问题上都没有做出程序性规定,导致实际操作起来无法可依,给法院和检察院两家的交流沟通带来很大困难,客观上也影响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实施。

三是检察机关不够重视。长期以来,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检察机关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规范化的内部辅助工作程序来保障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顺利运行。一方面主动性不够,没有设立专门机构与法院进行沟通联系;另一方面对列席审委会重视也不够,即使检察长列席也往往只是停留在就案论案上。在实际工作中,检察长更是常常因为工作繁忙而忽略了列席审委会这一权利的行使或由于法检之间就这一权利的理解存在分歧而怠于行使。

  三、执行检察长列席制度的建议

  一是对检察长“应当参加”和“可以参加”的案件类型加以区分。对检察长列席分为“应当列席”和“可以列席”两类,以此更好的促进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可以将《实施意见》四类案件规定为“应当列席”的,这样检察长列席此类案件的讨论可以更好的进行监督。对于其它案件则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由法检两院进行沟通后决定是否列席审委会。同时采取必要手段,尽可能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工作从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前监督,扩大监督范围,探索法律监督的新途径。

二是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的职权和行使方式。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履行监督的职能,建议明确其列席职责:一方面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活动是否合法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监督,另一方面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使用等实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等进行监督。

三是应适当扩大列席主体。《实施意见》对于检察长是否可以带助手或案件承办人列席会议等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容易导致法检两院产生分歧,影响列席活动的顺利开展。从工作实际来看,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对需要讨论的案件的具体情况,显然没有办案检察官掌握的全面详细,会因为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不够全面具体而导致监督不力。所以,建议将列席的主体规定为: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根据所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指派主办检察官等随同列席,以作必要的意见补充,随同列席人员不能发表意见或单独列席。除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和随同列席的办案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列席审判委员会。因为审委会会议不是法检办案联席会议,评议秘密原则决定了审判委员会参与主体的有限性,因此不能再将列席权限外放给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

进一步明确列席的具体程序。建议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整个流程的各个具体程序加以明确规定。首先,明确法院在会议前多长时间内将会议日期、地点和拟讨论的案件和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机关,以便给列席人员充分的准备时间为准,部分案件可以灵活变通。明确检察院将是否列席的情况在多久前告知人民法院,是否提前将列席案件的意见书等相关文字材料送达人民法院。其次,在审委会委员对案件进行评议和表决阶段,检察长列席监督能否发表意见,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如发现违法问题,在何时以何种方式进行纠正。最后,如果检察长有带助手或案件经办人参会,则案件评议表决阶段,助手或案件经办人是否应当退席。

综上,贯彻和落实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关键在于法检两院要进一步统一认识,在完善科学方法和有效途径上不断加强探索,在执行实践中做到定位准确、权责清晰、相互尊重、充分协商,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使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充分发挥其在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司法,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方面应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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