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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末清初府级司法裁判探微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16日

       明末清初文学家、戏剧家李渔所著《资治新书·判语部》收录的判词,从门类划分之齐全、判词作者在明清两代分管不同地域且分布广泛、判词独特性较强等特点来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而府级有专门负责词讼的“推官”一职,且在地方司法实践活动中居于承上启下一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加之“判语”部收录府级司法官判词占60%以上,故本文以明末清初府级判词为考察对象,充分研究这一时期司法官判案的理念、判词写作情况,从中挖掘可借鉴之处,助力优化当下裁判文书写作。

  府级职官司法职能分配

  这一时期府级官员包括职官、胥吏、幕友、长随等人,但幕友在明末清初时期仍处于缓慢发展阶段,其在官吏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所发挥协助作用并不如其在清代中后期时所发挥的作用大,再加上《资治新书》中所收录的均为官府内正印官和佐贰官所作案牍,所以在此仅讨论这两者情况。

  知府是府级最高长官,可以自行审理辖区里发生的重大案件。明设知府一人,清初亦是如此。与州县不同,府级还专门设置了推官一职来专理词讼。推官于明洪武三年(1370年)设立,主要“理刑名,赞计典”。《大明令》也有规定:“凡各府推官,职专理狱,通署刑名文字,不预余事。凡有解到罪囚,必先推详实情,然后圆审,各衙门不许差占。”也就是说,推官提前作出拟判后各府正官才正式审理。清初沿袭明制设立推官,于康熙六年裁撤。此后,推官审理词讼职权收归知府。

  府级还设有同知、通判。虽然从职能上来说,推官是专职司法官员,但同知也能受命审案,甚至有些州县无法处断的、涉及户婚田土类案件转呈府级后,除推官外经常由同知进行审理。不仅州县上诉案件,连上诉到巡按的案件,也常常会批交本府或邻府的同知、推官审理。至于通判,有时会成为案件的执行者,但很少有审理案件的情况。此外,知府若觉得需要由自己进行司法审判活动,也可以不经过推官预审而直接自行审理。

  府级判词制作情况

  (一)判词体例

  比起唐代判词,明清判词更趋于程式化,一般以“照得”“审得”等套语化的词语开头,以“此判”结束。从各府级官员的判词来看,所作判词有详有简。仔细解析判词结构可知,一般完整的判词包括案件情况、裁判依据、裁判结果三个部分。案件情况就是案件缘由以及官员自行调查或经下级移送的案卷情况知晓并认定的案件事实;裁判依据就是官员说理部分;最后的裁判结果一般都是处以何种刑罚为结尾。

  1.事实部分

  事实部分是判词的基础内容,若要作出准确的裁判,其前提条件就是弄清案件事实。如兖州推官赵五弦《打死人命事》中有载:“房星璨与房邦相原无睚眦之嫌。只因星灿醉归,向妾吴氏索水稍迟,互相诟詈。邦相劝之,不意星璨挥铲一击,其妄走避,而误中邦相头颅,十日之后,生风而死。”这一判词内容将房星璨和房邦相纠纷起源详细叙述,为之后进行说理和裁判奠定基础;南昌推官李心水(李映碧)的《海盗事》共390字,其中有249字在阐述事实。

  2.理由部分

  判词的理由部分是司法官在事实认定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分析阐述,认定其裁判所需的多样证据,论述间不能存在矛盾,必须具体、详尽。这一部分主要通过证据梳理、相互佐证展开。

  古代证据与现今证据种类基本相同,包括原被告供述、证人证言、尸格(即尸检报告)、物证等。官员在说理过程中通过对证据的收集鉴定以及证据之间相互佐证来反映其说理的逻辑严密性,这在判词中多有体现。如严州推官侯介夫在《黑冤事》中对前后口供进行对比,确定了被害者从被殴打到毙命历经三十五日,超过了保辜期限。衢州推官吴幼洪在《急救二命事》中也围绕证据展开说理由,“定抵以初供为确,论伤以续检为凭”显示断狱时候应该区分不同类型证据的作用,判断案件的性质应该以第一次口供为准,检验伤情也应反复详细检查并以此为准。

  3.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原指司法官在案件审理之后得出的结论,根据审理程序的不同可分为判处刑罚或对之前审判结果的审查意见。府级司法官因其既主理本辖区内相关刑民案件,又复审州县转呈或上级批驳的案件,故而裁判结果根据初、复审的不同其内容展现也有区别。初审时,府级司法官针对案件事实情况对案犯判处刑罚。而复审时,府级司法官需要对州县、其他府或自身初审裁判进行审查,又分为维持原判和改变原判两类。

