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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类案件调研报告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4月12日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关系不断演化,婚姻家庭关系也在经济与社会改革大潮的冲击下呈现出日益复杂的趋势,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很大压力,特别是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婚前人身与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分割关系、亲子关系、抚养关系等新型法律关系不断增加。本调研报告以当前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工作中急需解决的相关问题为落脚点,深入分析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我院近几年来婚姻家庭案件分析

  近年来我院共审结婚姻家庭案件数百起,其中包括婚约财产纠纷抚养、扶养关系纠纷、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通过分析这些案件,我院近年来审结的婚姻家庭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新特点:

  (一)婚姻家庭类半数以调撤形式结案。虽然该类案件一般涉及到无数个家庭,牵涉到个人切身利益,影响范围大、矛盾尖锐、利益冲突大,但我院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总是调解优先,从庭上到庭下,从当事人到代理人及其亲朋好友,反复对他们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

  (二)案件提起大多为女性。在我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女性提起离婚的大约占离婚案件的半数以上,而男性提起离婚的案件有近半数以和好撤诉结案。这一方面反映了女性维护自身权益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女性在经济、生活上处于弱势。

  (三)20至40岁成为离婚高危人群。据调查显示,70后、80后逐渐成为离婚率最高的人群,在这两个年龄段中,由于面临的生活压力和外部环境变化较大,个人需求的膨胀及面临诱惑的增多,婚姻感情很容易破裂。

  (四)婚约财产案件、夫妻登记后财产纠纷案件逐渐增多。随着婚姻法的逐步完善和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一些新的婚姻家庭理念已经对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产生了明显的冲击。

  二、当前婚姻家庭类案件审理中面临的问题

  随着新型法律关系的出现,我国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这使得同一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出现迥然不同的结果,同一法庭审理类似案件出现截然相反的情况。具体问题聚集在以下几类案件:

  (一)婚约财产纠纷。长期以来我国未对解除婚约后的财产纠纷处理有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定,由于涉及到民间习俗,往往处理不一。虽然我国《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彩礼纠纷的规定使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法可依,但对“彩礼”的判断、“彩礼”返还的比例、“彩礼”返还的请求主体等相关问题还应作进一步探讨。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是否男女双方再恋爱中所有赠送物都应返还?彩礼到底包括那些?除了金钱外,实物是否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同时,引发彩礼纠纷后,当事人举证又面临着困难。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经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彩礼范围确定后,如何返还、以何比例返还、返还应考虑哪些因素又出现了不同的意见,特别是订立婚约后当事人发生性关系甚至同居后应该如何返还彩礼问题更是意见各异,有的法官认为应该按比例返还,但按何比例返还却意见不一;有的法官认为应全部返还,不应考虑这些因素;有的法官却认为不应该返还,特别是男方提出解除婚约时。

  (二)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法律的精神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但具体操作中又面临着一系列难题:孩子的抚养费应如何确定?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应如何去把握?抚养费的给付期间应如何确定?是否应涵盖子女上大学期间的费用?抚养费应如何给付?一次性给付和分期给付的情况应如何掌握?

  (三)协议达成离婚后又起诉离婚的纠纷。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后,该协议是否应作为法院认定双方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依据?当事人双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置?有的法官认为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后,该协议不能再作为依据,而有的法官则持截然相反的意见。

  三、我院对审理好婚姻家庭类案件的探索

  为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我院在审判程序设置及自由裁量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

  (一)我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前,一般先进行调解程序,搞清纠纷产生的原因、诱因,到当事人家中、亲友中、单位、居住区了解情况,并分别谈心交流,必要时邀请村干部、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根据具体案情实行有限制的强制调解程序,我们充分利用下社区的机会,积极寻求社区调解员的帮助。

  (二)以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几类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探讨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关于婚约财产纠纷。

  首先,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要求返还彩礼的,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则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法院也应当支持,但共同花费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产除外,其中共同花费普遍是指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一部分用于共同开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如果给付彩礼后虽未登记但男女双方即开始同居,并且用彩礼购置房屋、家具或用于日常开销的,应当在返还彩礼时将此部分扣除,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如果同居后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应当考虑女方利益少还或不予返还。

  其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返还。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如故意借婚约索要财物、与第三人有性行为等,应当返还全部彩礼,给予方自愿赠予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则应当少还或者不予返还。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均无过错,则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返还。如果虽未共同生活,但接受彩礼的一方对对方尽了主要义务的,则彩礼应当适当少还或者不还,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

  第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也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数额。如果婚前给付,男女双方结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离婚时彩礼应不予返还。因为此时男女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离婚是合法行为,经过一年时间,已经排除了接受彩礼方借结婚索要财物的可能性,因此不应返还。结婚时间一年以下的,如果离婚时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但返还彩礼将导致接受彩礼一方同样生活困难的,则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返还数额,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结婚时间在一年以下,虽然给付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如果接受彩礼一方是故意借结婚诈骗财物的,也应当适当返还。

  2、关于子女抚养费纠纷。

  根据司法解释,子女的抚养费一般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夫妻双方离婚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该费用可以按月或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一般应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但如果子女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仍应在给付能力范围内继续给付。

  3、关于亲子鉴定纠纷。

  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在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既不能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4、关于探望权纠纷。

  子女是现代家庭的核心,子女的抚养权与探望权往往夫妻双方离婚时争议的焦点,处理不当就会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处理离婚案件时,即使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法官也应积极履行释明义务,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无须判明探望权,否则应在离婚判决时判明。对于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在坚持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执行基础上,对探望权做出明确的规定。

  5、关于协议达成离婚后又起诉离婚的纠纷。

  离婚前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协议有可能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底线,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远远超出这种底线的话,可能会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不妨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6、关于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

  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与离婚本身,这三大内容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是双方在离婚时经过了慎重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后所作的决断,是双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表现,且已登记于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中,故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定,应尽量从其约定,以变更约定内容为例外。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明显违背夫妻平等原则的,如一方以不同意离婚要挟迫使另一方放弃全部或绝大部分财产以求得对方同意离婚的,法院应做适当调整。同时,由于该类纠纷仍属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延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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