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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学校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01日

【案例标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学校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名称】原告王婧怡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主审法官】张霄

【推 荐 人】张霄

【推荐理由】本案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可以列入参考性案例。生效判决阐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与参考。

【案例类型】参考性案例

【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    责任承担    

【案情摘要】王婧怡刚满6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凤凰小学作为学校,不仅担负着教书育人的责任,还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较高的管理和保护义务,王婧怡在凤凰小学学习期间受伤,凤凰小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凤凰小学提出的“尽到了教育、管理监护学生的职责,王婧怡摔伤属于意外事件”的理由,经查,本案中王婧怡在凤凰小学教学楼前摔倒受伤,证人李金凤老师正在与学生家长证人朱法辉协商调换学生校服的事宜而未在王婧怡受伤现场进行看管,致使王婧怡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受伤,应认定凤凰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王婧怡的受伤亦不属于为意外事件,凤凰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监护学生的职责

【裁判要点】本案中王婧怡在凤凰小学教学楼前摔倒受伤,证人李金凤老师正在与学生家长证人朱法辉协商调换学生校服的事宜而未在王婧怡受伤现场进行看管,致使王婧怡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受伤,应认定凤凰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王婧怡的受伤亦不属于为意外事件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生效文书】

2020)鲁0704民初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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