  (二)审判理念

  审判理念是指司法官员进行司法裁判时所拥有的思想或观念,即司法官作出裁判的依据。《资治新书·判语部》中府级官员所作判词共500篇,这些判词所涉的案件既包括命盗重案,也包括户婚田土及“薄惩”这样的细故案件。从形式上看来,府级司法官似乎均依法裁判。但究其实质可知,中国古代所讲的“依法裁判”并不等同于现今所指的“依法裁判”。现今所讲的依法裁判须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所有裁判必须与法律明文规定一一相符,只要未能对号入座,就会造成裁判违法。古代的“依法裁判”,更适合被称之为“明法裁判”,要求裁判需符合律例规定,但更要情法允协、礼法合一。中国古代存在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一阶段的司法活动最主要的目的是维护伦理纲常,与现今所讲的“依法裁判”在出发点上就有本质的不同。

  (三)写作技巧

  明末清初诉讼程序规定严格,诉讼要逐级进行,严禁越诉。而为减少此类情况发生,各级司法官都付出了一定努力,府级司法官亦是如此,这也体现在判词写作技巧上。

  1.建立官府与民众良好互动

  为避免民众启动非正常的诉讼程序,府级司法官希望能寻求有力的方法说服民众,使其接受裁判结果。

  首先,在制作判词的过程中大量引用典故。与唐代的骈判相比,明清判词属于散判,即主要陈述案件事实及裁判适用法律情况,原则上来说,语言应该更加平实。但因判词作者均有一定儒家经史教育背景,且经过科举考试层层选拔,早已拥有较高的写作能力,所以在创作判词的过程中引经据典的情形并不少见。如苏州推官倪伯屏在《戮主惨变事》中也用“池鱼林木之殃”来展现宗族远近宗亲受案件牵连范围十分广泛。真定太守蔡莲西在《捉获偷盗银鞘事》中以“合浦之珠”“女娲之石”来展现案犯盗窃后以其家产填补损失之景。诸如此类,不胜枚举。在案牍文书中引用典故,典故所承载的原定意义会与待定性的案件事实交织在一起,形成一种交互的影响。以典故之翔实给读者营造一种阅读氛围,使其代入情境,进而理解司法官的判定逻辑,认定其裁判的正确性。

  其次,努力营造案犯恶劣形象。府级司法官试图通过判词证明其所判决有罪的情况均为真实准确的,因此在《资治新书》所收录的判词中,对犯罪者的称呼很多都带有消极性的评价,且这些描述直接出现在案件事实阐述部分,如“本犯天生贼骨”“状极狰狞,无论心为杀人之心,即貌亦杀人之貌也”等。官员们先对案犯的行为有了一个道德上的评判,以此奠定其形象基础,为之后论证理由及作出判定更易被接受铺路。

  2.建立上下级之间良好互动

  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府接收州县和上级机关的处理意见后给出不同反馈之中。因“判语”部内平阳推官毛锦来(毛逵)有对上级批复的回答以及对下级的驳语,加之两篇判词较为具体,故以此两篇为例进行分析。

  第一篇是《申报拿获盗情事》,该词为驳语。驳语是上级认为下级所呈送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判案依据不对等情况而进行批驳的文书。该案中姜集凤、姜起凤、姜云凤打劫僧人郭同会并杀死毛应龙,经平陆县初审,拿获案犯且收缴回赃物。等到该案移交至平阳府,推官毛锦来亲审,即使严加刑鞫,案犯也坚持己冤。为辨明真相,毛锦来分别对两方进行讯问,结合旁证,判定了赃物范围,作出了最后结论。此外,他还追溯了县衙起赃之时的渎职行为。

  第二篇是《贼情事》。看该案材料,初审已经对案情有详细梳理并且大致有所定性,但其中仍有疑团,故此宪台对此案进行批驳。后来“蒙宪转发,职仰遵细勘”,也就是该案经过审转程序被移送至平阳府,由该府推官毛锦来再次审理。毛锦来在此案中也是通过对原被告双方进行再次讯问,并结合其他证据破除疑点。但与前篇不同的是,在进行说理时,他“俱係抚院批驳之疑团,兹为逐一勘破”。也就是说,毛锦来先是围绕上级给出的批示内容进行勘误,对存疑之处详加考察,并未完全依照上级意见定性事实,而是进行了全面梳理、重新查探,得出自我结论,认为宪台判定的动机有误,最后才阐明了其裁判结果及理由。

  州县衙门通常是造成疑难积案与冤假错案的始发地,一旦有积案或冤狱产生就容易引发非正常诉讼程序启动,而州县作为府级的下一级,其行政、司法都受到府级的直接监督,为降低非正常诉讼的频率,府级自然要及时查明州县司法实践中所犯错误并督促其改正。对于州县呈交的内容,府级官员主要是指出其司法审判中的错误,并给出指导意见,以便州县进行自我纠查。对于上级批示,因府级司法、行政等诸多方面受上级所控,若太过无视上级批示,也易引起上级不满,即使判案正确,或也可能引起再次批驳。多次批驳不仅影响官员考绩,还耽误案件审理进度,降低司法效率,故在撰写判词时会先围绕上级批示意见进行重点查探,若与初审有不同结论,也会给出能使人信服的论证。

  府级对于上下级的不同反馈有助于减少案件反复审转以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从另一方面来说,案件处理效率提高,当事人得到妥善安抚,在某种程度上也降低了启动非正常诉讼程序的可能性。

  对当下裁判文书写作启示

  与古代判词一样,当下的裁判文书是司法实践活动的最终展现载体,其质量影响相关司法受众对司法机关权威性、公正性的信服和尊重的程度。

  (一)裁判文书写作存在的问题

  较之古代司法官,现代法院审判人员法律理论知识完备,以近年来法官助理招录条件设置来看,除需要为法学专业之外,层级越高的法院对学历的要求越高,且需要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种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官预备及现役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但是被录用人员大多仅接受了法律专业理论知识培养,未接触文书写作等司法实务知识培养。

  作为法律职业门槛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内容设置上虽逐年增加案例等内容考察,但也并不重视法律文书写作。在入职后,并无规范、具体的裁判文书写作培训,预备法官只能通过实践积累、导师帮带等强化裁判文书写作能力,但因为“导师”指导水平及“学徒”自身的理解、转化知识水平高低不等,司法技艺的获得缺乏体系性、连续性、专业性,易使法官们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心有余而力不足。

  尤其是法官员额制改革过渡期后,拟申请入额主体主要为法官助理,司法实务经验缺乏的法官助理精英化、专业性不强,显然与“业务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审判业绩突出、具备独立办理疑难复杂案件能力的高素质法官”要求不符。

  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较弱不仅体现在法官助理身上,有的法官,尤其是年轻法官的能力和素养也难以支撑其制作出规范化程度较高的裁判文书。

  (二)完善路径

  1.强化裁判文书写作能力建设

  首先,切实增强法官的精品意识,通过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汇编优秀裁判文书辑刊等方式加强借鉴学习,通过解决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进行说理、如何确定裁判结论等一系列问题,提高法官自我完善、自我提升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具有指导性意义的高质量裁判文书“授人以渔”的作用,在司法体制内部形成良性循环。

  其次,给予法官助理更多的实践机会,尤其是裁判文书写作实践,通过多部门交叉指导和集中专业指导相结合,加强对法官助理的“传帮带”,在司法实践中挖掘法官助理能力侧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培养。

  最后,加强本院内、上下级之间对疑难复杂案件裁判文书写作的合法的指导交流,但也要坚决杜绝上级干预等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发生。

  2.有效平衡裁判文书说理法律性与大众化

  无论是从传统司法文化,还是裁判文书受众需求复杂性来看,裁判文书说理必须平衡好法律性和大众化之间的关系。

  首先,法官要“会”通过裁判文书进行说理。古代判词虽在体例上趋向程式化,但内容多集文学性和法律性于一身,充分体现了司法官深厚的文化底蕴,说服力强,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当代法官需进一步提高自身文化底蕴,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的结合中寻求一种新的说理路径,根据受众的不同灵活调整,克服法律形式主义,减少裁判文书说理的僵化困境,好说理、说好理,真正释放说理的价值,将说理发挥得恰到好处。

  其次,法官应“敢”通过裁判文书进行说理,要避免摇摆不定,从根本上塑造法律信仰和内心确信,自觉向法律理性倾斜。

  此外,也要敢于拒绝不合法、不合规的司法干预行为,防止法官人格矮化,保证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3.切实发挥裁判文书规范社会行为引领作用

  法官不仅仅是定分止争的审判者,更是社会中的一个“中介”。法律规范在司法中的作用依赖于法官进行自我判断后通过法律语言,在裁判文书既判性的基础上,传达准确、规范的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明确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目的之一,法官要在充分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将其巧妙适用于个案,并通过对个案的说明和阐释,将法律所倡导的价值注入社会生活。此外,也要做好典型案例的宣传工作,以裁判文书为基础,挖掘典型案例的价值,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判词作为古代司法官审案后作出判决的文字表达,与当下的判决书一样,某种程度上都描绘了这一时期国家司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运作的真实情况。因长期受到儒家经义的浸润,府级司法官在进行司法实践活动中所展现出来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并不完全符合现代所推崇的“理性的法律人”的标准,而是移情就法,寻求律例和情理之间的平衡,情理法相结合来进行裁判。针对当下裁判文书写作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或从古代判词写作中汲取有价值的元素,为裁判文书说理注入传统文化价值,切实提高文书释法说理的质量,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李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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